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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蓁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1、836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辯稱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辦理貸款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消費者向金融機構貸入款項

以供其使用為目的,金融機構如准予申貸,即撥入款項至消費者帳戶,消費者可憑提款卡提款或由帳戶存摺提領現金,故金融機構審核申貸與否自無需消費者提供提款卡至明。申言之,提款卡乃提領現款之工具,金融機構既係「撥款者」,又何需消費者之「提款工具」?是提款卡之用途顯然與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兩歧,則被告既明知提款卡之功能為提款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故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看到自由時報及求才令辦理信用

貸款之廣告,始與之聯絡等語(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頁),觀之被告提供之自由時報刊載「現金卡、信用卡信貸、資料不齊、信用不佳、可協助辦理」;求才令名片記載「個人信貸、信用卡、現金卡、銀行信用不良亦可辦理」等情(見上開警卷第253頁,100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卷第26頁),均無記載申貸者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文字。再者,上開廣告明白記載「信用不佳」,是顯係為「信用不良」者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至明,蓋以辦理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尤以信用良好者,更無理由委由他人辦理之故。被告自承其財務信用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何需依上開2則廣告委由他人辦理貸款?其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即可。此外,被告另辯以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因工作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證明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不值採信。

㈢再以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苟有遺失易致淪為

不肖份子犯罪之工具,如無必要,即無交付他人之理,如需交付他人,必屬自己之親信,若屬非親非故,勢更加謹慎,必詳加約定何時返還,絕無不理不睬,事不關己灼然至明。觀之被告將帳戶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陳欣家之人,在收執聯「品名」處填載「賀卡」等情,有上開收執聯附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252頁),顯見該品項記載與事實不一致,亦見可疑。再者,被告分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溪洲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其於同年月30日經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通知辦理凍結帳戶等情(見上開偵卷第11頁背面),則在此5日內,被告竟未請求對方返還存摺、提款卡已有違常理,同時,被告既已知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被作犯罪之用,則對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溪洲郵局帳戶亦有可能淪為犯罪之用即應有所預見,然被告自該時迄於100年4月14日警詢之期間內(見上開警卷第248頁),均無報案,或請求對方返還之舉,在在有悖經驗法則。況迄今為止,被告上開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見返還,被告亦無報案,顯然悖於常理。

㈣此外,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上開2案之犯罪手段均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該判決及起訴書均已詳為說明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易淪為犯罪工具之情,是被告即無從諉為不知。

㈤綜上各節,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致犯罪

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被告前揭置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4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犯罪手段分別為當面交付、郵寄交付等情,足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人事工作之家庭狀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致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