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嬩圳龍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楊啟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鼻子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加重強制猥褻罪,共四百七十九罪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起訴犯罪事實一(三)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三百十九罪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起訴犯罪事實一(四)前段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國小(下稱案發國小)之教師,A1(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A(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C1(卷內代號0000-000000A) 之女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D1(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D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F1之女F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G1(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G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H1(卷內代號0000-000000A) 之女H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均係該國小學生(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甲○○利用足球活動練習之機會,明知A、C、D、F、
G、H等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分起加重強制猥褻、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後於:
(一)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上學時間,A女與甲○○於該國小禮堂電梯內,甲○○以檢視衣著是否合身為由,趁機以手部拉開A女之運動長褲及內褲,伸手觸摸A女陰部約5至10秒,A女因恐懼不敢反抗,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又其係成年人,於99年9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之某日,在該國小禮堂內,將A女抱至大腿上,使A女跨坐於其大腿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轉頭不及抗拒之機會,突親吻A女鼻子一次約2秒,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26日前某日(即約C女四、五年級時),在國小之教師辦公室內,將C女抱起跨坐於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強行撫摸C女大腿及胸部方式,違反C女意願,對C女強制猥褻一次。又於100年5月間某日,與C女、少年甲男,在活動中心內,自二樓共乘電梯往一樓時,趁其身前之甲男未回頭時,對在其身後站在角落之C女,以手部隔著褲子觸摸C女之下體,違反C女意願,對C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三)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舞台左側之後台出入口處,以測試體重為由抱起時,而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內,以撫摸D女背部內衣後扣之方式,違反D女意願,對D女強制猥褻一次。
(四)於99年5或6月夏天某日,於星期三下午放學後之練習足球時間,在活動中心內之美勞教室內,甲○○以為其查考試成績為由,叫F女跨坐於其大腿上,再以手自後方往前撫摸F女胸部,違反F女意願,為強制猥褻一次。
(五)100年5月初(該月16日前)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門口處,以談足球事情為由為G女,談論過程以一手環抱、一手趁勢來回觸摸胸部方式,違反G女意願,對G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六)100年5月中旬某日,案發國小活動中心內二樓往一樓樓梯間處,自後拉住H女並以雙手前伸、拉開褲子,伸手撫摸H女肚臍下方,違反H女意願(起訴書誤載為F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二、嗣因C、D女參加至高雄舉行之足球比賽,於100 年5 月26日詢問學校學務(訓導)主任顏美麗關於甲○○是否同行,經校方翌日(27日)清查訪談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A1、C1 、D1、F1、H1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為起訴書代號A、C、
D、F、G、H,以下以代號簡稱) 及其法定代理人、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為起訴書代號E、I、J、K,以下以代號簡稱)、甲、乙、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卷末密封袋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被告於100年5月間強制猥褻C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1月22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可憑(101侵訴字第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該訴因之失其繫屬,無庸審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案件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於99年4、5月間強制猥褻C女之犯罪事實,有追加起訴書可憑(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追加起訴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對被害人A女、C女、D女、F女、G女、H女警詢中供述異議其證據能力,惟A女審理中證述時對遭猥褻日期或稱發生於三年級、四年級已忘記(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C女審理中證述案發時間究係100 年5 月間或四年級(按:即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 或未回答或稱忘記(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D女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伸手入衣摸後胸扣係幾年級已不記得(本院卷二第115頁) ,證人F女審理中表示當天情形已忘記(本院卷二第137頁正面)、證人G女於審理中證述時,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日期,經詰問後證述特定日期為100年5月中旬、5月20日(本院卷二第
149、150、157頁),另就被告找其談何事等情節,經詰問後證述已忘記(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 ,另被害人H女就參與足球隊期間究係參加至五年級、或六年級,而均有警詢、審判中供述不符情事,惟係案發後於十數日即同年5月30日,經其親人主動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並無任何無不符或遭違反任意性情事,而係經連續始末陳述為之,其等於審判中就前揭情節雖稱忘記,惟此與遭性侵後羞赧詞窮、或心理受創情狀無所歧異,其先前陳述顯係基於任意、未受干擾之發言,顯具可信性,而該供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並使之詰問證人為必要。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斷,其證據能力不因訊(詢)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又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另按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A、C、D、F、G、H、E、I、J 、K等女、甲男、乙女、丙男前,告以未滿十六歲無庸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偵卷第28、32、73、33、66、40、73、36、40、36、46、55頁),依法確保證言真誠無偽,被告或辯護人未指出證人陳述時未何違背真意、受違法取供情事,而證人均係因與被害人曾同校共學而至偵查庭證述並製作筆錄,除丙男初次傳喚未到而另傳外,其過程均有父母或師長陪同到庭,有點名單可稽(偵卷第25、44頁)、丙男訊問過程亦令其連續陳述、訊後請回,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是否前後不一致或記憶有誤,乃屬證明力之層次,不容混淆,是其等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101侵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質疑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有未合;另再質疑證人間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所述情節不合理而有顯不可信情形云云,惟係屬證明力問題,與其證言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辯護人所指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卷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係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規定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後由參與調查之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所提出之書面文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對於上開調查事項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該文書本身係該調查委員於調查過程中,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所作之報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明文。另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師在執行職務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疑似遭受性侵害情事,應限時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與教育部依教師法上開規定為協助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及第34點各有明文。卷附「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含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本件案發後,案發國小即由校長、教師陳麗珠、訓導主任顏美麗在該校校長室進行訪談後所製,有該校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核交字卷第10、11頁)及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檢送「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含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4頁),且經證人即訪談者之一顏美麗到庭結證屬實,足見上開訪談記錄、及訪談之勘驗譯文,係經上述調查確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法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案發國小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核交字卷第10、11頁)實施勘驗,而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即該日第一項次、第二項次前半段訪談檔案,缺第二項次後半段、第三項次訪談檔案,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5頁),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6至103頁),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及製作之勘驗筆錄,於法均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顏美麗(受訪被害人部分)、證人J女及甲男(被害人為D女部分)、證人郭○姿及郭○婷(被害人為F女部分)、乙女及D女(被害人為C女部分)、H女及I女(為G女被害部分)、G女(為H女被害部分)所為之證言略為:聽聞被害人陳稱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就被害人確「曾對人如此陳稱」乙節,核係前開證人各就親身本於感官知覺作用直接親自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害人是否果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則非前開證人親身體驗之事實,渠等亦陳稱不知被害人所述實情如何。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對於本案之作用與目的,主要在於證明被害人「有說過」被誰性侵害(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此事,而不在於證明被害人「所述是事實」。是以,因證人證言目的不在於證明被害人所述為真,並非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揭爭執情形外,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否認起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就一(一)前段部分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在國小禮堂電梯內對A女伸手入褲、強摸陰部云云,另就(一)後段部分,固坦承有曾有抱女學生到大腿上(本院卷三第27頁),然辯稱:並未趁A女轉頭時親其鼻子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 一) 前段部分,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對A女伸手入褲、強摸陰部而違反該女意願等情,業經被害人A女迭於偵查中指證稱:伊記得三年級參加足球隊一陣子後,被告在禮堂電梯裡面把手伸到伊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當時只有我們二人,被告與伊面對面然後用手指頭點伊尿尿的地方,當時伊不敢動等語(偵卷第29頁),審理中證述:
