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佩臻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全家超商」任職,負責店內結帳、清潔工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佩臻因向友人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亟需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工作時,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0,2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借款。
二、證據:⑴被告吳佩臻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佩億之指訴。
⑶收銀機交接班表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於附表所載期間反覆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上班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因急需返還醫療費用之借款而觸法,侵占之金額僅10,2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由薪資中扣除上開款項,告訴人願不追究(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 │時 間 │金額(新台││ │ │幣) │├─┼──────┼─────┤│1 │101年5月12日│ 1,234元 │├─┼──────┼─────┤│2 │101年5月13日│ 599元 │├─┼──────┼─────┤│3 │101年5月14日│ 1,789元 │├─┼──────┼─────┤│4 │101年5月16日│ 204元 │├─┼──────┼─────┤│5 │101年5月17日│ 1,911元 │├─┼──────┼─────┤│6 │101年5月20日│ 135元 │├─┼──────┼─────┤│7 │101年5月26日│ 498元 │├─┼──────┼─────┤│8 │101年5月28日│ 324元 │├─┼──────┼─────┤│9 │101年5月31日│ 401元 │├─┼──────┼─────┤│10│101年6月1日 │ 620元 │├─┼──────┼─────┤│11│101年6月2日 │ 500元 │├─┼──────┼─────┤│12│101年6月3日 │ 541元 │├─┼──────┼─────┤│13│101年6月4日 │ 485元 │├─┼──────┼─────┤│14│101年6月5日 │ 879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