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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秋傑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秋傑於民國82年4月23日與曹琳琳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與陳玲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網路上相識後,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與陳玲玲在大陸地區北京某處同居,且為性交行為多次,陳玲玲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姓名年籍詳卷)。嗣因陳玲玲於100年1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王秋傑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曹琳琳於100年4月間在家中接獲桃園地院送達之上開起訴狀及所附之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琳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係因被告王秋傑通姦之對象陳玲玲於100年1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告訴人曹琳琳於100年4月間在家中接獲桃園地院送達之上開起訴狀及所附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始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26日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告訴狀上並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3月間即告知告訴人有關其與陳琳琳通姦之事,並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之大陸老家,請告訴人之表哥處理此事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知悉被告通姦犯行,而於同年5月26日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82年4月23日與告訴人結婚,復與陳琳琳於上開時、地通姦,陳琳琳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琳琳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陳玲玲之子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通姦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查有配偶之人之通姦行為,以其犯罪之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密接、持續與證人陳琳琳為多次性交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因與證人陳琳琳同居交往之關係,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通姦行為,又被告與證人陳琳琳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因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各個通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為本案之通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五、原審認定被告通姦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通姦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施該當同一構成要件(通姦)而侵害同一法益,於一般通念上,應將其全體評價為1行為,以1個通姦罪處斷,然原審依被告自白之通姦頻率,認定被告基於個別之通姦犯意,於上開時、地,平均每星期通姦3次,約7星期共計通姦21次,而論被告觸犯21個通姦罪,尚有未當。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業已離婚),被告利用至大陸經商之機會,與證人陳玲玲通姦,期間約1個多月,並使證人陳玲玲產下一子,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以打零工為生,被告與告訴人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證人陳玲玲同居、通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現與被告仍在民事訴訟中等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