被告叫伊去活動中心電梯內換足球衣服,換好時被告進來把伊褲子拉開摸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當時被告把伊褲子拉開,手指頭弄進去,摸到內褲裡面、摸到上廁所的地方、用一根手指頭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56頁正反面、57頁正面),其前後指證一致而無歧異,另被告強摸下體之久暫雖未經A女審理中指證,然前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約5 至10秒之久,伊嚇住了、覺得很恐怖等情明確(警卷第17頁),參諸被害人A女審理中證稱遭被告強摸下體之時係穿制服、應係夏天之時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足見係其三年級下學期,即按學期行事曆為99年2 月22日(正式上課日)至99年6 月30日(休業式)間之某日,亦有98學年度第2 學期行事曆(本院卷一第18之21頁至18之23頁)、入學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06 頁),被告指證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尚互屬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 一) 後段部分,業經被害人A女迭於偵查中指證稱:四年級上學期時在禮堂,被告把伊抱在他的腿上,伊轉頭過去他就親伊鼻子(偵卷第29頁)、審理中指證:被告在伊三年級要升四年級暑假練習時,時間是早上,以雙手抱伊腋下,將伊抱到他腿上,伊轉頭過來,被告突然親伊鼻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前後指證一致而無歧異,復經證人甲男審理中證稱:曾見過被告將女學生抱至其大腿上(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丙男審理中證稱:曾見過被告在活動中心處,將A女自腋下抱起來、抱在腿上(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F女及H女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165 頁正面),另經證人G女審理中證稱:在其六年級時曾見過被告對A女鼻子碰鼻子,地點在活動中心旁,當時A女已坐在被告腳上(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154 頁),參諸被害人A女於99年9 月起為四年級上學期、G女為六年級,按學期行事曆為99年8 月30日至100 年1 月20日,此有學期行事曆、入學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8之25至18之27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被告指證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尚互屬相符。
三、此外,被害人A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美麗於100 年5 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 對十二名學生(含A、
C、D、F、G、H等女)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經證人D女偵查中證述、證人顏美麗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33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又案發國小並將100年
5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等情,有100年8 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頁),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訪談紀錄2、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 ,對照該名單核對結果,檔案一「學生2」為A女,又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103頁),自勘驗筆錄觀之,A女(即代號學生2)於訪談過程,經訪談老師(即代號女一、女二)詢問,並經訪談老師(代號女二)告以訪談係為保護、幫助被訪談學生供校方暸解,請被訪談學生自行敘述經驗之意旨,於A女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A女乃就就遭強吻部分情節,告以:然後主任來的時候,他們在比賽,我們在休息,主任就好像不知不覺就把我抱起來,就坐在他腿上。...然後就把我抱起來放在他的腿上,然後就抱起來他就親我鼻子...他就不知道怎樣就親我鼻子一下,然後快要接近嘴唇等明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103頁正面),至於對在電梯內遭強摸下體情節,雖因未錄得內容而無法勘驗該部分,然於受訪談時,明確指訴:三年級時,好像要比六美杯,他要我去活動中心電梯間裡換衣服,換好了,我走出來他又帶我進去,電梯裡,他的手直接摸到我的下體...(問:在內褲裡面直接摸到下體嗎?) 對,(手停在那裡?)手一直動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80頁),在在與前揭指證之基本事實相符。
四、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查被告對H女所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於
100 年5 月26日經顏美麗主任發現後,於翌日即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此有案發國小函覆檢送之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至於調查報告上關於「行為人於100年5月27日參加足球比賽晚上房間分配問題跟A師(即顏美麗)討論,談話中提及戊師(即被告)涉及性騷擾及猥褻行為之因發現」中,關於「100年5月27日」乃「100年5月26日」之誤繕,此對照證人D女偵查中證述、證人顏美麗審理中結證甚明(偵卷第33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以此爭執顏美麗訪談日期敘述有誤而謂證述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合先說明;又A女(即報告內之丁生)於100年6月13日在案發國小校長室內,接受訪談時即陳述稱:「黃主任叫我去禮堂,他說要試穿比賽服裝的衣服,我跟主任說要去廁所換,他就說不用,他叫我去電梯換,....他把我的褲子拉開,然後就摸下半部,他把內褲和褲子拉開,有用手指頭這樣動(丁生以食指在大腿上示意摳的動作),四年級時有次要去比賽,主任六日找我們練球,我禮拜日才來,踢完球休息,他就抱起我坐在大腿上,然後把我轉過來親我的鼻子」(本院卷一第124頁),均與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
五、衡諸A女偵查證稱被告人很好、很親切(偵卷第29頁)、被告亦表示其與A女相處親切、互動良好、未曾對其重大處罰、迄最後辯論期日未曾遭該女家長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A女倘非確遭被告為前揭親吻、強摸下體行為,斷無可能任意誣指、進而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復徒增訟累之苦,況A女於審理中證述時,屢屢哭泣、不答(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正面、65頁反面),在在足見其指訴情緒真摯,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認A女之指訴真實可信,再佐以A女受訪談時其僅為國小四年級之兒童,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前開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100年6月13日訪談之調查內容(即訪談紀錄1、2),被害人指證內容既無瑕疵可指,又與前揭證據補強結果互符,顯係真實可信。
六、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主張A女對犯罪事實一(一)後段案發時間之指證,初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謂係發生於00年0月初(警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謂係發生於下學期、但不確定發生於夏天或冬天(偵卷第29頁),如真發生如此嚴重事件,對該次事件之時間應不至如此模糊而於警詢、偵查筆錄出現上開落差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在警察局說是5月的事?)是大人在旁邊提醒我,我不記得是幾月,我記得是三年級下學期(偵卷第29頁),衡諸A女所指受害時間之三年級下學期即98 學年度第2學期,依學期行事曆為99年2月22日(正式上課日)至99年6月30日(休業式)間之某日,距其至警詢、偵查中證述時相距年餘,或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非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時間不符或無法明確記憶時間,即逕認不具可信性,乃由檢察官審理中為下列詰問:
檢察官問:那一天是幾月份的事情?證人A答: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是妳三年級的時候還是四年級?證人A答;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妳記得那時候是穿長袖還是短袖?證人A答:短袖。
檢察官問:所以是夏天的時候?證人A答:對。(以上為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檢察官問:
妳試穿的就是短袖的?證人A答:對。
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快放暑假的時候還是放完春假?證人A答: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就在妳三年級的時候的夏天?證人A 答:夏天。(以上為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綜上檢察官詰問過程,檢察官主詰問過程本於前揭詰問規則,而喚起證人之記憶後,本院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以警詢陳述彈劾偵查中所述對上、下學期為發生時間之陳述,然衡諸證人A女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在禮堂內遭被告強摸下體之過程)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本於經驗法則,仍得確定發生於A女三年級下學期即98年第二學期間之某日,並無不可信之處,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二)辯護人主張A女警詢時指稱99年5月初被強摸下體前係遭被告以試穿衣服為由叫去禮堂,與案發國小該次足球比賽日(99年6月2日)前一週、全體試穿球衣之作業不符(本院卷一第48頁),惟辯稱所稱試穿球衣之「作業」程序並未舉任何證據為說明,況A女經詰問後僅得確定為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並無法特定為99年5月初某日,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必在比賽前一週之外,況被告既有意單獨猥褻,亦無自囿於是否全體試穿之時程,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主張自教室至禮堂更換球衣,不可能於短短下課十分鐘內完成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惟三年級教室位於校內第二棟大樓,與禮堂(即學生活動中心)之間相隔第一棟大樓,然穿越第一棟大樓川堂即可直接相通,經本院現場勘驗,有照片、及學校平面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17頁),在十分鐘內換裝來回,並非違於經驗法則,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主張A女對犯罪事實一(一)後段案發時間之指證,或於偵查中稱四年級(偵卷第29頁),或於審理中稱係三年級升四年級(本院卷二第58頁),前後不一並無可信云云(本院卷二第342頁),惟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100年7 月5日偵查中指證時,距99年9月初進入四年級之時,已近十月,而A女對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與四年級之時間描述並非大相逕庭,衡諸A女該時僅為約十歲之兒童,對學期、時間之描述未見精確,且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淡忘、描述錯誤,然其對如何遭抱至大腿、親吻鼻子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不移,且於偵審中均證稱遭親吻鼻子之事只有一次(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要無信口錯置事件之虞,而於經驗法則無違,前揭辯稱,自無足採。
