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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言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顏志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鄭世銀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劉木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言、顏志煌、鄭世銀、劉木枝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煌係設址在嘉義市○○路○○○號1樓之東森房屋加盟店「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鄭世銀係該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於民國99年4月6日,輕度智障人士陳文福委託其岳父楊慶輝及其妻楊玉芬出售其名下嘉義縣○○鄉○○○段○○○○○○○○○○○○○○○○○○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玉芬遂代理陳文福與被告顏志煌、鄭世銀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被告顏志煌、鄭世銀係受陳文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於受託後並未依2人之專業知識,申請受託物件之地籍圖等資料就該等土地進行估價。委託銷售期間,被告劉木枝由其子被告劉建言為代理人,同意買受上開土地,經出價後以50萬元成交並完成移轉登記。嗣於鑑界時,因楊玉芬指界錯誤,被告劉木枝即不願買受。被告顏志煌、鄭世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劉木枝、劉建言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5月5日上午,楊玉芬由其父楊慶輝及其住處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村長賴燦北偕同至「一二三房屋企業社」洽談買賣契約爭議之解決方案時,僅與楊玉芬簽訂解除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方同意撤銷原訂契約,被告劉木枝已交付之30萬元無息返還,並已收訖無訛,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亦空白,令楊玉芬、楊慶輝及賴燦北皆認此事已圓滿解決。詎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劉建言及劉木枝均明知楊玉芬教育程度不高,無不動產買賣知識及經驗,且並無悔約不出售上揭土地之意,竟於同日下午要求楊玉芬再至「一二三房屋企業社」洽談違約金給付事宜,因楊玉芬就本件土地位置僅聽夫家人所言致指界錯誤,並非不願意出售土地,而是劉木枝要求解除契約,然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劉建言及劉木枝即以此為據要求楊玉芬給付違約金30萬元,楊玉芬表示無力負擔,渠等明知陳文福僅授權楊玉芬出售本件土地,並未授權楊玉芬將3筆土地無償讓與被告劉木枝,仍乘楊玉芬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要求楊玉芬以陳文福之代理人名義,訂立切結書將3筆土地「無償出賣」與被告劉木枝,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福等情,因認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劉建言、劉木枝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擴張或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增列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 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對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擴張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主張或更正犯罪事實,應僅係促使本院之注意,及檢辯雙方就攻擊防禦之說明與特定,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認被告劉建言、劉木枝涉犯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陳文福之指述、㈡證人楊玉芬、賴燦北之證述、㈢被告劉建言、顏志煌、鄭世銀及劉木枝之供述、㈣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㈤授權書影本、㈥解除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影本、㈦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一般買賣)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4人固不否認被告顏志煌係設址在嘉義市○○路○○○號1樓之東森房屋加盟店「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鄭世銀係該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99年4月6日,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由證人楊玉芬與被告鄭世銀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50萬元。被告鄭世銀有告知被告顏志煌本件契約締約情形。委託銷售期間,被告劉木枝由其子劉建言為代理人,同意買受系爭3筆土地,經出價後以50萬元成交並完成移轉登記。移轉後鑑界時,因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被告劉木枝即未買受系爭3筆土地。99年5月5日上午,證人楊玉芬由證人即其父楊慶輝及證人即其等住處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村長賴燦北偕同至「一二三房屋企業社」洽談買賣契約爭議之解決方案。證人楊玉芬有簽訂解除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3份書面,並返還被告劉木枝已交付之訂金30萬元。系爭3筆土地於鑑界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木枝後,事後由被告劉木枝又再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惟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劉建言、劉木枝否認有何準詐欺犯行,其等辯解如下:㈠被告劉建言、劉木枝辯稱:其等僅單純買賣土地,然因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致其等誤認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緊鄰路旁之土地,其等所欲購買之標的係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之路旁所在之3筆土地而非權狀所載之土地。況簽訂解除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時,被告劉木枝並未在場等語。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則以本件證人楊玉芬委託銷售土地之案件,彼等均係依一般流程處理,之後為了協助買賣雙方協調違約金之問題,始協助雙方簽訂解除契約書等情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顏志煌係東森房屋加盟店「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之負責

