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楊孝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孝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孝明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山美村住處,行經台18線路段58.1公里處時,與由嘉義市往石棹方向駕駛0292-UU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陳文章發生碰撞事故後,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數值,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共危險罪,業已坦承犯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3 號刑事判決認異議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並需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陳文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案肇事因素,而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是上揭刑事判決據此判決異議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5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認異議人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處分處罰金額過高,異議人乃初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應處15,000元及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即可,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18線58.1公里處,因係服用酒類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並有肇事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等情。嗣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於於101年4月30日判決無罪,然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權責裁決,是依99年12月24日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製發之 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 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此外,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所明定。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原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揭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亦較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然「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謂,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其中就第1項規定未予修正,惟第2項則修正為:「(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次修正儼然將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義務規定者,當優先依刑事程序之處理結果,係「緩起訴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而均已確定時,實質上仍未能等同「有罪科刑裁判」,倘於刑事程序中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形同刑罰之不利負擔,原則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例外詳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另立法者為因應此次修正可能產生之適用困擾,於同次修正時,於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4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行為時點係在本次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而優先適用刑事程序處理後,嗣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緩刑之確定裁判者,因整體事件歷程橫跨新舊法者,為除爭議,已明定此種情況仍適用舊法,亦即,此種情況受緩刑之確定裁判者,仍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除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進而裁處罰鍰。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楊孝明於99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庄內活動中心涼亭飲用酒類,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58.1公里處,因與對向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認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處罰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公訴,而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則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就異議人所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至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核與本件異議人究係違反何等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係本件爭執點,詳下述),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異議人應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而此部分緩刑判決,因異議人及檢察官於一審宣判後,雙方於收受判決書後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是已於101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1年5 月21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揭字號刑事判決書、上揭字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就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先可認定。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根據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認定異議人除有上述飲用酒類後之駕車行為外,並因該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導致他人受傷,因而以前揭所述之加重規定裁罰。則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本件車禍肇事而有他人受傷之事實,是否係因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所導致,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陳文學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文學並受有傷害等節,已據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 號刑事案件程序中供承無誤,核與陳文學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嘉義縣台18線58.1公里處北側。台18線道路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1車道,東向寬3.5公尺、西向寬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異議人與陳文學於車禍發生時,各在東向西及西向東之對向行駛,而於案發地點會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案對向車道行車車輛發生碰撞,首應確定何者跨越雙向車道分向限制線,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2.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由東向西直行,而與陳文章駕駛0292-UU 租賃小客貨車,由西向東直行,而該路有彎曲,對方行駛到我所行駛的車道,我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陳文章則指稱:「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在轉彎處,對方楊孝明快速行駛我的車道,我看到時已閃避不及與楊孝明所駕駛1565-SL 自小客貨車互撞‥‥‥」等語,可見雙方對於何人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各執一詞。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均表示:「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鑑定(覆議)」等語。前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補充意見以:「依肇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及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右側)研析,以被告(即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然查:該覆議鑑定意見並未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參考警繪圖示之二車停車方向與油漬起點與走向研判二車應是在往石棹方向車道內碰撞肇事,係異議人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因而認定異議人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供承:
「我在往巃頭方向的道路行進至事發地點,告訴人(即陳文學)逆向行駛至我行向的道路,(二車)撞擊後停在接近分向線的那堆油漬處,我為了怕影響後方車輛,所以我又發動引擎往前移到現場圖所示位置。」等語,則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遺留油漬走向及撞擊後車輛停放位置,已摻雜被告於撞擊後,將車輛移開碰撞點並靠邊停放之行徑所增添之變數,是前揭鑑定及覆議鑑定之附加意見,未能考量此部分因素,恐使其判斷基礎未見周全,而難盡信。
3.按「汽車壓力油槽直接受損時,會發生立即大片噴濺,隨後逐漸減少壓力而至消失;倘壓力油槽非直接受損或供油管路系統受損,則油液會逐漸往外噴濺,且初始時油漬逐步由無變淡而轉深」(參見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所著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查異議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左大燈右側大範圍受損,地面並無油漬洩漏痕跡;陳文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右前角局部受損。又依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漬屬於前述汽車壓力油槽油液向外噴濺狀況之後者,並符合異議人上開所供述:在事故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遺留等語,且沿途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即車後路面所遺東南-西北走向之油漬),部分路面油漬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之情形,由此可推定雙方碰撞點應在往巃頭(西向)車道中央處等各節,業經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吳宗修教授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而陳述無訛,並與其提出之該校101年3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再鑑定意見書所為綜合研析結果相符。從而,本件應係陳文學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異議人之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異議人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示之義務或其他注意義務,故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洵可認定。
4.以上各情,業由異議人陳報上揭字號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卷宗後,則為上揭事實之認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亦存有車禍事故及他人受傷等事實,惟後二者非肇因於異議人,是本件並不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處罰情形,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
(三)依上,異議人因本件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緩刑判決後之101年5月23日,裁決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業已於100年1月3日執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徵。惟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後予以宣告緩刑,已如上述,因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點係在99年12月24日,而此緩刑判決之確定時點則在101年5月24日,考諸上揭行政罰法之修正情形及修正後該法第45 條第4項之旨趣,足認本件異議人就其違規行為所受之緩刑判決,仍屬優先適用刑事法律對異議人加以制裁,已可達處罰目的之情況,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因罰鍰之裁處於性質上係對異議人已發生之違規行為進行制裁,難認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之作用,是有關此部分罰鍰之處罰,顯係悖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有未洽。
(四)再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只有單一個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原處分除裁處罰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意見之結論)。查:
1.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係登記為「普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可知,異議人原領有者,為該條第1 款所稱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本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之處罰主文第1 項中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即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易言之,有處罰主文記載未臻明確之瑕疵。而就吊扣期間為24個月之部分,異議人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本件裁決書遽以適用加重處罰效果而為裁處,亦屬無據,應回歸適用1年之吊扣期間。
2.另關於本件裁決書中處分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於法有據,且處罰內容上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部分,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應無不合;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加重處罰效果,裁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部分,均難認適法。
雖異議人僅敘明撤銷原處分,改處以罰鍰1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等語,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即非正確及妥適。從而,應由本院綜合審認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意見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