七、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A女為強摸下體、強吻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後段犯行,辯稱未在前揭時、地對C女為摸大腿及胸部、或共乘電梯時摸其下體云云(本院卷一第36頁),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在教師辦公室內對C女為強摸大腿及胸部而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抱伊坐在他大腿上,當時旁邊也有其他人,被告會把用手摸我胸部等情(偵卷第32、33頁),審理中證稱:「(問:他是怎麼樣摸妳身體?他都是坐著的姿勢嗎?)答:大部分。」、「(問:如果他是坐著的,他會怎麼做,他會叫妳過去還是把妳拉過去?)答:把我拉過去。」、「(問:他怎麼拉?)答:就剛好在附近,用手拉。」、「(問:拉過去之後,接下來他把妳拉到哪裡?)答:他腳上。」、「(問:所以妳就會變成是坐在他腳上?)答:對。」、「(問:妳記得都是怎麼樣的坐法,是側坐、跨坐還是都有?)答:都有。」、「(問:甲○○他都是用手把妳拉過去抱在腿上?)答:對。」、「(問:他把妳拉到腳上,讓妳坐在他的腳上嗎?)答:對。」、「(問:他是怎麼摸妳的?):答用手摸。」、「(問:摸妳的哪個部位?)答:大腿,胸部。」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明顯歧異。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趁與C女共乘電梯時、強摸下體而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梯裡面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體,當時電梯裡有另外一個男同學,他只看前面沒有看到伊被主任摸,當時伊站在主任後面,主任摸伊尿尿的地方只有一次、當時約在四年級等語(偵卷第
32、33頁)、被告是隔著褲子用手摸伊下體,他的身體有壓著伊的身體...伊記得大概是5月等語(偵卷第74頁),審理時證稱:電梯除了伊跟他還有一個男生,伊本來站在後面,被告站在伊前面,把伊壓到角落,一隻手往後放到伊下體,電梯從二樓到一樓時都壓著伊身體到電梯間打開,大概是四年級時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94頁正反面),綜上,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歧異甚明。
三、被害人以外證人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犯罪事實部分,證人D女審理中證稱:有看過被告把C女抱坐在他的腿上,手在她的大腿那邊,曾與C女就被告將伊、C女抱到大腿上摸身體之事互相討論過(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證人K女偵查中證稱:曾看過被告拉其他同學來坐他大腿,有看過他摸C女,將C女抱著、用手伸過腋下摸乳房下方,他在摸時腳還會上下抖動(偵卷第37頁)、是四年級時(偵卷68頁)等情明確,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四年級下課時,在辦公室,見到被告抱C女坐在他的腳上(本院卷二第67、68頁),嗣因對側或跨坐、被告如何抱C女不記得,乃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前揭100年度偵卷第37頁筆錄證述內容,進而詰問是否確有看到偵查中所述情形、地點是否為辦公室,乃證稱「對」(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與被害人C女指訴情節相符,至於證人乙女審理中證述:C女有告訴她被主任(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跟我說她被主任摸胸部,好像用戳的,地點在辦公室」(偵卷第48頁),於審理中證稱:C女有跟伊講過被被告摸胸部的事,但在何處被摸忘記了(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偵查卷第48頁筆錄詰問,是否如同偵查中證述C女告訴伊是在辦公室被摸胸部,乃續證稱「對」(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C女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C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證人D女、K女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得補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犯罪事實部分,C女審理中證稱曾向同學D女告知此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D女審理中證稱:「我們好像要去拿球隊的東西,然後就一群人,他們就說要坐電梯上去,我覺得那個電梯很恐怖,然後就說不要,我要走上去,有一個靠近電梯的樓梯跟一個沒有靠近電梯的樓梯,我兩邊都沒有上去,我就先走了。」(本院卷二第123頁正面)、「我只知道她那一天在電梯裡面,然後她好像就是說有一群人說要坐電梯,因為他們說他們沒有坐過,然後好像主任把他們叫出去就說,我忘記他說什麼了,然後就把那群人叫出去,只剩下C女,C女就叫郭○寬陪她,就是在上去的時候,郭○寬就一直看著電梯的門,不敢轉頭,然後主任好像就把C女逼到電梯的角落那邊,手就放在後面,好像剛好碰到C女的私密處,然後手就在那邊動」(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C女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C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至於甲男(郭○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固對99年2月至7月間有無與被告、C女於禮堂內同乘電梯之事稱已不記得(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亦無妨被害人C女指證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四、就被害之日期一節: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稱係自三年級開始到五年級事情發生的時候為止均有被摸,有將被摸之事告訴D女(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而依證人D女審理中證述時,僅能確定時間發生在四、五年級(按:即98年9月至100年6月底),而另一目擊證人K女則證稱係四年級時,業如前述,參以C女審理中證稱:辦公室平常有其他的老師或行政人員在,只有一次沒有人的時侯去,在辦公室抱在腳上只有一次(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99 頁正面、第101頁正面),是本次即有其獨特性,是被害人C女指證之被害日期經D女證述補強,衡諸D女於100年5月26日因被證人顏美麗發現被害情事,綜上,堪可採信被害日期為發生於四或五年級(即98、99學年)之10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C女雖偵查中於檢察官以「電梯那次是100年5月第一次月考考過了」之語詢問發生時間,然C女僅答以5月間(偵卷第74頁),而未確定何年,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前開證詞詢以發生時間是否為100年5月,證人C女未回答,經檢察官另提示警詢筆錄第27頁彈劾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詢以案發時間究係100年5月間或四年級(按:即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證人C女亦未回答(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經檢察官再詢問後,始回憶而證稱係二、三年前之事,係四年級、且當時D女亦因遭被告趕出電梯而有與D女討論後,經D女提及而記憶起「她(D女)跟我說是哪一個盃,然後在幾月幾日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至96頁正面、第100頁正面),經詰問時回憶而確定為四年級時,即99年5月間某日,乃係出於回憶及相距審理中證述時已達二至三年、及在足球比賽之前、且與D女共同討論等特殊情事記憶而特定案發之日期,而依學校行事曆所載,99年5月間於99年5月30日至99年6月5日舉辦第十三屆五王盃足球賽,此有該校101年3 月9日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18之23頁),是被害人C女所指證被害之日期為99年5月間某日,與前開書證互為補強,確無瑕疵可指而可採信。
五、本件C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美麗於100年5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十二名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經前揭認定,C女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母親陪同於同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調查筆錄可佐,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求償,尚無單獨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參以C女自97年1月19日迄案發時之100年5月間(六年級下學期)加入足球隊,被告自96學年度協辦足球社團、97至99學年度均全年擔任足球社團承辦人員,而為足球隊師生,有學生加入足球隊情形統計表、辦理足球業務情形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5頁、65-7頁)、被告審理中亦自承與C女相處很好(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倘非確遭被告為強摸胸部、下體情事,斷無可能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復徒增訟累之苦,是其指訴合於經驗法則,堪認C女之指訴真實可信。
六、除被害人C女之指訴外,案發國小並將100 年5 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等情,有100 年8 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頁),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訪談紀錄2、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對照該名單核對結果,檔案一「學生3」為C女,又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103頁),自勘驗筆錄觀之,C女於訪談過程,經訪談老師(即代號女一、女二)詢問,並經訪談老師(代號號女二)告以訪談係為保護、幫助被訪談學生供校方暸解,請被訪談學生自行敘述經驗之意旨,於C女為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C女(即代號學生3)對答如下: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部分,對答如下:學生3:「他就問我考得怎麼樣,然後要弄那個什麼,名次給我看。」學生3:「然後他就把我抱在腳上,然後抱我,然後他就,借一下,他用手把他。女
二: 撐起來。學生3:他手就變成這樣,然後這樣一直摸。女
二: 在看的時候,看電腦的時候。從後面摟抱,然後雙手。學生3:從後。女二:你坐在他的腳上。女一:你為什麼要坐在他的腳?.......學生3:因為他還單腳。女一:或是隔著衣服摸胸部,是不是?那大概摸多久?學生3:兩、三分鐘。(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正面);另就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對答如下:「然後我就說我要坐電梯,主任就說好,然後進來,然後就一群女生進來,那主任就說不好,叫他們先下去,然後那裡面就只有我、主任還有一個男生,然後那個男生一直看前面」、「主任就叫我站後面,然後手就這樣子」、「(女一問:那摸到哪裡?男一問: 下體?)學生3答:嗯」、「他用身體壓著啊,因為他,我站角落。」等情甚明,上揭對話不惟與同年五月三十日至警詢指證內容相同(警卷第28頁),C女係於受訪談時,始具體陳述遭被告抱至大腿而強摸大腿及胸部、或壓至電梯角落而被強摸下體等情節,與偵、審中指證之基本事實相符。
七、另查被告對C女所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於100 年5 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此有案發國小函覆檢送之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查C女(即報告內之丙生)於100年6月13日在案發國小校長室內,接受訪談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部分,陳述稱:從後面隔著衣服摸到我的胸部,上下動,我有反抗,他有說我這麼疼妳,巧克力都給你吃,妳以後不要踢足球算了(本院卷一第124頁),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陳述稱:電梯有三人,我跟同學還有黃主任,電梯不是有角落,他靠近我,摸我下體,我想出來,可是他壓著我(本院卷一第124頁),均與被害人C女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衡諸C女於受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3日訪談時其僅為國小六年級之兒童,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前開訪談紀錄內容顯係真實可信,而得與被害人C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八、此外,案發現場教室辦公室位置,及禮堂( 即學生活動中心) 內僅有一電梯,約可容納三至四人,電梯直通二樓為禮堂二樓看臺,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15頁、第198、203、208至209頁),均與C女前揭指述相符,其互為勾稽補強,並無矛盾不符之處,益徵其指證真實可信。
