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培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培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培達係吳秋薇之前男友,其等有金錢及感情上之糾紛,周培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號吳秋薇住處,持水果刀將吳秋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割破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吳秋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對吳秋薇恫稱:
若不還錢要至你工作場所擾亂等語,吳秋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培達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何建立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巨大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本件犯罪情節又屬輕微,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