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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58號、第7323號、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正係潘玉霞之夫、蔡進益之子,其等分別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文正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486

之3號住處2樓房間,酒後因細故與潘玉霞發生爭執,蔡文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潘玉霞頭部及抓扯潘玉霞頭髮、身體,並於毆打過程中對潘玉霞恫稱「我要打死你」等語,致潘玉霞心生畏懼,並受有右側頭部擦傷、右肘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蔡文正曾於100年8月2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

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進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蔡進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已送達於蔡文正收受,且該保護令內容並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警員於100年8月26日執行時告知。蔡文正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朋友車內飲用酒類(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溫23號附5(起訴書誤載為25號附3,逕予更正),見其父蔡進益與其叔蔡進銘背對門口而坐,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衝撞蔡進益,旋遭蔡進益發覺而以椅子阻擋,然蔡進益仍因與上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足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蔡進銘見狀亦隨後出手將蔡文正騎乘之機車推倒,蔡文正經壓制於地,蔡進銘迅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霞、蔡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文正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雖供認於100年8月17日有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

塭486之3號與其妻即告訴人潘玉霞發生爭執,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潘玉霞;其父即告訴人蔡進益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伊有收到該保護令裁定。100年10月4日中午,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溫23號附5,與其父親及叔叔蔡進銘發生爭執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不記得與告訴人潘玉霞發生爭執過程中是否有說出要打死其妻之語;且100年10月4日伊騎機車到達伊父上址營業處所門口時,有煞車且並未撞到彼等,後來伊叔叔蔡進銘將伊推倒在地,是其父蔡進益及叔叔蔡進銘將伊壓在地上,伊掙扎而蔡進益因此自行受傷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潘玉霞於警詢中稱:當日下午約7時許,因被告飲酒吵鬧,伊先行至派出所報案,返家後看見被告抱著小孩,伊立即上2樓,被告跟隨上2樓房間鎖住房門,並出手毆打伊頭部,並抓住伊頭髮要撞牆,致伊左手、右手肘被抓傷,當時被告並說「我要打給妳死」一語,令伊害怕等情合致(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93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7日下午7時許,被告下班後飲酒有醉意,無故以三字經辱罵伊,伊害怕遂至派出所報案,返家後見到被告手抱小孩,伊即進入房間沖泡牛奶,被告亦進入房間鎖上房門,毆打伊頭部,伊跌坐地上,被告又拉住伊頭髮撞牆,並說要打死伊,伊當時很害怕。後來警察到房門敲門,被告始將房門打開。伊當場有告知警察遭被告毆打等語吻合(參100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蕭輝儒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其準備執勤時,告訴人潘玉霞到所表示被告飲酒鬧事,其向主管報告後,與主管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到達現場時,鄰居表示被告家中又吵又鬧,因樓下門敞開,彼等循聲至2樓,聽見潘玉霞哭聲淒慘,彼等發現房門上鎖時,預備撞門進入,被告立即開門,潘玉霞抱著小孩哭泣,並表示遭被告拉頭髮毆打等情綦詳(參100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據證人蕭輝儒提出錄音錄影譯文存卷(參100年度偵字第675 8號卷第49頁),堪認證人蕭輝儒前開所證為真。又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就被告與證人潘玉霞於房內發生爭執,證人潘玉霞於房內哭泣,被告將房門打開後,警察已在場,證人潘玉霞迅即向警察陳述上情等情節均相合致,且被告亦自承上揭時、地,其因責問證人潘玉霞何以未照顧小孩而有爭執,已不記得有無說出要打死證人潘玉霞等語,則被告實已出手毆打證人潘玉霞,於毆打過程中復有激化之言語,亦非不可能。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潘玉霞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9391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再就證人潘玉霞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右側頭2x1公分之擦傷、右肘3x3公分之擦傷及左前臂2x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該就醫治療時間約為100年8月17日下午9時41分許,扣除自事發迄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至當日下午8時23分許,其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證人潘玉霞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情節,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而堪為證人潘玉霞上開證陳之佐證,益見證人潘玉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23附5號前整理物品,其子即被告騎車衝撞而來,其持椅子阻擋機車,其身體左小腿、兩腿腳趾及右手指因此受傷等語相符(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772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叔叔蔡進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上午約11時許,其胞兄(即告訴人蔡進益)自法院回來與伊談論事情,彼等2人皆面對屋內,突聞機車聲,彼等立即持椅子阻擋被告機車等語合致(參100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蔡進益於朴子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等件在卷足憑(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72547號卷第8頁、嘉布警偵字第1077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71頁)。再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畫面顯示機車騎士確已騎乘機車至上址門口,機車前輪緊鄰該門口,屋內之人弓身彎腰抵擋,嗣而機車倒地,數人拉扯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亦與上開證人蔡進益、蔡進銘所證若合符節;另就證人蔡進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所受傷部位多在四肢之處,尤以下肢受傷較為嚴重,互參證人蔡進益當日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其等證述情節合致,而不違常情。復以,被告對於業已收受送達前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並不爭執,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猶騎乘機車前往尋找其父,並以機車衝向其父身體所在之處並發生衝突,致其父受有前開傷害,可見其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玉霞、蔡進益分別為夫妻、父子,彼此