九、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辦公室內被告坐位鄰近門口及廊道而無任何隱密性,C女不可能一進入辦公室即被抱在大腿上,且C女審理中稱係為交育樂營的單子而去找被告、與警詢時稱係為看考試成績之說法不符,並提出平面圖為憑(本院卷二第343 頁、348頁、357頁),惟依前揭100年5月27日訪談記錄光碟勘驗內容觀之,C女並係向被告詢問考試成績,被告允為伊自電腦查詢而抱伊坐於大腿上,並非一進入辦公室即被抱;至其位置有無隱密性與被告有無抱C女於大腿之情事,其間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自前揭訪談紀錄光碟勘驗內容觀之,係被告主動問其考得如何,始告以可替其查成績,則為交育樂營之單子、與看考試成績並非不可併存之事由,況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二)辯護人主張如C女一週遭被告猥褻三次,怎可能於其三年級至五年級,未有其他學生或師長發現、且細節多所齟齬不合理云云(本院卷二第350、351頁),惟被害人C女於被猥褻之時,僅為四、五年級之國小幼女,歷次所陳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次數及細節,難免不一,於甫遭猥褻時或因懼怕師長威嚴而不敢聲張,或因難以取得他人相信而未能勇於舉發,殊難倒果為因,而謂其未舉發即屬虛構指訴,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十、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現場電梯至多僅行進二層高度,自二樓至一樓僅有短短數秒即到達,事實上顯不可能在極短時間內為上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電梯從二樓至一樓,自電梯門全部關上計算至一樓電梯打開為止,約十四點七秒,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99頁),並非數秒即可到達,衡諸被告將C女在電梯角落位置,以手自身後強摸C女下體情節,於十餘秒之內為之,並非與經驗法則相違,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身高為173公分,C女當時(四年級下學期)身高依調得之資料為134.6公分,客觀上被告手臂自然下垂無法碰觸下體部位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294頁),惟C女依案發國小函覆之資料所示,於四年級下學期時固為134.6公分,有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62頁),惟正常人手臂下垂長度已逾己身下體位置約半掌幅,為任何正常人觀察己身即得知悉之事理,173公分之人,對身後身高約134.6公分之女子,觸摸其下體,僅須稍加彎側其身即可觸及,辯護人空言臆測,未具體佐證,難謂於經驗法則有何相違,所辯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主張於99年4或5月間,該校足球隊之比賽用品仍置於該校教師準備室而非禮堂、並無足球隊員至禮堂二樓拿取比賽用品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二第347頁),惟C女審理中證稱:並非為參加比賽而將比賽用品搬至二樓,係因鞋子及衣服都在二樓,要拿那些衣服、鞋子來試穿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而舊校舍物品,依該校校長指示應於99年5月前搬遷完畢,在搬遷過程中己於活動中心(禮堂)隔成堆放器物區及美勞教室區及保健中心等情,有該校101年10月4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二第262頁),C女該日顯非為「比賽」試穿衣服甚明,而至禮堂二樓辯護人猶執「比賽用品」均係置於教師準備室而指摘證人證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十一、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C女為前揭強摸大腿及胸部、強摸下體各一次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參、被告否認對D女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未在前揭時、地對D女為伸手入衣撫摸內衣後扣(後胸扣)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對D女伸手入衣強摸後胸扣而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D女於100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今年間,當時我站著,被告把手透過伊衣服摸伊胸部..被告從伊後面把伊抱起來的時侯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會順便找到伊背部(偵卷第34、66頁),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測試體重,然後手伸進伊衣服內只有一次,地點在活動中心的舞台上,被告跟我講說看伊有無變重,然後把伊抱起來時,就說好像有變重,然後手就伸進去衣服裡面,摸伊的背部,當時有穿胸罩,被告摸伊背部只有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雖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明顯歧異。
二、證人J女審理中證稱:D女曾講到被告會抱她,說要看體重大概多重,就會把她抱起來,然後甲○○主任的手就會放在D女的衣服裡面,把她抱起來等語;甲男亦證稱:D女說被告會把她抱到大腿上,然後摸她背部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第8至9頁),證人顏美麗偵、審中亦結證稱:於100年5月26日時,D女說被告會摸她的身體,伊請她示範,伊當時有示範好像是從肩膀側身接下來會接到背部的內衣處(偵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78頁),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D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
三、就被害之日期一節,被害人D女100年7月5日偵查中證述發生於000年間(偵卷第34頁),審理中證述:我只知道在禮拜六,可是我不確定幾月份(本院卷二第122頁)、經檢察官為喚起其記憶,請求提示D女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指證係100年4月間某個星期六(警卷第32頁)之指證內容,仍於審理中表示只記得星期六(本院卷二第121頁),D女於100年5月30日甫遭被告伸手摸後胸扣一事未久,記憶當猶深刻,且遭被告伸手入衣摸背手法僅有一次,於記憶上即有其獨特性,而無誤指時日之可能,堪可採信被害日期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
四、本件D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美麗於100年5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12名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經前揭認定,D女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母親陪同於同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調查筆錄可佐,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尚無單獨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參與被告自96學年度協辦足球社團、97至99學年度均全年擔任足球社團承辦人員,而為足球隊師生,有學生加入足球隊情形統計表、辦理足球業務情形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5頁、65-7頁)、被告審理中亦自承與D女相處很好(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D女倘非確遭被告為伸手入衣強摸後胸扣情事,斷無可能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復徒增訟累之苦,是其指訴合於經驗法則,堪認D女之指訴真實可信。
五、除被害人D女之指訴外,案發國小並將100年5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等情,有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頁),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訪談紀錄2、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對照該名單核對結果,檔案一「學生1」為D女,又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自勘驗筆錄觀之,D女於訪談過程,經訪談老師(即代號女一、女二)詢問,並經訪談老師(代號號女二)告以訪談係為保護、幫助被訪談學生供校方暸解,請被訪談學生自行敘述經驗之意旨,於D女為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D女(即代號學生3)對答如下:「學生1:會比如說他會想要測量我們的那個體重,然後就抱抱看,然後就抱的時候,就把手伸進去我們的衣服裡面那邊」、「學生1:也是這個學期,可是我不太清楚時。」、「學生1:就往前,就是從背後,然後讓我們身體,就正面身體向著他,然後這樣子,然後把,就是手伸到背裡面,然後摸上來。」、「學生1:就是音樂教室。」、「學生1: 門那邊。」、「女一:音樂教室,現在是在舞台上嘛。」(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78頁反面),上揭對話與偵、審中指證之基本事實相符。
六、另查被告對D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經該校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此有案發國小函覆檢送之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0 至132 頁);查D女(即報告內之乙生)於100 年6 月13日在案發國小校長室內,接受訪談時,陳述稱:戊師(即被告)在活動中心舞台上的左側,說要看看我有沒有變重,他就正面抱我,手伸到衣服裡面去,從後面往上摸至內衣處,衣服就有點掀起來,我有掙扎把他推走,結果他更用力壓住我(本院卷一第123 頁),均與被害人D女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衡諸D女於受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13日訪談時其僅為國小五年級之兒童,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前開訪談紀錄內容顯係真實可信,而得與被害人D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七、此外,案發現場禮堂( 即學生活動中心) 內舞台左側,有一後台出入口,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07 頁),均與D女前揭指述相符,其互為勾稽補強,並無矛盾不符之處,益徵其指證真實可信。
八、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主張依案發國小行事曆100年4月間並無如D女所述之小聯盟比賽活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反面),惟證人D女審理中係指證該星期六去學校係要參加校外的小聯盟比賽(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並非校內舉行之比賽,行事曆上未予記載,與常情相符,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證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二)辯護人主張如發生於活動中心舞台之開放視野,何以無在二樓拿東西同學目睹、被告豈敢在開放空間為強制猥褻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反面),惟自前開100年5月27日、10 0年6月13日訪談時均明白指證,係發生於舞台之「門邊」、「左側」,自前開勘驗現場所得照片觀之,該左側、門邊即後台出入口,該處有紅色布幔遮掩部分視野,並非一覽無遺之空放空間,在二樓之學生亦未必往該處張望,辯護人以其臆測情狀所辯,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主張D女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係以二隻手放進伊衣服內,然於審理中改稱係單手伸進衣內撫摸其背部,顯有矛盾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反面),惟D女於警詢指證時,僅為五年級之國小幼女,歷次警詢、偵審所陳遭被告猥褻之細節,難免不一,而該細節外之主要基本事實均無歧異,業如前述,以此指摘指證並無憑信性云云,自無可採。
(四)辯護人主張D女當時為40公斤之體重,被告如何不以撐起腋下方式而僅以單手支撐伊騰空,又另一隻手拉開伊所紮褲子之衣服、撫摸其背部、且以被告體重無法抱起D女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反面),惟證人D女指證遭抱起身體、遭伸手入衣、強摸後胸扣之過程,並非同時為之,亦非整個身體抱起,前揭指摘,亦屬臆測,並無足採。至於其請求函調D女之在校體重資料,亦無調查必要。
(五)辯護人主張如D女長期遭被告猥褻,見被告應恐懼而加以迴避,反接近在舞台之被告並在該處等待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反面),惟被害人D女並未陳述主動接近在舞台之被告,而係因比賽有人少拿物品,而跟去,因比較後面才過去,那些男生已在二樓,伊見到被告站在舞台,心想被告在那裡等,伊也站在那邊等(本院卷二第115頁),顯係為等同學將比賽用品拿齊而在該處等待,並非主動親近被告甚明,況D女於被猥褻之時,僅為四、五年級之國小幼女,於遭猥褻時或因懼怕師長威嚴而不敢聲張,或因難以取得他人相信而未能勇於舉發、遠避,殊難倒果為因,而謂其未舉發或未迴避即屬虛構指訴,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九、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D女伸手入衣強摸後胸扣一次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肆、被告否認有何對F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未在前揭時、地對F女自後觸摸胸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強行用手自F女後方往前觸摸胸部而違反其意願一情,業據被害人F女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會搭伊肩膀從上面滑下去摸我胸部(偵卷第41頁),審理中證述:伊在三年級時,時間是夏天禮拜三中午放學後,應該時五月時,在學校的美勞教室,對當天情形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經檢察官為喚起證人記憶而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內容加以主詰問,在警詢時稱該日在美勞教室是因參加學校足球隊比賽要練習足球,所以老師先叫伊去美勞教室寫作業等內容後,答稱筆錄內容正確(本院卷二第137頁正面),並於審理中進而證稱被告叫伊坐上其腳上、跨坐背對被告(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本於罪疑有利原則,固不能據為強拉或強抱F女坐上大腿此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並無妨被告於F女坐上其大腿後自後往前觸摸F女胸部此行為之認定,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明顯歧異甚明。
