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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賜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林賜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停放在嘉義市○○街○○○巷旁空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紅實線外之水溝蓋之廢棄空地上,並不是道路所指之範圍,亦非停放於紅實線內,且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應為後驛街177巷之空地,非員警開單地點所指之○○路00號。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嘉義市○○路○○號旁紅實線內,該處實屬道路範圍,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知,經員警蒐證舉發並拖吊,員警乃依逕行舉發通知單所載車籍資料,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1月7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嘉義市○○路○○號旁,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訛,亦有該局100年12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執行拖吊之員警曾得勝於本

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TQ9-47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號繪有紅實線之路旁,由伊執行勤務拖吊。其等執勤時下車處所之門牌號碼即嘉義市○○路○○號,而懸掛後驛街177巷牌示之該棟紅磚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號,機車停放地點該處之水溝屬於道路範圍,是公家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件存置袋)。

觀諸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其機車係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之柏油路面外(緊鄰紅實線),而該機車前車輪位置所在係道路排水溝設施等情,亦有卷附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第22頁至第23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又該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內外側均禁止臨時停車,則停在紅線內側之異議人機車前車輪究否位在水溝蓋上,對於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異議人所停位置如其主張,亦屬違規於紅線停車。

㈢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訂;再參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路段交通流量、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路段不適停車所為之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屬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而設。準此,只要在繪有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即屬違規。再者,行政主管機關所繪設紅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既有前述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若所繪製處屬私人所有土地,應於繪設前取得該私人之同意,或依行政程序,徵收該部分土地,縱未依各該法定程序而已繪設紅實線,鑑於前揭行政目的之實現,車輛所有人仍不得遽認因屬私人用地,即可隨意停車,無視於紅實線禁止停車之公權力設置。是以,上揭地點繪製紅色禁止停車線係基於公眾行車順暢而設,佐以該現場係T字型路口乙節,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9),復有現場照片可稽,則該處即有住戶、店家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或其他通過該處所之行人、車輛需利用該T字型路口作為出入通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異議人於上開處所停車,自有可能妨礙進出交通,對於該處交通秩序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確保已有妨礙,無論該處係公有土地、私有土地或廢棄用地,既經主管機關勘查,而認有限制民眾停車之必要,即令係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部分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該公用關係並不因國家未徵收補償而有不同,即不因該處屬私人土地,而致標線之行政處分效力無效,形同虛設,亦無疑義。復另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參本院卷第24頁),亦為相同意旨之揭示,異議人所稱停車處屬廢棄空地而無違規云云,即非允洽。至異議人所指舉發違規地點有誤乙節,然異議人停放機車地點係T字型路口,該停放機車現場旁之紅色建物門牌號碼即嘉義市○○路○○號,而該建物側邊牆面懸掛「後驛街177巷」牌示等情,並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對於有在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至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僅係因現場係T字型路口,而依不同方向有不同之描述,對於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之認定仍具同一性,是以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