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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春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春湖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竹竿壹支、竹竿漁網壹支、電池壹個、變壓器壹個與及漁獲物吳郭魚柒尾、鯽魚捌尾變賣所得新臺幣伍拾玖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第2行「50分」更正為「30分」、第5行「鯽魚8尾」後補充「(變賣所得新臺幣59元)」,證據部分補充「拍賣扣押物品所得價金說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何春湖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件使用電氣電魚、其目的在於自行食用、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擊竹竿1支、竹竿漁網1支、電池1個、變壓器1個,係被告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新臺幣59元則為採捕漁獲物吳郭魚7尾,鯽魚8尾之變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