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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為砸毀塑膠椅之毀損物品行為,此係以行為舉動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實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對被害人大聲咆哮辱罵之部分,則屬騷擾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列第1款)。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揭所為辱罵被害人之過程中,同時亦有毀損塑膠椅之舉措,二者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同一,是被告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前案紀錄,復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竟不思應盡之倫常孝道,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止,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不安及精神上損害,且藐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其母金錢觀念不合而犯下本罪之動機,以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