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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慈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慈恩為福爾摩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斯公司)之負責人,楊盛文則為址設嘉義市○○路○○○號11樓國寶飯店之董事長助理,經營飯店、旅遊業。被告明知福爾摩斯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前,並無實際接洽足夠人數之大陸觀光客來台旅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在上址國寶飯店內,以福爾摩斯公司欲與國寶飯店合作為由,由被告負責招攬來台旅遊之大陸觀光客,楊盛文可擔任嘉義市區域之代理,所有被告招攬之大陸客均交由楊盛文安排住宿嘉義市之飯店,被告向楊盛文佯稱其在大陸那邊,團已經接得差不多,要求楊盛文需信任他,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若未於3個月內介紹至少5團大陸觀光客予楊盛文,旋即退還該筆10萬元保證金予楊盛文云云,致楊盛文信以為真,而於當日在國寶飯店內與被告簽訂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23日起3個月內,須為楊盛文介紹至少5團大陸觀光客,由楊盛文安排入住嘉義市飯店,每位大陸觀光客,楊盛文可向被告抽取20元人民幣之佣金,且楊盛文須先給付1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如被告未於3個月內為楊盛文介紹達5團大陸觀光客,被告須依約退還10萬元保證金予楊盛文。楊盛文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98年10月29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福爾摩斯公司員工洪綾憶之中華郵政尊賢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洪綾憶領出後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筆10萬元保證金後,未曾介紹任何大陸觀光客予楊盛文,且旋出境至大陸地區。迄3個月期滿後,楊盛文依約欲向被告索討10萬元保證金,被告旋即失聯,楊盛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慈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基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盛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綾憶於偵查中之證述、福爾摩斯休閒旅遊赴台旅遊授權書及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國寶飯店內代表福爾摩斯公司與楊盛文簽訂契約,其向楊盛文稱在大陸已接團接的差不多,雙方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23日起3個月內,須為楊盛文介紹至少5團大陸觀光客,由楊盛文安排入住嘉義市飯店,每位大陸觀光客,楊盛文可向被告抽取20元人民幣之佣金;而楊盛文須先給付1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如被告未於3個月內為楊盛文介紹達5團大陸觀光客,被告須依約退還10萬元保證金予楊盛文;被告事後未於3個月內,介紹任何大陸觀光客予楊盛文,亦未退還10萬元保證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跟國寶飯店無關,我是與楊盛文個人簽約,楊盛文是我福爾摩斯公司的臺灣區域代理,在我將客人帶給他之前,他應該要設計一個套裝行程,但是他都沒有設計,而是請劉晏成設計,因為他們安排的住宿地點跟行程,客人不滿意,所以我不可能把客人帶給他。又我與楊盛文簽約後,才知道大陸的法律規定大陸人士赴臺旅遊,須由中國政府指定的旅行社與臺灣的旅行社接洽,所以我沒有辦法帶團給楊盛文。再者,劉晏成始終都可以與我聯絡,我並沒有失聯、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國寶飯店內代表福爾摩斯

公司與楊盛文簽訂契約,其向楊盛文稱在大陸已接團接的差不多,雙方約定由楊盛文擔任福爾摩斯公司在臺灣之區域代理,被告自98年10月23日起3個月內,須為楊盛文介紹至少5團大陸觀光客,由楊盛文安排住宿,每位大陸觀光客,楊盛文可向被告抽取20元人民幣之佣金;而楊盛文須先給付1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如被告未於3個月內為楊盛文介紹達5團大陸觀光客,被告須退還10萬元保證金予楊盛文;被告事後未於3個月內,介紹任何大陸觀光客予楊盛文,亦未退還10萬元保證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盛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福爾摩斯休閒旅遊赴台旅遊授權書1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2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盛文雖於101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初若非被告向伊表示手上已有大陸客,伊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證人楊盛文於本院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黃慈恩簽約時有無跟你說,他現在手上已經有大陸旅客了? 」,證人楊盛文回答:「當時他說有把握把大陸客帶進來。」、公訴人復追問:「他當時有無說他手上有大陸客?」,證人楊盛文仍回答:「他是說他會在期限內履行合約書的內容。」(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證人楊盛文與被告簽約所著眼之重點係被告須在簽約後3個月內介紹5團大陸客予楊盛文。再依證人楊盛文於偵查中所證:「(問:之前有無與黃慈恩簽約過? )劉晏成是前民雄鄉鄉長的兒子,他與黃慈恩是朋友,他介紹黃慈恩給我,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黃慈恩,我看在劉晏成面子,而且我也評估3個月至少來5團這個條件划算,我才與黃慈恩簽約。(問:契約上為何特別註記3個月內未達5團,黃慈恩需退還10萬元權利金的條款? )是黃慈恩自己說的,我也是因為這個條款認為划算才會簽約。但簽約後3個月黃慈恩卻沒有介紹任何大陸團,我3個月後就要求黃慈恩依約退還10萬元。」(他字卷第18頁),足認證人楊盛文並非僅因被告表示手上已接有大陸團,即與被告簽約。況證人楊盛文於偵查中自陳:通常有沒有接團,一個月前就會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9頁),倘證人楊盛文係因相信被告所稱「手上的大陸客團已接的差不多」,始與被告簽約,則為何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書係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出5團?而非在更短的時間內?是本院認定證人楊盛文並非因被告表示大陸客團已接的差不多,而決意與被告簽約。

(三)、被告雖於98年10月23日簽約後,翌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

於證人楊盛文匯入全額權利金予被告指定之洪綾憶帳戶後後,於98年11月2日入境金門,同日領取洪綾憶轉交之部分款項後旋出境至中國大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按(交查2003號卷第26頁) ,惟依被告自承,其所營事業包含大陸旅客來臺旅遊,則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活動以便招攬客源,亦未與常情相違。又依證人劉晏成於本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楊盛文提告前後,被告人在大陸,其還可與被告電話聯絡,其聯絡到被告時,有轉告楊盛文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足認被告於簽約後並未失聯。

(四)、證人洪綾憶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伊於98年6、7月任職

福爾摩斯公司起,只在98年7月12日接了一團只有2人的大陸客,且該2人是有美國及大陸的雙護照,團費是由美國一位叫Tina的小姐收的,由Tina與伊聯絡,所以他們不是大陸客而是美國華僑,且被告後來也沒有再接任何的大陸旅遊團;伊自98年6月中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財務吃緊等語(交查2003號卷第22頁、交查388號卷第71頁) ,然證人洪綾憶上開所述,也僅能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後,未帶任何大陸客團體至臺灣旅遊,及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故意。

(五)、被告雖無法證明其簽約當時,手上已接有大陸客的團,亦

無法證明簽約後,因大陸法律變更,致其無法決定大陸客來臺旅遊之行程,然本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並非因被告表示手上已有大陸客的團始決意簽約,即縱認被告簽約當時手上並無大陸客的團,或人數不足,其所述「接團接的差不多」等語係屬誇大不實,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者,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始即係基於詐欺故意之證據,被告事後未能履行契約,可能係因攬客不易,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