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圳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甲○○之夫(兩人現進行離婚訴訟中)、趙○珊之父,與之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九度家護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及一百年度家護聲字第二四號延長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一百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一號變更保護令,裁定增列乙○○不得對甲○○及未成年長女趙○珊、長子趙○誌(姓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止。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於(一)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至甲○○所嘉義市○○里○○○街○○巷○號租屋處前,按門鈴並且咆哮、喧鬧,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嘉義市○○街「育光幼稚園」內,將長女趙○珊自該處帶離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乙○○以上述行為而對趙○珊為接觸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趙○珊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一百年度家護聲字第二四號、一百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一號保護令影本(五二四三號警卷第二○、二一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騷擾趙○珊一節,核諸趙○珊警詢陳述內容均僅提及被告帶其返家與祖母見面、在外用餐,並無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其使之畏怖等情事,尚難認定對趙○珊有何騷擾情事,併予敘明。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甲○○、趙○珊各係配偶、二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之家庭成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地各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嘉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七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滿離婚訴訟裁判內容而騷擾、接觸甲○○、因恐離婚後不能再與趙○珊見面,而予帶回家中相聚之動機及目的、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犯有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違反保護令罪)等前案紀錄、違反保護令之次數及造成其妻兒受騷擾或接觸之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