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金山
蔡英男曾錫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侯金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英男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錫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1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蔡英男、曾錫東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且該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業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該結算申報書係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英男係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被告曾錫東為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分別為各該公司之經營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遣人填報嘉源公司及泰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嘉源公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列被告侯金山之98年扣繳憑單、泰先公司委請另一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列被告侯金山99年度年度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使嘉源公司、泰先公司得以分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渠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3款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蔡英男、曾錫東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分別為經營嘉源公司與泰先公司者,故前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侯金山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蔡英男、曾錫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錫東、蔡英男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本件之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曾錫東、蔡英男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行為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侯金山提供自己之資料予他人虛偽申報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使國家財稅收取困難,對國家財政收入影響甚大,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共計為167,000元,被告蔡英男及曾錫東分別經營嘉源公司與泰先公司,竟利用被告侯金山之名義虛偽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收入,以遂行渠等逃漏稅捐亦使國家財稅紊亂,暨被告蔡英男為負責人之嘉源公司逃漏稅額為65,000元,被告曾錫東為負責人之泰先公司逃漏稅額為102,000元,被告曾錫東為負責人之泰先公司於補繳通知後迄今尚未補繳,且亦未繳納罰鍰,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英男、曾錫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其關於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修正前與修正後均屬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件被告蔡英男、曾錫東本院所宣告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自得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蔡英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錯,頗具悔意,並已補繳嘉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罰,有本院102年3月19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2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0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被告蔡英男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