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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涵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子涵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嗣「王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撥打洪勝元電話,佯稱其積欠手機通話費,需將帳戶的款項匯款至法院之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匯入洪子涵上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嗣因洪勝元察覺受騙遂向銀行反應,行員旋將該筆款項凍結,致詐騙集團未得逞。

二、訊據被告洪子涵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王小姐」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遭「王小姐」詐稱借錢時須提供帳戶與簽發本票為擔保才交付上揭物品,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勝元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含被告台新銀行嘉義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存入憑條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前揭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轉帳帳戶,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求才令」廣告1紙為證。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缺錢欲借款,才撥打前揭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與「王小姐」聯絡。其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系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並沒有告知任何公司行號的資料,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只知道對方自稱「王小姐」。當時「王小姐」表示因擔心被告借錢不還,故需提供上揭資料以證明身分,並簽下3萬元本票等節,顯然被告在未確認「王小姐」是否真係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即輕率將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初識且未曾謀面之「王小姐」之行徑,尚與常情事理有違。查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前,曾因販賣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詐欺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稱有工作經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小姐」(偵查中改稱王小姐)曾以若日後不還款,則將伊之帳戶賣與詐欺集團等語。是難謂被告無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認識。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係屬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所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被害人洪勝元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該帳戶所屬銀行,被告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對所屬銀行僅有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實際占有。從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至犯罪行為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在未實際領款之前,犯罪行為者既未取得該詐騙款項之占有,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尚未完成,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錢物,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未見悛實悔意,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損害金額高達52萬3,000元,然及時凍結而未遭提領,被告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害人領回,造成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以書狀陳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坦認犯行,且曾因販賣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詐欺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5-8頁),竟再犯本案,難認被告已因前案科刑、執行而深刻警惕並有悔悟之心,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