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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建華與蔡欣汝於民國99年某日交往迄於101年某日分手為止,曾同居在蔡欣汝嘉義市○區○○路○○○號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建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9 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8分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蔡欣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8 通,以「妳不要睡覺,我馬上從斗六過去拿刀砍妳,妳不幫我開門沒有關係,我也有辦法踹門進去,妳家的門我一定踹的開」等語恫嚇蔡欣汝,致蔡欣汝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劉建華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蔡欣汝上開住處,以腳踢踹房屋鐵門之門鎖,致令鐵門門鎖毀壞而無法使用。另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蔡欣汝同意即進入上開房屋。劉建華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蔡欣汝所有置放在電視櫃旁之大門鑰匙1 支及機車鑰匙2支共計3支鑰匙,放入褲袋內得手。

二、證據增列: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汝於本院證詞、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 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蔡侯美華於本院證詞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5 日至同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5、18-19、22-1頁、第33頁背面-第35 頁)。其他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另就其於101年5月7 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欣汝,嗣後從雲林住處到達告訴人住處,有取走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1 支及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2 支等事實均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行為,辯稱:其未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妳不要睡覺,我馬上從斗六過去拿刀砍妳,妳不幫我開門沒有關係,我也有辦法踹門進去,妳家的門我一定踹的開」,2 人僅有口角爭執,又取走之3 支鑰匙為案發日前即已取走,且其與告訴人同居時,告訴人同意其可自行拿鑰匙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蔡欣汝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用台語

說「我馬上從斗六過去嘉義砍你」、「我一定要讓你死」,反覆十幾通電話都是這樣的內容,被告的母親有打伊住處室內電話,是伊母親接的,後來伊母親到3 樓問伊,被告是否要來砍她?伊說對,被告剛剛打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9分起撥打予證人蔡欣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至同日下午1時38分止,共計8通,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雖與證人蔡欣汝證述之10幾通略有出入,然兩者相距甚微,且在27分鐘之內已達8 通,足見證人蔡欣汝證述該時間內通話頻繁並無違誤。

⒉其次,電話00-0000000號之用戶為蔡宗寶,蔡宗寶為證人蔡

欣汝之父親等事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蔡欣汝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警卷第10頁),被告自承家中電話為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案發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上開電話確有撥打證人蔡欣汝家中室內電話之紀錄,此與證人蔡欣汝前揭證詞一致。

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蔡侯美華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稱:

101年5月7日中午1點多,被告母親打電話至家中,是伊接的,被告母親說被告要拿刀來殺伊女兒,....,伊就上樓問女兒情況,她說她知道,因為被告早就打電話給她,也是這樣講。被告的母親問他們兩個是不是吵架?他兒子很生氣,要拿刀去殺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觀之證人蔡侯美華就案發情節交代綦詳,並就被告母親撥打電話之緣由說明詳盡,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7 通電話予告訴人後,被告母親旋即於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撥打證人蔡欣汝家中電話,通話秒數達380 秒,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實有異始引起其母親關注並撥打電話詢問始末,是證人蔡侯美華之證詞即具可信性。

⒋復以上開2份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撥打8通電話予證人蔡

欣汝後,證人蔡欣汝即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顯見其心生畏懼而尋求員警保護。果被告未陳述犯罪事實所載言語,證人蔡欣汝自無需報警協助!佐以被告到達證人蔡欣汝住處後,係以踹門的方式進入,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與證人蔡欣汝於警詢指訴被告在電話中陳述:『我也有辦法踹門進去,妳家的門我一定踹的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足徵被告確有口出「妳不要睡覺,我馬上從斗六過去拿刀砍妳,妳不幫我開門沒有關係,我也有辦法踹門進去,妳家的門我一定踹的開」等語,證人蔡欣汝並因此而心生畏懼,即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前揭置辯要無可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竊盜部分:

⒈證人蔡欣汝結證稱:伊從未給過任何人家中鑰匙。被告住在

伊住處期間,都是伊與他出門,伊負責開門,鑰匙都沒有拿給他,除非伊睡覺,伊會請他自己開門回來把鑰匙交還,伊親眼看到被告拿走鑰匙,伊等警察來才下樓,當時看到鑰匙塞在被告的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蔡侯美華結證稱:被告去伊住家時,伊女兒在家,或兩個人一起出去,家中鑰匙固定放在櫃子,沒有另外的鑰匙給被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之前都是每天出門前拿走,回來時再放在電視櫃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無告訴人家中專用之鑰匙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有時出去工作兩三天,是其自己出門,沒有跟告訴人一起出門,之前吵架時告訴人傳簡訊叫其還她鑰匙等語相互勾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證證人蔡欣汝並無交付房屋大門鑰匙予被告一情,即堪認定。復以被告及告訴人已分手,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被告持有其所有之鑰匙至為明確。故被告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

⒉被告辯以在案發日前即已取走鑰匙云云,然案發當日,被告

係以『踹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苟其有大門鑰匙,何需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復以證人蔡欣汝於警詢指訴被告在電話中陳述:『我也有辦法踹門進去,妳家的門我一定踹的開』等語(見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並無房屋大門鑰匙。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用鑰匙開門係為尊重告訴人云云,惟其反以踹門方式進入,被告辯解至為矛盾!⒊另被告辯以日後返還告訴人物品時,再歸還上開鑰匙云云,

惟被告返還物品予告訴人,可請告訴人開門,並無必要取走鑰匙!況被告供稱之前吵架時告訴人即曾傳簡訊叫其歸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持有其住家鑰匙至為灼然。再者,上開鑰匙3 支,除大門鑰匙1支外,尚有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2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綜上,被告上揭置辯洵屬無據,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係

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後,而毀損門鎖、侵入住居,嗣竊盜等行為,均屬可分,其毀損門鎖之目的為進入房屋,侵入住居之目的係為尋找告訴人或拿回自己衣物,其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居之目的均非為行竊盜,換言之,被告之竊盜係事後另行起意,是本案核與刑法第321 條規定有間,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恐嚇部分,被告撥打8通電話,係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雖就被告毀損部分,漏引刑法第354條規定,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細故爭執,即出言恐嚇,復以踹門之方式毀損他人器物,又未得同意進入被害人住處,嗣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所有鑰匙之犯罪手段,均屬可議,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就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危安及竊盜部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