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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宗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憲前因強盜殺人案件,自民國99年8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9年9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為止,共計受羈押57日,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宗憲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於

99年8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當庭逮捕,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於99年8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99年9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58日(聲請人誤算為57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25號99年8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7卷、99年度偵聲字第81 號卷、99年度偵字第6225號偵卷第65-65頁,本院99 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9至13頁、16至17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書狀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補償,應屬適法。

㈡其次,聲請人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犯罪,並無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44頁),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本件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並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限,其以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8月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遭受羈押58日聲請刑事補償,洵屬有據。

四、佐以聲請人於99年8月4日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收入不一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25號偵卷第65頁)。復以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院,供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空調、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遭羈押時之收入為大月,可達10幾萬元,因羈押致其精神受有無以言喻壓力,且信用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事業中斷,並佐以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狀,經本院詢問以每日3,000 元折算補償金額有無意見,聲請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各情,是本件以每日3,000元折算,從而,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自99年8月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8日,准予賠償174,000元(計算式:3, 000元×58日=174,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