二、又F女偵查中證稱曾向姑姑及堂表姐告知此事(偵卷第41頁),經F女堂姐郭○婷(真實年籍姓名詳本院卷二第373頁)審理中證稱:98、99年間F女曾對伊講過被學校老師摸身體的事,她回來說主任摸他的胸部(本院卷二第247頁正面),另經F女姑姑郭○姿(真實年籍姓名詳本院卷二第373頁)審理中證稱:她說主任都會從腋下摸她的胸部,她跟我說好像是從腋下這樣扶著她去摸她的胸部(本院卷二第255頁),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F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
三、就被害之日期一節,被害人F女偵查中雖雖未明確指證是否為三年級時(偵卷第41頁),然審理中證稱時明確指證係三年級夏天(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在星期三中午放學之後、星期三我們都在美勞教室(137頁正面、143頁及145 頁正面)、當時應該是五、六月時(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證人G女雖對發生於五或六月份不確定,自警詢、審理中對發生於三年級夏天一節則歷次指訴不移(偵查中未回答年級),其證述:稱被害日期應係被告三年級第二學期時即99年夏天某日一節,確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可採信。
四、本件F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美麗於100年5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含F女在內之十二名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經前揭認定;F女於100 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母親陪同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調查筆錄可佐,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求償,尚無單獨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參以F女被害之日至案發時之99年5、6月間(三年級第二學期)均加入足球隊,被告自96學年度協辦足球社團、97至99學年度均全年擔任足球社團承辦人員,而為足球隊師生,有學生加入足球隊情形統計表、辦理足球業務情形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5頁、65-7頁)、被告審理中亦自承與F女相處很好(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倘非確遭被告為強拉手觸摸被告下體情事,斷無可能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復徒增訟累之苦,是其指訴合於經驗法則,堪認F女指訴真實可信。
五、除被害人F女之指訴外,案發國小並將100年5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等情,有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頁),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訪談紀錄2、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對照該名單核對結果,檔案二「學生1」為F女,又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檔案二,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3頁),自勘驗筆錄觀之,F女(即代號學生1)於訪談過程,經訪談老師(即代號女一、女二)詢問,於F女為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F女指訴:姐姐他有...也有被主任摸胸部...(伊) 就跟我姐姐一樣(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99頁正面),雖F女就遭被告自後抱摸胸部並示範動作之對答內容,雖因錄音中斷而未錄得,然訪談紀錄2則記載明確(本院卷二第180頁),且與警詢、偵審中指證之基本事實相符。
六、又案發國小於100年5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此有案發國小函覆檢送之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查F女(即報告內之甲生)於100年6月13日在案發國小校長室內,接受訪談時即陳述稱:有時候坐在司令台那邊,黃主任會摸我胸部,用他的手繞過我的肩膀、觸摸我的胸部(本院卷一第123頁),除發生地點指訴不同外,均與被害人F女偵審中指證情節之基本事實相符;衡諸F女於受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3日訪談時其僅為國小四年級之兒童,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前開訪談紀錄內容顯係真實可信,而得與被害人F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七、此外,案發現場之美勞教室,與室內足球練習場地,於案發時均同位於禮堂(活動中心),自禮堂正門口進入,左側劃有足球場線,右側為羽球場線,羽球場於學期中一分為二,靠近門口處為儲藏區,另一部分分為美勞教室及保健中心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經在場之林勝漢主任陳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98頁、第201頁),並經到場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繪製現場平面圖後,函送本院,有函文及平面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均與F女前揭指述相符,互為勾稽補強,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矛盾。
八、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主張99年5月間,活動中心於99年5月26日舉行跳繩研習活動、同年6月中旬舉行樂樂足球比賽,當時並無美勞教室之隔間及擺設云云(本院卷二第295、363頁),惟舊校舍物品,依該校校長指示應於99年5月前搬遷完畢,在搬遷過程中己於活動中心(禮堂)隔成堆放器物區及美勞教室區及保健中心等情,有該校101年10月4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二第262頁),而活動中心正門入口左側仍維持足球場地,並無礙前揭所稱跳繩研習活動、樂樂足球比賽之進行,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證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二)辯護人主張該校星期三下午並無課後練習,亦無教練會到場指導,F女審判中證述不符云云(本院卷二第363頁),惟F女於99年5月時(98年第2學期)為三年級下學期學生,依其就學之課表(三年智班),下午為放學時間,有課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之73頁),而證人F女為練習足球而留於美勞教室寫作業,本即非正式課程之安排,證人F女僅證述被告練習足球、會請教練指導,並未提及被告是否確有安排校方所聘正式教練之語,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證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主張:倘每星期三中午皆有足球隊員留下寫作業,於開放空間隨時有學生出入走動,如何為猥褻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363頁),惟美勞教室位於活動中心正門入口右側,且靠近中線一側,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憑(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對照辯護人提出之所稱101年3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46、47、卷二第218頁) ,美勞教室有桌球桌與足球場地隔開,雖係開放空間,然非一目暸然,而被告自承多次抱女學生至大腿(本院卷三第27頁),其自女學生背後伸手觸摸胸部,顯係以此藉居於學生背後之方法遮掩觸摸胸部舉止,證人F女指訴情節於常情並無相違,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九、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F女所為自背後伸手向前觸摸胸部而違反其意願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伍、被告否認起訴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對G女以手強行環抱、觸摸胸部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談論足球之事過程,以手強行環抱、觸摸G女胸部、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手繞過伊腋下抱住不讓伊走等語(偵字卷第74頁末三行)、被告摸伊胸部大概一次....被告摸伊胸部伊覺得很不舒服也不願意等語(偵卷第75頁第二、七行)、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其說要談論足球的事... 在活動中心練球時,在門口的時候,被告強行要抱伊,碰觸到胸部,被告從後面過來,一隻手繞過伊腋下把伊腰抱住,就摸到胸部,大概抱住一分鐘以內(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150 頁反面、151 頁正面)、碰到胸部約三十秒、該三十秒都是用手掌摸伊胸部側面、三十秒過程在後面開始掙扎、前面不掙扎的原因係因後面開始有碰到快要到正面了、摸到側面時不掙扎係因為伊較矮而以為被告是要摸腰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5
8 頁反面、1 59頁)等情明確,偵審中指證基本事實並無歧異。
二、就被害日期一節,G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G女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指證稱係發生於000年5月初(偵字卷第75頁) 、審理中指證稱係100年5月中旬星期五或星期六之練球時間(本院卷二第150頁) 或經檢察官以社團時間為星期五詰問後,進而回答係星期五下午,及經檢察官以100年5月6日、1
3 日、20日詰問後,初仍答以忘記,再經檢察官以係100年5月27日訪談前之一或禮拜詰問,始答以係前一個禮拜,進而對檢察官詢以:所以是5月20日那一天下午的事?乃答以「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 ,然倘以G女於警詢之陳述彈劾,G女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僅指係100年5月份(警卷第49頁) ,與偵查中及審理中未經以具體時間詢問之回答,均未能指出具體日期,就同年5月20日此日期之回答,證人G女從一開始答稱忘記,至檢察官以特定日期逐步詢問後,始以僅以「對」、「是」回答,衡諸G女於交互詰問時僅係十三歲之少女,不無因認知或表達能力未臻成熟,就未曾主動陳述之「特定日期」為附和回答之疑慮,而難以逕予採信,然關於案發日期為100年5月初、樂樂足球比賽(按:
100 年5月16日起,詳後述)之前等情節,則自始前後一致,且係有足球比賽之特殊情事記憶而特定,顯無附和回答之可能,堪足採信,其所為前揭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瑕疵甚明,是被害日期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5月份某日,即堪認定。
三、又G女於前揭偵、審中均證稱曾於學校顏主任(按:即顏美麗主任)調查時向其同學H女、I女告知此事等情(偵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證人I女審理中雖證稱:伊已忘記G女有無告訴其遭被告摸胸部之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固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觀諸證人H女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甲○○用一隻手抱著G女胸部附近?)伊沒有看到,但G女有跟他講(本院卷二第169頁正面)、在100年5月27日訪談之前幾天,G女稱其去找主任(指被告),然後主任抱住她(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另案發國小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日(即100年5月27日)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核交字第10、11頁),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證人H女(即筆錄內之學生2)確於訪談時陳稱:那○○(即G女)他們也會,..他們有時候也會被摸..主任摸(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等情相符,證人H女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G女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G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具可信性。
四、本件G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美麗於100年5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含G女在內之十二名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查G女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於同年月30日由母親陪同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48頁),倘非因受訪談時提及,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G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於本院101年4月27日安排調解前,有何主動索取金錢賠償之表示,審理中亦僅到場表示依法處理(本院卷二第159反面) ,被告亦表示其與G女相處親切、互動良好、未曾對其重大處罰、迄最後辯論期日未曾遭G女家長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足認G女尚無獨就此次遭侵害之情,挾怨報復或藉機敲詐而為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參以被告與G女為足球隊師生關係,倘非確遭被告為強抱、摸胸,斷無可能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徒增訟累之苦,末佐以案發之日距警局製作筆錄之日100年5月30日僅有十日,且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日係與其母到場,但僅要求社工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在場,並無被雙親責罵之壓力環伺,係於不被干擾之環境下所為陳述,在在足見其指訴情緒真摯,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足採信。
