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傑與劉素君為夫妻關係,劉長奮為其岳父,3人間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勝傑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華興橋上,見劉長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劉素君,因不滿劉素君離家未歸,避不見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攔下劉長奮所騎機車,徒手控制該機車之龍頭及油門,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劉長奮及劉素君離開,並強拉後座之劉素君下車,劉長奮見狀欲持手機報警時,被告旋又強行取走劉長奮手機,阻其報警,並將劉素君強拉至約400公尺處之嘉義市○○市○○○道路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強拉拖行過程中並造成劉素君受有左前臂多處發紅、右足第五趾破皮之傷害結果。嗣劉長奮趁隙騎乘機車離去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趕赴現場,在前開肉品市○○○道路當場逮捕張勝傑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張勝傑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劉長奮、劉素君警詢之指訴。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張勝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劉素君係被告之配偶,劉長奮係被告之岳父,被告與告訴人劉素君、劉長奮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配偶及直系姻親關係。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控制告訴人劉長奮所騎機車龍頭、油門、強拉告訴人劉素君下車及強取劉長奮手機之強暴手段,將劉素君帶往400公尺處之肉品市○○○道路,行為發生至結束僅約10分鐘,尚稱短暫,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強拉拖行告訴人劉素君之舉動,導致劉素君受有左前臂多處發紅、右足第五趾破皮之傷害,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另起傷害犯意,應認係被告犯強制罪時施行強暴之當然結果,為強制罪吸收,不另論罪,聲請處刑書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被告係基於同一接續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劉長奮、劉素君為同一強制罪構成要件內之數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劉長奮、劉素君之行動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強暴手段,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劉素君婚姻關係仍存,兩人雖因婚姻失和而生嫌隙,被告仍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竟不思及此,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劉素君、其岳父劉長奮離去或報警,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強將劉素君拉至別處理論,毫不在乎告訴人劉素君之感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迄今未尋求渠等之諒解,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