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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龍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陳澤嘉律師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 月31日101年度嘉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聖龍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龍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另增列被告自白、調解成立內容影本、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黃秀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34、39、40、56、60頁)。

二、理由補充:㈠被告辯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蔡厚福四處造謠誣指被告侵吞

廟產,其遭此不實指控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告訴人電邀證人羅利助前來,並先口出三字經再動手推被告,證人羅利助更自其身後抱住,其因清白受到侮辱且行動受拘束,始一時衝動氣憤,誤蹈法網。又被告僅有警詢陳述之機會,嗣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清楚之機會,原審未瞭解上開案發客觀情況,亦未考量被告所受刺激,且被告自己受有右眼球挫傷之傷勢,是原審科刑過重。另被告確有和解誠意,然被告於警詢後即未收到任何通知,雙方未對和解有所聯繫,被告以此乃鄰居間口角,且互有傷害,非關大事,未料竟有此結果。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需扶養妻兒子女,並有殘障之大姊賴其照顧,是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在

嘉義市○○○路○○○巷○號「埤肚觀音佛祖廟」內,蔡厚福在廟內對其拍桌並罵三字經,其就徒手揮向他的臉,後來廟公將其架開後,便離開。毆打蔡厚福係因蔡厚福四處向人說其侵占土地公廟公款之故等語,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並供承穿著灰色夾克與蔡厚福毆打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誤等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至明。再以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羅利助證述可稽,復有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可佐,是被告客觀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主觀具知悉及意欲,復有傷害之動機,故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參以本案取證過程均合乎法律程序,並無瑕疵,且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示「必要」之情,是原審未訊問被告核無違誤。從而,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⒉再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等記載觀之,由於簡易程序不以傳訊被告為必要,此乃法律所明定,惟為保障被告權益,遂以附記事項告知,是被告未自行提出書狀或請求開庭,反辯以原審未予傳訊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已敘明告訴人有對其口出三字經一情,告訴人

亦陳稱被告以伊四處散布有侵吞土地公廟公款之事而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羅利助於警詢證述一致。故案發起因及經過已有上開證據可參,是原審自警卷即可明悉上情無疑。故被告辯以原審未瞭解案發起因云云,亦有誤會。

⒋又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廟公將其架開,便離開現場,其與

蔡厚福爭吵後,有叫別人來助陣等語觀之(見警卷第12頁背面),均無提及蔡厚福自其身後抱住一節。另被告供稱自己亦有受傷一情,惟未申請診斷證明書,亦未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據資料,故上開事實原審自無從參酌。是被告辯以原審未斟酌上情,顯難可採。

⒌至被告聲稱和解意願部分,自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警詢後,

即知悉告訴人已對其提告,如其確有和解意願,應即刻自行向告訴人表達,而無待他人通知始被動表示和解之舉,如需他人通知甚由告訴人提出,難認被告出於自願性。再以警詢至原審同年5月31日判決為止,期間已逾2月,被告均無主動提出和解或調解之聲請,被告反以未受通知或雙方未聯繫作為前未和解之理由,殊難可採。

⒍此外,被告辯以清白受到侮辱始誤蹈法網云云,我國乃法治

國家,如被告權益受到侵害,自可循法律途徑,而非以違法方式解決之。且被告所執告訴人侮辱其清白之情形在本案前既已存在,即與當下一時性之刺激有別,被告企以此合理化其傷害犯行,亦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辯以原審未考量案發客觀情況、被告所受刺激,

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審基於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

㈢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未量處有期徒刑,而量處拘役,顯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又被告行為時精神及心智均屬正常,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厚福成立和解,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6頁)。又被告之大姊黃秀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由其配偶羅金楚擔任連絡人等情,有黃秀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0、60頁),堪認被告尚須扶養其大姊一情。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