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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良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良思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及漁獲物吳郭魚及溪哥魚共計壹台斤變賣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二、按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古良思未經許可,使用電器採捕魚類,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9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自修之學識程度,已婚,年事已高之家庭生活狀況,仍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律規範,實有可議,兼衡其採捕漁獲數量1台斤,數量甚少,折合現金新臺幣60元之犯罪情節及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魚工具1組,係被告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新臺幣60元係採捕漁獲物變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