五、此外,案發國小將100年5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等情,有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頁),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至3、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又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103頁) ,至於G女受訪談之訪談紀錄3內容,該部分錄音固未經成功錄取,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頁),然自訪談紀錄
3 內容觀之,G女經訪談老師告以訪談係為保護、幫助被訪談學生供校方暸解,請被訪談學生自行敘述經驗之意旨,於G女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G女始告以:他會由身體側邊往胸部觸摸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 ,與偵、審中指證之基本事實相符,衡諸G女受訪談前並非主動向學校顏美麗老師投訴之四名女學生之一,該時其僅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女,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前開訪談紀錄內容顯係真實可信,而得與被害人G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六、況案發之100年5月16日前之5月份間,被告確曾於100年5月16日至21日擔任足球隊「管理」而帶領G女在內之學生參加嘉義縣樂樂足球比賽,有案發國小以101年10月4日函覆本院時併檢附「100年5月20日參加嘉義縣樂樂足球比賽名單」、被告「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6 2、285至287頁),而案發國小足球隊之練習場地為該校活動中心(即禮堂)內,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8頁、202至208頁) ,並經現場警員繪製平面配置圖,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8月27日檢送原始配置圖(圖中標出門口及禮堂內足球場位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參以被告審理中供述:在100年5月16日比賽前,參賽之隊伍均有於5月9日至15日練習(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33頁) ,G女為參賽隊員之一,則其於10
0 年5月初之足球隊練習期間,確有於禮堂內練習,衡諸G女就100年5月27日訪談時陳稱:「他找我們去說話..」(本院卷二第183頁)、100年5月30日警詢陳述稱:「黃圳龍主任找我過去說話,要對我說關於足球的事情」(警卷第49頁),審理中經辯護人以警詢筆錄陳述詰問是否確有此事,雖答以忘記,然自訪談紀錄及警詢陳述均經G女指證被告係以足球比賽之事,找其過談話之情甚明,而本於合理之推理,被告與G女於賽前在活動中心練球之情事,如有比賽之事於活動中心內之足球場內告知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G女至活動中心校門口告知之理?倘非另有所圖,何以如此為之?被告所為即與常理相違,而亦得以為被害人G女指證之補強。
七、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於辯護狀內主張:證人G女警詢時證稱未曾碰觸胸部以外其他部位(警卷第50頁) 、而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改稱被告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在其伊三、四年級時碰觸下體云云(偵卷第75頁),而據以主張證詞游移不定而彈劾證人G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G女偵查中係針對案發時間即100年5月時遭強行環抱、觸摸胸部之情節為指證,而案發該時G女為六年級學生,有該國小於101年3月9日函覆本院之學生出席缺勤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8頁袋內附件末頁) ,是G女偵查中並未曾為六年級時遭碰觸下體一節為任何指證,況案發時距偵查中訊問時,已相隔八、九月,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久隔而記憶失真致所述未能完全一致,惟此失真瑕疵之記憶,並非偵查中指證內容,無礙於指證基本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據前揭警詢供述彈劾以爭執其憑信性,尚不能減其證明力。
(二)辯護人於辯護狀內另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參加樂樂足球比賽,於該週G女即100年5月16日至21日均而不在校內,證人G女於審理中曾指證遭該日被告猥褻之時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審酌G女於100年5月16日及
20 日代表學校參加樂樂足球比賽,比賽結束後返校統一放學等情,另有該校101年11月21日函覆及檢送樂樂足球賽賽程圖/賽程表及場次比數表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307至325頁) ,而自場次比數表觀察,案發國小於同年月20日(週五)下午比賽最後一場(決賽),整場賽事全部結束,學生仍須全體帶回校內統一放學,況本件係發生於5月初(16日) 之前,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於辯護狀內主張:該校活動中心為開放空間,被告如有強制猥褻犯意,應不會選擇此易被他人目擊之地點犯之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審酌證人G女所指活動中心門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處位於校門口入口處右側,距校內三棟教學大樓約數十公尺,並非學生上下課活動必經路線,且中有樹木阻隔,此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二幀及學校提供之校舍平面圖可參,顯非學校師生隨時均目睹之開放空間(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217頁) ,衡諸被害人G女遭猥褻時間短暫僅數十秒,尚難謂被害人G女指訴之猥褻地點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其所辯亦無足採。
八、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G女所為以手強行環抱、觸摸G女胸部、違反其意願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陸、被告否認起訴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對H女以手強行拉開褲子、撫摸肚臍下方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手拉開H女褲子、撫摸肚臍下方而違反其意願一節,業據被害人H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六年級上學期時,有一次黃主任在我背後用二隻手把我撐起來,我要走他又把我拉回來,然後手伸到前面把我的褲子翻開,然後把手伸到肚臍下方按壓,另一隻手把我的衣服掀開」(偵卷第36頁),及審理時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在我五、六年級...約100年5月中旬...平常週一到週五某下課時,在學校活動中心樓梯間..自從二樓下樓樓梯階梯上.. 樓梯下來要轉彎那裡..我要往前走拉住我的手...往他身上拉..然後就摸肚子下面那裡..他的手有伸到褲子裡面...有伸進內褲裡面..大約不到一分鐘..之後被告放開我,我才離開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另被害人H女偵查中及審理中初證稱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初某日等語,審理中證述時,經詰問時回憶而確定為接受學校老師訪談日(100年5月27日)前之二週,即100年5月9日至13日之間(本院卷二第169頁正面) ,乃係出於回憶訪談日期之特殊情事記憶而特定案發之日期,堪足採信,綜上,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歧異甚明。
二、又H女於前揭審理中證稱曾於學校顏美麗主任調查前幾天向其同學G女告知此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證人G女審理中證稱:(問:是100年5月份的時候?)對。(問:H女怎麼跟妳講的?)她就說他有摸到她肚子以下的地方。(問:她有講是什麼時間?)就在試穿衣服的時候。...她就說他在幫她試穿衣服的時候就有碰觸到她肚子以下的地方。」等情甚詳(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及反面),證人G女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H女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H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
三、本件H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美麗於100年5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含H女在內之十二名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經前揭認定,查H女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於同年月30日由母親陪同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51頁),倘非因受訪談時提及,H女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此觀之其警詢時猶稱不知道要不要提出告訴等語甚明(警卷第54頁),且亦未曾向被告求償,參以被告與H女為足球隊師生、且曾係H女四年級(智班) 時社會科老師,有案發國小101年4月6日檢送之教師任課班級課程表(四年智班)、學生就讀班級對照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1、65-23、65-24頁),又於偵查中並表示被告對其還算親切(偵卷第36頁),被告亦表示其與H女相處親切、互動良好、未曾對其重大處罰、迄最後辯論期日未曾遭該女家長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H女倘非確遭被告為拉開褲子、觸摸肚臍下方情事,斷無可能任意誣指、進而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復徒增訟累之苦;末佐以案發之日距警局製作筆錄之日100年5月30日僅有十日,且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日係與其母到場,但僅要求社工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在場、於本院審理時亦要求不希望其母親在場,僅希望社工陪(警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 ,並無被雙親責罵之壓力環伺,係於不被干擾之環境下所為陳述,在在足見其指訴情緒真摯,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認H女之指訴真實可信。
四、另案發國小將100年5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有100年8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頁) ,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至3、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對照該名單核對結果,檔案二「學生2」為H女,又前該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103頁),自勘驗筆錄觀之,H女(即代號學生2)於訪談過程,經訪談老師(即代號女一、女二)詢問,並經訪談老師(代號號女二)告以訪談係為保護、幫助被訪談學生供校方暸解,請被訪談學生自行敘述經驗之意旨,於H女為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學生2乃告以:「被主任摸」、「大部分都這學期。」、「上一次「樂樂足球(譯音)」、「要來、要來拿那個,我們六年級的。... 要來拿鞋子。」、「大概星期..星期二還是星期三」、「然後就是,我們要,我要下來的時候啊,那時候。...是從那個..(女一問: 二樓?)對,..然後下來之後,就是、就、他,那我們就不知道,然後就抱我、就把我、就是,從後面拉到這裡來,抱前面。(女二問:他人在你後面?)對。(女二問:那你?你背對他這樣?)有時候會,把手伸下去(音量微弱)..就是把褲子拉開,然後把手伸進這裡。(女二問:
