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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21日、23日(聲請書漏列23日)、28日、同年7月2日、4日、7日、同年6月29日,另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16日再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並均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期內,分別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3日、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42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2日、101年6月13日、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依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尚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聲請書漏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逕予更正;聲請意旨所載各案犯罪時間、案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㈠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案件業據

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124號聲請書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復於101年7月12日於本件中再次聲請撤銷緩刑,綜觀此部分前後2次聲請意旨,均屬相同,顯為重複聲請,並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0年6月29日更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13日確定;又於100年10月16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經查: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受

刑人於100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馬爾定醫院4樓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之金屬材質、約15公分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拆卸陳淑妙管領牌照號碼3813-PR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0面,竊取該車牌得手;又於同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相同地點停車場內,持相同兇器,拆卸蔡青蒨管領牌照號碼N3-196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0面,竊取該車牌得手。受刑人嗣將竊得之車牌0面藏放在臺南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後方工地內,並丟棄持用之梅花扳手。後陳淑妙、蔡青蒨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牌照號碼4861-D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涉有重嫌,警方因先前偵辦受刑人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報案人告知該車車主為甲○○,甲○○亦駕駛該車至警局說明,因而合理懷疑甲○○為竊取車牌之嫌疑人,通知其到案說明,甲○○始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賣場後方工地內起出贓物車牌0面。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後案即緩刑前之100年6月29日所犯強制罪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後案即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6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漠視他人自由等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前、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其等各罪與上開竊盜罪間亦無任何關連,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並均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於100年6月29日犯強制罪後,始於100年7月2日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宣告緩刑,是其為竊盜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前案之竊盜案件確定日後近1月所犯,然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均有差異,已如前述,且其犯後,猶遵循前案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仍執行義務勞務中,於101年9月28日期滿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且受刑人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難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案件 │故意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聲請依據 │├──┼──────┼──────┼──────┼─────┤│1 │100年度嘉簡 │100年6月21日│100年11月30 │刑法第75條││ │字第1552號 │、23 日 │日 │之1第1項第││ │ │(緩刑前) │ │1款 │├──┼──────┼──────┼──────┼─────┤│2 │100年度嘉簡 │100年6月28日│101年1月2日 │刑法第75條││ │字第1789號 │、100年7月2 │ │之1第1項第││ │ │、4、7日 │ │1款 ││ │ │(緩刑前) │ │ │├──┼──────┼──────┼──────┼─────┤│3 │101年度嘉簡 │100年10月16 │101年5月24日│刑法第75條││ │字第9號 │日 │ │之1第1項第││ │ │(緩刑期內)│ │2款 ││ │ │ │ │ │├──┼──────┼──────┼──────┼─────┤│4 │101年度上易 │100年6月29日│101年6月13日│刑法第75條││ │字第225號 │(緩刑前) │ │之1第1項第││ │ │ │ │1款 │├──┼──────┴──────┴──────┴─────┤│備註│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由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 │緩刑宣告,前由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駁回聲請確定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