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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王南琮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南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南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8時23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臺一線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臺一線270.2公里處,擦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范芳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芳賜遭擦撞後失控,追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賴東佑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范芳賜及被害人賴東佑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見狀下車查看後,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異議人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14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范芳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撞擊點,依被害人范芳賜於警詢中之陳稱,係機車之左後照鏡與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並無凹陷之處,甚至無擦痕,顯見兩車縱然擦撞亦屬極輕微擦撞,因而使異議人未察覺肇事及有人受傷,因而未停車繼續駕車離去,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此由前揭條文規定「逃逸」即足明瞭,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王南琮係於原處分意旨所示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原處分意旨所示地點,與被害人范芳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范芳賜因而失控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賴東佑,導致被害人范芳賜及被害人賴東佑均受傷倒地,被害人范芳賜受有左肘及左小腿挫傷、右肘及左膝擦傷;被害人賴東佑受有後頸扭傷、左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芳賜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東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全卷資料(含警卷)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又證人賴東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那天晚上六點多我從家裡出發要去家樂福夜市,途中我騎在外側機車道,後方突然聽到一小聲清脆的聲音,但聽不太清楚,後來有摩托車車頭從我腳踏車左側踏板地方衝撞,導致我往左側跌倒,撞我的那台機車也跌倒,我轉頭就看到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的白色小貨車往右轉離去,當時只有那台白色小貨車在現場,但該小貨車在撞擊後並沒有特別加速,而是以正常速度前進,當時異議人並無停車也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范芳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從水上機場要回家,當時我跟小貨車幾乎平行,小貨車在左方外車道我在右方機車道,他的車子往右靠時,車子的右後輪與我機車左後照鏡等高位置之白色鐵板擦撞到我左後照鏡,我就失去平衡往右邊偏移就擦撞到腳踏車,當時小貨車衝撞的力道很小只有輕微的聲音,之後小貨車是以正常速度行駛,並沒有特別加速,也沒有煞車跡象,且當時小貨車窗戶並無開啟,後來小貨車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6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盧進欽證稱:該車已經有多次刮痕,無法確定肇事時候是哪個刮痕,而且車子上之刮痕無法分辨新舊痕跡,受撞擊之機車只有左後照鏡斷掉,應僅是同向輕微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案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與證人范芳賜所騎乘機車擦撞,然擦撞之力道應甚小,而使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機車毀損情況均屬輕微,且自小貨車車身並無明顯刮痕,復參酌異議人於車禍後,車速未有加快或減少及案發當時未未開啟車窗等情,足見異議人辯稱因擦撞力道過小,因而未查知肇事乙節尚非無據,是異議人應非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異議人之行為即與「逃逸」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