嗯恩。蛤?摸到哪裡?)學生2: 是這邊。...(女二問:那有隔著衣服,還是沒有,摸到肉?摸到肉就對了?然後呢?)然後就當時覺得很像。..然後就用,ㄟ他就摸完之後,他就。..就一隻手這樣、在這。(女二問:一隻手拉褲子、一隻手放進去?)嗯。然後我們就下來了,就回家了(以上為H女部分)」,上揭對話,H女係於受訪談時,始具體陳述遭被告拉開褲子、觸摸肚臍下方等情、過程鉅細靡遺、敘及遭觸摸之隱私部位時,語氣微弱,又與偵、審中指證之基本事實相符,衡諸H女受訪談前並非主動向學校顏美麗老師投訴之四名女學生之一,該時其僅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女,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前開訪談紀錄內容顯係真實可信,而得與被害人H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五、況案發之100年5月16日前之5月份間,被告確曾於100年5月16日至21日擔任足球隊「管理」而帶領H女在內之學生參加嘉義縣樂樂足球比賽,有案發國小以101年10月4日函覆本院時併檢附「100年5月20日參加嘉義縣樂樂足球比賽名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2、285至287頁),而案發國小足球隊之練習場地為該校活動中心(即禮堂)內,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8頁、202至208頁),並經現場警員繪製平面配置圖,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8月27日檢送原始配置圖(圖中標出門口及禮堂內足球場位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參以被告審理中供述:在100年5月16日比賽前,參賽之隊伍均有於5月9日至15日練習(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33頁),H女為參賽隊員之一,則其於100年5月初之足球隊練習期間,確有於禮堂內練習,對照證人H女就為何與被告同去禮堂二樓一節,於審理中證稱:「想說看他要去幹嘛,就跟上去,然後他說他要看襪子,就是足球的東西。...(問:就是足球比賽的襪子?)對」(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適與證人H女於101年5月16日前為參加樂樂足球比賽而準備之情事相符,亦與H女於100年5月27日接受訪談時,敘及案發時間即準備樂樂足球比賽、發鞋子那一天之情相符,有訪談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反面) ,而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
六、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主張:H女於警詢時稱其遭猥褻時間為100年5月中旬(警卷第52頁),但偵查時又稱係其遭猥褻時約就讀10 0年5月中旬、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偵卷第36頁),然10 0年5月中旬應係下學期,證人指訴前後矛盾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審酌證人H女審理中就此經交互詰問後,究係上或下學期已不太記得,記得係100年5月時(本院卷二166頁),衡以被告自警詢、偵審均陳稱遭前開猥褻時間為「100年5月」一節,前後指訴不疑,於縱因於100年7月5日偵訊時誤稱為六年級上學期,或屬對學期之判斷一時口誤,於案發日期之指訴仍明確可辦,要難謂指訴有何矛盾,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辯護人主張:H女警詢時陳稱其於六年級時即已離開足球隊,未參與足球隊務,並無可能為看足球比賽襪子而遭被告猥褻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審酌H女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後另證稱:「(問:妳什麼時候開始沒去踢球,妳六年級有去踢球?)有少幾次。」、(問:妳踢球是踢到五年級而已?)六年級還有一段時間。」、「問:所以妳在足球隊是踢到什麼時候?)六年級下學期吧。」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66頁),佐以H女確於六年級下學期參加之100年5月16日至21日舉辦之嘉義縣樂樂足球比賽,業經前揭認定,且於受訪談時明確提及該日係為準備樂樂足球比賽而去禮堂(即活動中心)拿鞋子等情,亦經前揭勘驗筆錄載明(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則其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較先前警詢證述為可採,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辯護人主張:H女審理中證稱被告拉她的手並進一步伸進褲子內觸摸其肚臍下方之詞,與警詢時稱被告拉住其褲子不讓其離開齟齬,且又稱當時穿有扣子之制服褲等,然被告不可能於未解開扣子情形下可將手伸入褲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70頁),本院審酌證人H女審理中進而證稱:「(問:他的手有停留在肚臍下方大概多久?)不到一分鐘。」、「在這一分鐘之內他另外一隻手在做什麼?)就是掀開我的衣服。」、「(問:掀開妳的上衣還是褲子?)上衣。」、「(問:他手伸到妳的褲子裡面,為什麼會掀上衣?)因為那時候要紮衣服,就是因為學校規定要紮衣服。」、「(問:因為紮衣服,所以他把衣服拉上來?)對。」(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先將H女紮入褲內之上衣掀開後,始再伸手觸摸肚臍下方,於掀開紮入之上衣後,H女所著制服褲即餘有空間可供一手伸入一節,即合於經驗法則,前揭所辯未斟酌先掀衣情事,徒為臆測,自無足採。
七、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H女所為強行拉開褲子、觸摸肚臍、違反其意願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柒、其他部分:
一、刑法第228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與A女、C女、F女、G女、H女固係師生關係,而被告96學年度協辦足球社團、97至99學年度均全年擔任足球社團承辦人員,而僅為足球隊師生,有學生加入足球隊情形統計表、辦理足球業務情形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5頁、65-7頁),其並非教練,僅以足球隊承辦或協辦人員身分,尚無從致女學生對之有何服從其監督或受其扶助、照護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利用其老師權勢或機會為之,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安排,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測謊,並依期前來該組後同意受測,惟受測人即被告自述有心絞痛、高血壓、憂鬱症、胃潰瘍及長期失眠等痼疾,而認因生理因素不宜實施測試,有該局100年12月28日調科參(南)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甲○○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交查卷第6至7頁),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嘉義縣政府關於案發國小被害人之心理輔導結案摘要表書面,經該府101年12月5日函覆及檢送書面資料五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頁) ,惟該評估資料均僅記載因學期即將結束,須參加校內期末成績評量而結案,並未提及個別輔導觀察所得心理狀況,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捌、論罪部分
一、查A女、C女、D女、F女、G女、H女,於案發之日均為國小學生,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其中A女未滿十二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密封袋可憑,參諸國民小學學生之年齡通常為六歲至十二歲(國民教育法第二、三條參照),被告為成年人,且為前揭犯行時均知悉被害為國小學生,顯已明知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或明知A女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亦屬無疑。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逾四旬之國小教師,社會經驗與教育程度豐富,當明知以成年男子對少女為強行觸摸胸部、陰部、且非僅短暫之干擾,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為求性慾之滿足,乃屬猥褻範疇;準此: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前段部分,對在電梯內之A女為強行以手拉開A女長褲及內褲、觸摸陰部所為;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在教室辦公室內將C女抱起跨坐於大腿,以手由後往前強摸大腿及胸部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對在電梯角落之C女隔褲子觸摸其下體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伸手入D女衣內撫摸D女背部內衣後胸扣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於叫F女坐其大腿上後,以手自後方往前觸摸F女胸部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對G女前揭所為強抱身體、撫摸胸部約三十秒行為;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對H女前揭所為伸手入褲、觸摸肚臍下方所為,所為手段,雖未達刑法第224條所列舉之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程度之強制方法,然係利用師生間熟稔關係,而以檢查衣著為由(對A女)、坐於其大腿上(對C女、F女)、利用在電梯內近身接觸機會(對C女)、利用測試體重時以手抱起(對D女)、利用談足球之事過程環抱(對G女)、以利用自身後雙手前伸而拉開褲子等手法(對H女),均非於不及抗拒之短暫瞬間為之,影響性自主決定權,已足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顯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遂行滿足自己色慾之猥褻行為,即屬灼然。
(二)犯罪事實一(一)後段部分,被告係於A女轉頭之際,突親吻其鼻子,雖均違反A女之意願,然所為係出其不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短暫之身體接觸親吻鼻子,旋因A女為D女叫喚離開,即停手任A女離去,參諸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親吻時間約二秒(警卷第18頁),足徵被告所為並非發洩或滿足己身之性慾,難謂為猥褻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所舉證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犯嫌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初已嫌薄弱,復無法於審判中透過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說服,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固不能為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然足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三、核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同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兒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鼻子之行為之罪;另核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C女、F女、G女、H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對C女部分犯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於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法條(本院卷三第58頁),自得予以審理。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且全文118條,除第15至
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於被告對其為前揭行為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為被告所明知,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設加重刑責之特別處罰之規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成年人對A女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或性騷擾干擾之動機及目的,(2)其徒手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之手段,(3)依其所述,其係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遭學校解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4)依其陳述(本院卷三第31頁),其前曾因觸摸女學生下體而賠償之品行,(5)其利用被害學生對其信任,罔顧師生人倫,無視稚齡學生意願,而為猥褻、性騷擾,致侵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權,(6)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賠償、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全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數罪,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前段、(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本院卷一第153頁)另以:被告於96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或於平常上課時間休息時於校園內,以「每二天約一次」之頻率(須扣除寒暑假期間),甲○○則強行用手拉或抱C女至大腿上,使C女跨坐於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觸摸C女之胸部、進而往下滑摸C女之大腿、生殖器處,而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約479次(【扣除前揭認定有罪之一次】)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前段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另以:被告於96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或於平常上課時間休息時於校園內,以「每三天約一次」之頻率(須扣除寒暑假期間),甲○○則強行用手拉或抱D女至大腿上,使D女跨坐於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觸摸D女之胸部、進而往下滑摸D女之大腿內側;或以測試D女體重為由,以手部撫摸D女之胸部,並伸入D女身後衣內撫摸D女之背部,而違反D女之意願,對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約319次【扣除前揭認定有罪之一次】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對C女、D女用強行用手拉、抱或摸胸、背、大腿內側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
