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陳嘉志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嘉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陳嘉志於民國101年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258.3公里南向車道,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舉發,該所於101年4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受處分人因無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要右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洗車,右轉時伊看車外右側照後鏡,打右轉方向燈,從照後鏡內沒有看到有車輛,於是伊慢慢右轉,突然感覺車輛右側有東西撞到,伊當時不是非常確定與何物發生碰撞,伊感覺可能是一部行駛很快的機車與伊的車輛發生碰撞,伊嚇一跳並停車往右邊看,先確定右側沒有人車倒下,再往前看,有看到其他車輛,但沒有看到疑似發生事故車輛,所以伊當時覺得沒有人受傷,伊判斷對方已經騎走了,對方也不想留下來處理,所以伊沒下車查看,就繼續進入加油站,告訴加油員要洗車,加油員表示洗車機故障,於是伊離開加油站。被舉發違規事件與事實不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上開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258.3公里南向車道,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讓同向由謝尚諭騎乘之731-JPE號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謝尚諭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謝尚諭附載之江宜潔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頓挫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5-
17、43頁),並經證人謝尚諭及江宜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據證人謝尚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31、33-38頁),足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惟尚無法以此推論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觀諸卷附證人謝尚諭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僅有
擦痕,並未凹陷,且證人謝尚諭之機車於擦撞發生後並未倒地,可見擦撞之力道並非強大,參以證人江宜潔之傷勢輕微,難認受處分人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駕車離去。再者,證人謝尚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他開進去加油站,進入加油車道或是洗車車道?)我不知道,因為加油、洗車車道緊鄰。」「(問:異議人小客車開進入加油站停留多久?)大約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受處分人辯稱是要進入加油站洗車,因洗車機故障才離去,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尚難以其進入加油站後隨即離去,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證人謝尚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江宜潔要去進民
雄市區吃飯,到事故地點,伊要直行,受處分人要轉彎,他的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擦撞發生後江宜潔說他的腳很痛,且機車當時不穩,我們馬上停下來,當時沒有我們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受處分人辯稱事故發生後其車輛右側並未發現人車倒地,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謝尚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當時擦撞發生後你們或路人有無叫駕駛停下來?)沒有。」「(問:事故發生後你們一直在自用小客車右側?)他本來就是要右轉,很近的時候他有打方向燈,他轉過來我擦到我機車,所以我的車子就往前滑行到他車子前方,他的車子繼續開進去加油站裏。」「(問:異議人轉入加油站以後,看得到你們停車位置?)應該就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謝尚諭、江宜潔於偵查時指稱:「(問:101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在台一線258.3公里處與陳嘉志發生車禍?)是。」「(問:車子有倒地?)沒有。」「(問:你們有離開現場?)是。我們有離開一小段距離。」「(問:被告稱未看到有人倒地,不知道發生車禍,有何意見?)有可能被告不知道發生車禍,因為我們沒有倒地,而且對方是轉入加油站,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我們停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事故發生後,證人謝尚諭之機車係停留在事故地點前方,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加油站後,依其位置確實難以看到證人謝尚諭之機車,則受處分人辯稱其誤認機車已先行離去,應堪採信。
㈣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難認受處分人主觀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定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無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應認定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依上揭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6千元,受處分人因無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