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一月六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依被告林益常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廖鳳藝達成和解,返還支票予被害人,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