貳、詳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三)部分所載追訴被告強制猥褻行為,除前揭論處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外,公訴意旨以被害人「96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或於平常上課時間休息時於校園內,以每二天約一次之頻率(須扣除寒暑假期間)」,或「96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或於平常上課時間休息時於校園內,以每三天約一次之頻率(須扣除寒暑假期間」為時、地之界定,於此時空範圍內對被害人C女、D女強制猥褻行均提起公訴,已指出被告猥褻行為之人、事、時、地等擇為訴訟客體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雖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尚非漫無邊際致與其他犯罪產生混淆,然所指特定時間、具體猥褻態樣、情狀、確切次數等,則付之闕如,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肆、按諸性侵害犯罪態樣之強制猥褻,通常以行為人滿足性慾為認定猥褻次數之計算,具得區別之獨立性,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猥褻,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法院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6523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及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等判決參照)。
伍、檢察官起訴被告對被害人C女、D女各為強制猥褻行為479次、319次,無非係以被害人C女、D女之指訴,及證人J女、K女、甲男、乙女、丙男之證述為憑,及證人即被害人顏美麗於偵查中證述、訪談錄音帶及譯文為據,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意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指訴不實為辯,經查:
一、被害人C女部分:被害人C女就被告對其猥褻,歷來較為完整及詳細之指述係於警詢時,關於時段之指述為「最近一次係在100年5月14日或5月21日其中一天」(警卷第27頁)、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機會他就會拉住我要摸我,我覺得幾乎每天都被被告摸,寒暑假不會,星期六、日也沒有,在上學時間大約一星期會被被告摸3次」「從三年級就開始」(偵卷第73至74頁、34頁),態樣及次數則為「抱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用兩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摸過我的下體和屁股,總共次數我已經算不清楚了,但是已經有很多次了」(警卷第28頁)、「有時是直接放在胸部上,有時是直接被搓揉但是被告沒有把手放進去衣服裡面。」(偵卷第73頁),公訴人乃據被害人上開供述,參諸C女為95年8月30日入學,有入學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06頁),公訴人乃就起迄時間認定為自三年級(96年9月開學)至六年級下學期之5月間,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
二、被害人D女部分:被害人D女對就被告對其猥褻,歷來較為完整及詳細之指述係於警詢時,關於時段及態樣之指訴為「第一次亂摸我大約在我國小二年級時,最近一次係在這學期100年4月的某個星期六」(警卷第32頁)、偵查中證稱:自一年級下學期被告即有將伊抱在他大腿上、然後手在外面摸胸部及大腿手,也會正面把手伸到背部然後把我們抱起來,一直持續到五年級(偵卷第33頁),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從妳三年級開始嗎?)答:我不記得了。」、「(問:那通常都多久一次?)答:隔一、兩天。」、「(問:一、兩個禮拜一次嗎?)答:不是,是隔一、兩天一次。」、「(問:不包括其它會拍妳們身體的肢體動作,就是抱妳們坐在腳上這樣的動作多久一次?」、「答:一、兩個禮拜。」、「問:妳之前在地檢署說大概一個禮拜會摸妳一到兩次?答:是」、「(問:四、五年級有嗎?)答:有」、「(問:三年級有嗎?)答:三年級我就不太記得了。」(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參諸D女為95年8月30日入學,有入學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06頁),公訴人乃就起迄時間認定為自三年級(96年9月開學)至六年級下學期之5月間,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
三、惟本件就被告此部分猥褻罪嫌之起訴,雖有其不致與其他犯罪產生混淆之特定時間與地點(皆在學校校內),然其近乎一網打盡之時段範圍,幾遍及長達被害人C女、D女三至五年間之上學期間,各次相對特定之時間點、猥褻態樣為何、行為當時週遭之具體情狀,盡皆闕漏不詳。
四、檢察官於審理中詰問證人C女,C女僅證稱在偵查中證述稱覺得每天都會被他摸,寒、暑假的時候不會,星期六、日也沒有,在上學的時候大約一星期會被被告摸三次等情,平常上課(上學)下課的時候(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C女除對在電梯內及辦公室被猥褻之細節,僅發生過一次此類情節而記憶深刻能具體描述,並有補強證據外,此外對其餘次數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僅能指證一定之頻率,在行為人行為次數及對應猥褻情節之認定,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且雖本院函請起訴檢察官說明認定次數480 次之犯罪時間特定(本院卷一第3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為止,均未說明480次如何特定,被害人雖經交互詰問,追憶仍無法陳述具體之情節,公訴人顯無法證明被告有除前揭認定一次有罪以外之479次猥褻犯行,本院極盡調查能事,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無從得有確信之心證。
五、檢察官於審理中詰問證人D女,D女僅證稱在偵查中證述稱覺得每天都會被他摸,寒、暑假的時候不會,在上學的時候大約一星期會被被告摸一至二次等情,業如前述,D女除對在活動中心舞台被伸手入衣強摸背部後胸扣之細節,因僅發生過一次此類情節,而記憶深刻能具體描述,並有補強證據外,此外對其餘次數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僅能指證一定之頻率,在行為人行為次數及對應猥褻情節之認定,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且雖本院函請起訴檢察官說明認定次數320次之犯罪時間特定(本院卷一第3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為止,均未說明320次如何特定,被害人雖經交互詰問,追憶仍無法陳述具體之情節,公訴人顯然被告有除前揭認定一次有罪以外之319次猥褻犯行,本院極盡調查能事,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無從得有確信之心證。
六、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被告猥褻被害人C女、D女,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甚屬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犯行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前段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上課間某日,黃圳龍趁被害人F 女進教師辦公室內影印室之機會,則強行用手拉F 女手部隔著褲子觸碰其生殖器,而違反被害人F 女之意願,對被害人F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前段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強拉F女手觸摸其生殖器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手強拉F女手觸碰其生殖器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F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伊三年級時,叫伊去學校辦公室拿牛奶時,在影印室裡拉伊的手,隔著被告的褲子摸,當時伊不敢動等語(偵卷第40頁)、審理中證述時雖初稱對影印時內遭被告肢體接觸過程答稱忘記了,然經檢察官為喚起證人記憶而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內容加以主詰問後,即表示過程與警詢筆錄內容相同(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於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係拉伊手隔著被告外褲摸其生殖器、表示警詢時稱係隔著被告內褲摸生殖器係說錯(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本於罪疑有利原則,固不能據為隔著內褲觸摸此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並無妨被告強拉伊手隔外褲摸生殖器之行為之認定,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明顯歧異甚明。
二、又F女偵查中證稱曾向姑姑及堂姐告知此事(偵卷第41頁),經F女堂姐郭○婷(真實年籍姓名詳本院卷二第373 頁)審理中證稱:98、99年間F女曾對伊講過被學校老師摸身體的事,她回來說主任叫她摸他的重要部位、她會害怕(本院卷二第247 頁正面),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補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F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至於F女之姑姑郭○姿審理中則表示僅曾自郭○婷轉述被害人F女曾說被告拉伊手摸其下體(本院卷二第256 頁反面),雖非自被害人處聽聞,而無足為補強證據,亦無妨被害人F女指證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三、此外,案發現場之辦公室影印室,係在教室辦公室之內,影印室外有大、小二冰箱均相距僅數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經在場之林勝漢主任以手指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大冰箱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上幀、小冰箱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上幀,三者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下幀照片),又影印室場所周圍,自本院現場勘驗拍攝所得照片觀之(本院卷二第213頁),其內雖有門窗,並非隨時開啟,且影印室位於教室辦公室內,與辦公室間隔有綠、白相間之門簾遮掩(本院卷二第214頁),雖緊鄰辦公室,然非進入影印室無從得以目視查覺其內之人所為舉止,均與F女前揭指述相符,互為勾稽補強,合於經驗法則而無矛盾。
四、惟就被害之日期一節,被害人F女偵查中雖指證係三年級時(偵卷第40頁),然審理中則證稱係四年級,對之前警詢為何稱係三年級已不太記得(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面),經檢察官為喚起其記憶而以警詢筆錄彈劾而詰問發生時間是否為99年11月中旬(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證人F女乃證稱確定為11月中旬(本院卷二第135頁正面),經檢察官再詢問以其99年11月時係四年級上學期,進而詰問究係記得係99年或三年級、或四年級,證人F女表示已忘記(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證人F女雖對三或四年級無法確定,然對發生於11月則於警詢、審理中指訴不疑(偵查中只回答年級),經證人F女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稱:被告拉伊手去碰其生殖器時教伊社會(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而證人F女三、四年級第一學期就讀班級(智班)之社會老師各為張碩玲、甲○○,有97年級第1學期、98年級第1學期班級課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之59頁、18之69頁),以此對照其所稱案發時間為11月時(按學制為第一學期)、被告為社會老師情節以觀,被害日期應係被告四年級第一學期時,即99年11月時,且與F女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警卷第43頁),是被害人F女所指證被害之日期與前開書證互為補強,確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可採信。
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在同一訴訟中,其起訴之效力及審判之範圍如何,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即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故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所謂基本社會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F女為前揭犯罪之時間為98年上課間某日,與本院認定即99年11月時左右,所指犯罪時間相差近一年,故本院調查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迥不相牟,難認僅係些微差別或顯然筆誤,不屬得逕予校正之範疇,應非起訴範圍或為起訴效力所及。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於98年上課期間猥褻被害人F女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對F女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