間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其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潘玉霞過程中,

以將來之惡害恐嚇告訴人潘玉霞,進而或同時實施毆打告訴人潘玉霞之實害行為,其所為恐嚇危險行為應為緊接或併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8月17日下午7時許開始至警察查獲止,於上址2樓房間內,多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潘玉霞頭部及抓住告訴人潘玉霞頭髮、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潘玉霞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數次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同一動機,且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已屬對告訴人蔡進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各次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刑法第280條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重本刑可提高至有期徒刑4年6月,法定本刑較違反保護令罪為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兩者均屬「非定式犯罪」,皆以自然人為客體,僅係客體與行為人之身分關係不同,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㈢被告上開所犯普通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

顯不足之情形,其前曾因有酗酒習慣,酒後對配偶及其子有以穢語辱罵等家庭暴力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平日對於家人已有暴力犯行,顯見被告為常施用暴力之人,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潘玉霞發生爭執並毆打成傷;又被告於明知有有保護令情形下,猶以機車自後方衝向父親,並造成其父受傷,已有違人倫,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文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朋友車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溫23號附5,衝撞其父蔡進益與其叔蔡進銘。

嗣於同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但意識清醒,並能煞車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該罪之性質定位論述如下:

㈠交通事故的發生,通常是因駕駛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的物品時,因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卻依舊駕駛。其中,酗酒駕車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因。刑法對酗酒駕車行為的處罰依據,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情狀是「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保護的法益則是大眾的交通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為本罪重要的不法核心內涵。單純依靠刑法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等傳統生命、身體法益保障的規定,必定無法有效維護日益精密繁雜的交通秩序。正因如此,由於本罪條文中並無「危險狀態」的具體描述,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必產生額外的具體危險或實害,構成要件便足該當,故刑法第185條之3是「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立法。

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抽象危險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具體危險的先前階段,所以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認定就成立犯罪,是立法上推測的危險,因為特定的行為一出現,法益被侵害的危險就隨之發生。立法目的而言,抽象危險構成要件是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在生活利益尚未遭到現實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之前,以刑法規定介入,以達到更為周延的保護目的。換言之,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主要理由是,基於特殊情況,為求有效維護法益目的,將刑罰權的發動時點前置於發生具體實害前的危險狀態,亦即,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就是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刑事政策的功能上,抽象危險犯不僅能夠強化一般預防,更可強化刑法的實用性,在一般預防上,藉由抽象危險犯告誡人民,只要一旦做出某特定行為,就立刻成立犯罪,如此將可使人民對於某些法律不樂見之行為卻步。特別在交通刑法上因為任何人都可能是交通犯罪的潛在犯罪人,所以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是對抗交通犯罪的重要手段。沒有衝突的道路交通功能,讓安全流暢的道路交通得以實現,是交通刑法的制定目的。基於前述抽象危險犯的刑事政策功能,可知交通犯罪以抽象危險犯為手段的原因。交通刑法所干涉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沒有具體攻擊對象的行為,要保護的是超個人的集體利益。如果酗酒駕車的刑事規範,是針對引發具體危險的行為而作處罰,則交通刑法的目的將難以實現。因在交通犯罪上,實務會面臨舉證的重大困難,個案判斷危險有無發生,以及危險結果的發生是否與交通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是非常困難。但透過將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的解釋,實務在對抗危險駕駛行為的情形時,即可方便運用,不但無正當性疑慮,更可活化刑法功能。總之,抽象危險的前置處罰,能適時防止危險行為進一步形成具體實害;且在訴訟證明上,該構成要件的設計,相當程度內亦有排除舉證困難的優點。但若單是為了舉證便利性而創設使用,並不夠正當,因為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必須是避免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嚴重反覆傷害。立法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惹起具體危險狀態,就用刑法手段介入。換言之,由於個別的違規行為雖還不足以讓整體的交通功能癱瘓,但不能放任交通功能發生現實的破壞或接近於癱瘓。

㈡對於酗酒駕車者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應該思考的方向是:

