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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 林博彥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即改制後嘉義市警察局民國64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4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並無審判權,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以異議人林博彥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省三—0796號大貨車,停靠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佔用車道而疏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或其他標識,致被害人陳焜雄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未能及時發現該貨車停放該處,自後猛撞該貨車而受傷,原處分機關即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書,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64年10月2日凌晨1時將大貨車停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致人受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65年2月18日以6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異議人刑責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64年12月29日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時,尚未判決確定,核與當時有效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另依64年7 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原處分機關提前裁決而吊銷駕駛執照,亦有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2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該院以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嗣並經抗告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64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裁字第503號等裁定附卷可佐(見外放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至6、13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受前揭移送訴訟之裁定拘束,合先敘明。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時迄今,雖迭有修正,但程序事項,仍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重行起訴,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事件,道路交通法規本身既無特別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得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經查本件異議人如何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地,因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致騎士陳焜雄受傷,異議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 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於65年間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65年2月6日以

65 年度交聲字第6號交通事件裁定,認為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述裁決書、本院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見外放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5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異議人又於67年間對本院上開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67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見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0頁) 。是異議人在前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裁定確定後,對於同一交通違規事件,重複向本院另行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合法律程序,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就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亦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