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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滿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曾滿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曾滿卿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本應秉持專業為保戶服務,竟便宜行事,在未獲告訴人王國安同意下,即應要保人王吳求之請求,偽造告訴人署押於保單借據及減額繳清之申請書上,使國泰人壽對貸款審核未能正確行使,及告訴人受有未能償還則其保險保障無法完全取得之風險,殊不可取,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係因要保人王吳求不願讓告訴人知悉為其投保保險之故,而應要保人王吳求之要求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但被告已依事後協議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王吳求,並就減額繳清有害告訴人醫療保險給付權利部分代為給付共計161,000元之保險費用,且王吳求本即不願再繳納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保險之保費,如解約亦僅能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減額繳清方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壽險保險費用而縮減保險契約之保障,對告訴人權益實際上未造成損害,故本件事實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擔任保險業務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贅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漏載第11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就有期徒刑4月、2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偽造之「王國安」署押共5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起訴內容並非認被告與王吳求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判決

竟係僅依被告單方之陳述,即認定王吳求乃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惟王吳求已於99年10月1日已過世,死無對證,且被告所偽造之保單資料,其聯絡地址均在其住處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12十一樓,並將保單資料設定為「密戶」,可認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乃僅被告一人所為,顯與王吳求無關,然原審判決內容竟未敘明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即逕以認定被告與王吳求乃共同正犯,自有違法之處。

㈡原審判決內容所載:「王吳求本即不願再繳納以告訴人名義

投保保險之保費,如解約亦僅能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減額繳清方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壽險保險費用而減縮保險契約之保障,對告訴人權益實際上未造成損害」。認為被告之犯行,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1、依保險契約2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31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而第31條約定「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28條及第33條第2、3項的權利亦行喪失」。2、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基本保險金額」,第33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6.25%)及預定死亡率(台安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由上1、2可知,保單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將喪失保險契約第28條申請減少總基本保險金額及第33條請求分配紅利之權利,此顯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將保單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其認事用法,有違法認定之情,且將影響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對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證人即被告在國泰人壽之主管蔡美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96年3月21日的保單借款要保人應該是王吳求簽名,當初保單借款18萬元,有經要保人王吳求簽名,應該是有經過她同意,但被保險人並非由王國安本人簽名,可能是曾滿卿代為簽名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6-27頁),且國泰人壽於96年3月21日交付借款180,000元,並先扣除先前貸款利息4,683元後,將其餘借款175,317元匯入王吳求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該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觀諸王吳求之上揭帳戶於匯款之同期間,尚有扣繳電話費,及租金之轉帳,是該帳戶應係王吳求保管使用甚明,足認王吳求確有在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處簽名,向國泰人壽借款18萬元。是被告與王吳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在上揭保單借款借據上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借款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款項,王吳求與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蔡美月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時結證稱:王吳求替王國安買

保險,王吳求認為王國安會生氣,所以不讓王國安知道,簽名部分不是王國安簽的。王吳求沒有錢繳納保費,她將所有名下的保險辦理減額繳清,把保額縮減就可以全部不用繳保費等語(見偵卷第153頁),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辦理減額繳清,要保人是由王吳求本人簽署,因為她簽名時手會發抖,所以字跡會彎彎曲曲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7頁)。而王吳求曾在國泰人壽辦理保險解約之保戶權益告知書、保全給付申請書簽名,有上揭文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頁)。參以被告替王吳求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及變更受益人,對其本身並無任何益處,若非係應王吳求之要求,依常理判斷,被告當無須多此一舉,足見王吳求確係因無意再繼續支付保費欲辦理解約,才在證人蔡美月建議下將本件4份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以保留保障,並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更改為告訴人之妹王素珍,而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至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權益實際上未造成損害

,係針對王吳求本欲解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以減額繳清方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壽險保險費用而縮減保險契約之保障而言,並非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此由原審判決書記載「告訴人受有未能償還則其保險保障無法完全取得之風險」、「本件事實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輕」等語可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