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林豐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豐滋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異議人行至內側車道,打方向燈放慢車速,預備於安全島缺口迴轉,已完成左轉程序,停於安全島間待迴轉,遭同方向車號0000-00 號汽車由後追撞,故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9月4 日繫屬於本院,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一線262.2 公里處,欲左轉時與直行之被害人劉秋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右手手腕撕裂傷2 公分、右手無名指、小指挫傷等傷害,業經被害人劉秋言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卷附警卷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13張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足憑,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9月26日函文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為左轉車,被害人為直
行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即應禮讓被害人至堪明確。
㈢復觀之兩車車損照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車損部位為左前方
,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前方,有上開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再佐以被害人當時行進之車道為內側車道,足見異議人車輛尚未完全行駛至內側車道時,即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應堪認定。倘異議人已行駛至安全島缺口,則其碰撞部位應在汽車中段,而非汽車左前方部位,被害人汽車則在正前方部位,而非汽車右前方部位。是異議人在監理站陳述單辯稱已在安全島缺口準備迴轉、異議狀辯稱已完成左轉程序,停於安全島間待迴轉云云,均無可採。
㈣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為
左轉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至其是否完成左轉均非所問。故異議人前揭置辯,實難採信。
㈤異議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既堪認定,且其
違規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亦堪足認。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