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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卿被 告 郜振毅被 告 陳慧靜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卿、郜振毅、陳慧靜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卿係成隆商行實際負責人,以拆除房屋及回收廢五金為業,陳慧靜、郜振毅係陳敏卿之女兒、女婿,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陳敏卿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亦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委託,以一車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廢棄物,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婿郜振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有犯意聯絡之女兒陳慧靜隨車,至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施工大樓,由陳敏卿操作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抓斗機將廢矽酸鈣板、廢風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夾到郜振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再由郜振毅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敏卿、陳慧靜,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不知情之友人劉順平所承租之土地傾倒,撿取摻雜於前揭廢棄物內之鋼筋廢鐵,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陳敏卿於清運3車次後,當場向該不詳人士收取9,500元,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郜振毅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傾倒前揭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陳敏卿、郜振毅、陳慧靜之自白。

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查扣物責付明細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陳慧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敏卿、郜振毅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委請合格廠商維基有限公司處理完畢,有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3張、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4張在卷可按,且陳敏卿、郜振毅、陳慧靜已分別捐款新臺幣4萬元、3萬元、3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聖心教養院、私立修緣育幼院、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亦有捐款收據3張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扣案由被告陳敏卿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用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本件被告犯罪時所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該自用大貨車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