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慶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慶森於民國100年3 月1日前係靠行在陳秋香所經營之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其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向陳秋香借用登記在許晃源(為陳秋香之子)名義下之ZVK─399號輕型機車,做為平日外出工作之交通工具,而雙方則約定於每天下班時羅慶森應返還該輛機車予陳秋香。嗣於100年3月28日中午時,陳秋香向羅慶森表示返還機車,羅慶森則佯稱有事須再借用該機車外出,於晚間6 時以前會騎回還車云云,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年3月28日晚間6 時起,為供己代步所用,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該輛機車旋逃匿無蹤。其後羅慶森經本署通緝,至100年7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緝獲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訊問而飭回後,羅慶森立即將該輛機車任意棄置在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嗣於 100年8月6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尋獲,始通知許晃源並由其領回。

二、案經許晃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43、47-48頁),核與告訴人許晃源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秋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41-42頁)。此外,尚有郵局存證信函、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ZVK-399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各 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7、10-11頁、本院易緝卷第34、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業經警尋獲後由告訴人領回,然其利用他人之善意幫助,竟為圖自身便利,將他人之機車納為己有,且於事後將之任意棄置,徒增所有人尋回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難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判時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