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瑋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瑋庭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瑋庭(下稱異議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0年間失竊,曾至南門派出所備案,並於91年3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將車牌註銷。於91年5月間,該車經警尋得並查獲竊盜行為人,伊遂於91年5月29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並重領牌照,該次辦理手續均依監理機關規定之驗車、領牌等程序進行,並由監理機關發給行車執照,已合法完成手續。迄101年5月15日擬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登記友人名下,經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驗車,竟經原處分機關以伊車身型式與引擎代號不符,處以罰鍰,此項裁決顯非合理,請求將違規罰款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辦理過戶手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驗車不合格,交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車身型式與引擎代號不符」之違規。異議人於101年5月15日提出陳述單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刪除第89條規定,惟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釋字第275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曾為如上宣示。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機車確有車型不符該廠牌機車之廠商所提供該車型
F5A原始型式之情事,雖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101年5月31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係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對於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自應有故意、過失,亦即異議人對於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或調換,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有過失,始得對異議人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
㈡系爭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EU022364),
係異議人所有於90年12月15日於嘉義市○區○○○街○○號前遭竊,異議人旋於90年12月1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處理。又於91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精英幼稚園遭證人王力緯以自備鑰匙竊取之。異議人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於91年3月29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車牌,嗣於91年5月24日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段尋獲。異議人於取回系爭機車修復後,於91年5月29日辦理註銷重領車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少護字第14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再以,證人王力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精英幼稚園旁,用自己的鑰匙竊取異議人TKX-779號輕型機車,並換車牌。當時該機車係深藍色接近黑色,車身型式是前方斜版,輪蓋不能掀開。後來被害人(即異議人)要求伊將車子回復回狀,但被害人係將車子自行帶往熟識的機車行維修,維修過程伊不瞭解,修復後,伊父母有給付修車費5,000元。修復後之機車型式係新款式之機車型式等語綦詳。佐以,系爭機車於90年12月15日遭竊時,車身顏色為黑色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86年5月17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件可稽(參本院上開91年度少護字第142號卷內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處分機關函送之異議案件卷宗證9)。堪認異議人系爭車輛於遭竊前之車身顏色為黑色,核與證人王力緯前開所證相符,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機車原始顏色為銀色,遂於尋回機車後,將之回復原狀為銀色云云,顯係機車遭竊年餘始尋回且事隔甚遠,久未使用而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應以前開證人王力緯所證為真,足認系爭機車於遭竊前之原始車身顏色為黑色之事實。
㈢另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檢驗員陳冠謀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如
同系爭機車之輕型機車,並無每年固定驗車之規定,例如於遭警開罰單,或是失竊尋回要重新使用時,或出廠5年以上之機車欲辦理過戶時,即須驗車。101年5月15日驗車時之情況,有可能係系爭機車遭竊尋回修復驗車之情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7頁),輔以系爭機車於遭竊修復後,在91年5月29日新領牌照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確有驗車而經原處分機關於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核章屬實,亦有91年5月29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可佐。參酌系爭機車自91年5月29日新領牌照後,機車車身顏色之紀錄均為「銀」色乙節,亦有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件可據(參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異議案件卷宗及本院卷第6頁),是以系爭機車於91年5月29日驗車當時,機車車身為銀色之事實,亦堪認定。基此,益徵證人王力緯上開所陳異議人自行將系爭機車修復為新款之銀色機車所為證述為真。再者,經本院提示系爭機車現行外觀照片予證人王力緯辨識,而經證人王力緯確認即當年修復後之機車車身無訛。則系爭機車於修復後之款式與異議人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過戶驗車時之外觀既相合致,足認異議人於系爭機車遭竊尋回修復後,重新行駛前而向原處分機關新領牌照時,即已變更系爭機車車身外殼及顏色之事實。
㈣另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臨時檢驗規
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必須於車輛設備變更、調換前申請,且考量上開規定係為避免任意變更、調換車輛設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之目的,故車輛雖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情形,只需於車輛行駛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即可達上揭規定保護意旨,故不需限制汽車所有人於變更、調換前申請臨時檢驗(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規定係針對變更車輛設備前,應申請變更登記,與是否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臨時檢驗無關,自不得據此推論應於變更或調換前應先申請變更登記後,方得再據以申請臨時檢驗,併此敘明。)而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復經警於91年5月24日尋回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將之修復後,因而於91年5月29日主動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辦失竊尋獲後之新領牌照臨時檢驗,亦即對於尋回之失竊車輛進行臨時檢驗,以查驗是否符合車輛原本型式,嗣經監理單位查驗後,認系爭機車車身型式該車身外殼顏色已由黑色變更為銀色,並經核發RT6-358號牌照等情,亦有前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件可考,而該次登記並無任何違章罰鍰之紀錄乙節,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可佐;且原始驗車紀錄已逾保存年限,91年檢驗之資料已無法查考等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則不能排除異議人於91年5月29日主動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驗車時,兼已表示係依前揭法條規定申辦臨時檢驗,且既然該次程序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合格無訛,並已核發RT6-358號牌照,而毫無任何違章情形,更應推認異議人斯時驗車之行為真意確係兼具申辦臨時檢驗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機車變更後之情狀予以登記,綜上各情互參,異議人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異議人未事先申請變更登記,即認其有何變更車體型式,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㈤況且,於上開91年5月29日異議人自動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
驗車後,原處分機關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機車車體型式等項均有變更,異議人前開行為後,行政罰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異議人即令有違規行為,於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生效,此時應如何計算該3年之期間,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解釋上本件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不得裁決之。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於行政處分章)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本件於行政罰法生效前之違規及裁罰時效,至少應「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行政處分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換言之,本件自違規行為起算5年(如以異議人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辦新領牌照91年5月29日作為行政機關知悉之時),即96年5月28日以後時效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裁罰。無論係採認上開兩者何種起算時點(至遲於98年2月4日屆滿),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處權,應認已因時效屆滿,而不應再為實質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91年5月29日新領牌照時,系爭機車之外觀與101年5月15日異議人因過戶驗車時系爭機車之外觀兩者有何不符;或自91年5月29日後,異議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機車確有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