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益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美玉兼 被 告被 告 陳詣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益紳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沈美玉犯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詣勛犯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沈美玉為益紳有限公司(下稱益紳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益紳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00000號工廠內之機具、物品堆置搬運作業,應注意「對於搬運作業引起之危害需採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供合格之安全設備及措施。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益紳公司從事操作吊升荷重7.5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俗稱天車)之員工陳詣勛(為從事業務之人),在益紳公司上述工廠內使用天車將H型鋼構翻轉吊放於工作架完成並解開吊掛鉤具,因未確認有無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掛鉤具之狀態,即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吊掛鉤具升起,致在擺動未穩定狀態之吊掛鉤具重疊堆置於地面下層H型鋼構翼板,造成H型鋼構因重心偏移而傾倒,現場作業勞工陳建忠遭傾倒H型鋼構壓住,致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建忠之妻張素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美玉、陳詣勛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真指訴及證人劉一柔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沈美玉係益紳公司負責人並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佐。再被害人陳建忠遭傾倒H型鋼構壓住,致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稽。再被害人陳建忠之死亡,係因益紳公司疏未注意對於搬運作業引起之危害需採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致被告陳詣勛,在益紳公司工廠內使用天車將H型鋼構翻轉吊放於工作架完成並解開吊掛鉤具,因未確認有無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掛鉤具之狀態,即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吊掛鉤具升起,致在擺動未穩定狀態之吊掛鉤具重疊堆置於地面下層H型鋼構翼板,造成H型鋼構因重心偏移而傾倒,現場作業勞工陳建忠遭傾倒H型鋼構壓住,致生死亡之勞災,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4月5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美玉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詣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益紳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論科。被告沈美玉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00萬元,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過失意外事故致生損害、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美玉、陳詣勛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益紳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沈美玉、陳詣勛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沈美玉、陳詣勛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