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原德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原德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論處。爰審酌被告陳原德為雇主,因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游傑龍、倪璽發、吳宇祥受傷,並考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原德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游傑龍、倪璽發、吳宇祥等人業已分別於101年7月20日、8月29日、8月2日達成和解且願意賠償游傑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倪璽發214211元、吳宇祥163462元,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2紙、倪璽發等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