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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忠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忠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忠達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工作現場負責人,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楊坤和遭電弧灼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形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過失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所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與被害人之父親及繼承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依,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台灣電力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妻陳素雲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