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璉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姿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西側入口道路交岔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同向後方適有高銘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高嫺容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陳姿璉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陳姿璉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高銘俊之直行來車,即貿然自上揭路口西側路邊逕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不慎與高銘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銘俊及高嫺蓉人車倒地,高俊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呈極重度多重障礙(聲、肢)之重傷害,高嫺蓉亦因此受有傷害(高嫺蓉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認陳姿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必須向偵查機關為訴追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陳姿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害人高銘俊因該次車禍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呈極重度多重障礙(聲、肢)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另被害人高銘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年藉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成年,被害人既已成年,並因車禍造成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本件告訴,依法亦無其他得為代行告訴人之人,承辦檢察官乃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指定其父高鎮旭為代行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惟代行告訴權人高鎮旭於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並未再向偵查機關為任何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已明。雖高鎮銘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曾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當時高鎮銘尚未取得合法代行告訴權,其告訴亦不合法,本件告訴既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
四、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本案縱使經合法告訴,惟被害人高銘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於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三號受監護之宣告,由其父高鎮旭為監護人,有裁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依法高鎮旭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鎮旭達成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不包括強制險)之和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鎮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辯護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嘉交簡卷第三八頁),被害人既經本院宣告監護,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為本案業經撤回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縱使已合法告訴,亦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