刑事偵查實務上,必須建立明確標準,使得有效訴追犯罪,彰顯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嚇阻往後潛在的犯罪者;若行為人遭受刑事訴追程序,進入法院,審判者也應採取明確的證明方式或標準,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罪。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的生理與心理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這個情狀的設定,目的是為劃定一個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風險程度範圍。就酒醉駕車行為而言,如何界定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藉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酒測值所顯示的,是立法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擬制的抽象危險,基於立法意旨的特殊考量,酒測值主導本罪是否成立的絕對關鍵。由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間,必定呈現正比級數的層升關係,行為人喝得愈多,就對交通安全的侵害就會愈趨嚴重。因此,司法實務面對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刑事證明活動,就須考量交通刑事政策的實現需求,利用酒測值的高低,建構本罪不同行為層次的舉證標準。其背後的整體思維,就是對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前我國關於酒醉駕車的處罰,視情節輕重分為行政與刑事處罰兩種。在行政處罰層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以行政裁罰的規定,主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依規定不得駕駛;若駕駛者行車時,有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依舊行車於道上,則以行政罰相繩。交通管理規範的目的,是希望透過立法,以酒精濃度為標準,詮釋不能安全駕駛的低度風險狀態,並僅採取較輕微的行政裁罰進行交通利益的維護。相對的,就刑法謙抑性的角度觀之,考量酒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風險與危害,必定將隨著駕駛者本身飲酒量的增加,愈趨嚴重。因此,刑法介入與預防的是,較為嚴重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㈢關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具體標準,必須依循飲酒

量與風險實現機率間的層升關係,將本罪分為2個不同的罪行態樣,證明方式的寬鬆嚴謹亦會有所差異。首先,駕駛人對酒測器直接吹氣,測得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是一項重要的判斷基準。因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是以,目前刑事司法實務制定的基準,就是認為酒駕者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必須移送司法偵辦。這亦是參考世界各國對酒駕的認定標準。換言之,當駕駛者的酒測檢驗值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時,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此時,衡量酒駕者飲酒過量的惡性與對交通安全的嚴重侵害,法政策思考上,將0.55毫克以上的酒測值作為抽象危險程度的擬定標準,以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唯一證據。再者,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否則,一但認定駕駛者的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就須負擔刑事責任,講求實質公平正義的精神就會在過度追求一般預防的刑事政策下,遭受徹底犧牲。因此,在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的酒測值,駕駛者必須同時呈現特定的客觀具體危險情狀,使得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換言之,除了酒測標準外,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相關單位,在取締當時增加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輔助測驗,並作成書面報告等證據,皆會成為增強法院裁判時,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必要認定依據。此時,本罪的型態就是將抽象危險行為的可罰性與特定具體危險要素相連結的「抽象─具體危險犯」。(參張麗卿著「酒測0.91毫克竟也無罪」,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2月版,第194頁至第207頁)。

㈣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應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而本罪的

刑事證明,即如何界定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又基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層升關係,兼衡交通刑事政策的現實需求,考量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的,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又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為「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固供認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車上飲

酒,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到達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23號附5即告訴人蔡進益兄弟經營生意場所之事實,且檢察官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以為佐證,惟此等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毫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憑(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72547號卷第9頁),即便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述機車出發,至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36毫克,而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距被告酒後駕車約168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0.54毫克,亦尚未達0.55毫克,而屬於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是以必須佐以其他證據,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㈡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於上開地

點衝撞其父蔡進益,經其叔報警處理時,發現被告有飲酒駕車之情形,然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紀錄表所列各種情形,無論係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警員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因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沉醉等情事」等選項,即通常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各選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此觀之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明(參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72547號卷第10頁)。依據前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各項測試,無法證明被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因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佐以,證人蔡進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約11時許,其胞兄(即告訴人蔡進益)自法院回來與伊談論事情,彼等2人皆面對屋內,突聞機車聲,彼等立即持椅子阻擋被告機車。被告不單辱罵蔡進益並拉扯其頭髮,當時並未見到被告騎乘機車,但有聽到短煞車聲等語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56頁),則被告雖於飲酒後騎乘前述機車至證人蔡進益上址處所而有辱罵、態度激動之情形,然其激化行為應係肇因於與家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訴訟雙方於程序進行中對立爭訟之敵對狀態,恐非源於酒後駕車而產生之客觀情狀;況且被告於到達上址現場時,猶能短暫煞車一情,業據證人蔡進銘證述如前,亦堪認被告縱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仍能操控機車行駛;又即令其有衝撞其父之行為,致其父受有前開傷害,然其此等舉措毋寧係表現因訴訟之進行而對於家人不滿、忿恨,致有蓄意傷害家人之舉動,而此行為亦與不能安全駕駛之外顯異常特徵有別。是以被告既未經證明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酒後駕車,固屬違背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