人,被告鄭世銀係該企業社之經紀營業員。99年4月6日證人楊玉芬代理告訴人出售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證人楊玉芬遂至上開「一二三房屋企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企業社出售系爭土地。99年4月9日證人楊玉芬代理告訴人與被告劉建言代理被告劉木枝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50萬元。於99年4月22日委由陳智仁代書事務所助理李英暖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99年5月4日鑑界時,發現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於99年5月5日買賣雙方簽訂無其他約定事項之解除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之解除買賣合約書共計3紙書面,證人楊玉芬返還賣方即被告劉木枝已交付之訂金30萬元。被告劉木枝並未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而於9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證人簡金樹、林美枝、簡富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言、顏志煌、鄭世銀、劉木枝是認在卷,並據證人楊玉芬、簡金樹、林美枝、簡富國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解除買賣合約書(分別記載無其他約定事項、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各1件)、切結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顏志煌、鄭世銀被訴背信罪部分:

⒈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另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210號、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於99年4月6日由證人楊

玉芬代理與「一二三房屋企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一二三房屋企業社」辦理出賣之仲介業務,契約當事人為「陳文福」及「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一情,此為證人楊玉芬證述在卷,並經被告等人供述屬實,且有其等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稽(參100年度他字第5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

則告訴人所委託之對象即為「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受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係「一二三房屋企業社」,被告顏志煌固為該「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格並非同一;另被告鄭世銀係受僱於「一二三房屋企業社」,因而被告顏志煌、鄭世銀並未直接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僅因被告鄭世銀受僱於「一二三房屋企業社」而為僱主「一二三房屋企業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甚明,則被告顏志煌、鄭世銀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即可認定。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但媒介居間則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尚須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媒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查本件告訴人與「一二三房屋企業社」約定,由「一二三房屋企業社」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告訴人給付報酬之委託銷售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於99年4月9日,分別由證人楊玉芬、被告劉建言代理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認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有受告訴人委任,然而無論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抑或尚須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之媒介居間,居間人對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各節應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則被告顏志煌、鄭世銀之所為是否核與刑法背信罪之須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要件相符,即非無疑。

⒊況且99年4月6日證人楊玉芬前往「一二三房屋企業社」就

系爭土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日即由被告顏志煌以網路申領方式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查核一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嘉簡卷第47頁),且經由證人楊玉芬導往現場指明所欲出售之土地後,被告鄭世銀於現場標示販售之宣傳布條,嗣因家中經濟不佳,遂同意以50萬元成交等情,業據證人楊玉芬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嘉簡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而土地利用上因地形及人為因素,攸關交易價格,非屬定論,衡諸現階段各家房屋仲介公司關於房地市價之評估,並無統一之鑑價標準可循,同一委託銷售標的,經不同房屋仲介公司甚至同一房屋仲介公司內不同經紀營業員之估價,亦不盡相同,端賴各該營業員對於委託銷售標的所在地周邊行情之熟悉程度、經驗及主觀認定為斷,系爭土地之優點或缺點,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是以縱使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就系爭土地成交價格建議為50萬元間,亦難認其等於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時,即未依專業申請受託物件之地籍圖等資料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⒋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查房屋仲介人員之工作,本即希望委託買賣之房地可以成交,則告訴人與「一二三房屋企業社」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由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居間介紹並積極與買方議價,以促使本件買賣之成立,應符合告訴人之期待。且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損害本人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因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致被告劉木枝父子誤以為宣傳布條所立位置即緊鄰路旁之土地為本件買賣標的,一般而言,不動產買賣,該不動產確實位置當係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此項錯誤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代理人即證人楊玉芬,依告訴人與被告劉木枝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訂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訂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則被告劉建言、顏志煌、鄭世銀、劉木枝即認為被告劉木枝所欲購買之緊鄰路旁之土地,告訴人已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之被告等人認為告訴人之賣方違約,而被告劉木枝之買方即應取回已交付之訂金,並由告訴人給付賠償之違約金,殊不論被告等人對於標的錯誤影響買賣契約之認知是否正確,即被告劉木枝之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撤銷,亦僅涉及其與告訴人就民事契約之糾紛,故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即便以居間人之身分,彼等以買方之主張,認買方已解除契約,而依民法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不能移轉,被告劉木枝即有取回30萬元訂金並受領作為賠償違約金對價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即難遽論被告4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⒌據上,告訴人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對象為「一二三房屋

企業社」,則受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非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況且即令認為被告顏志煌、鄭世銀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顏志煌、鄭世銀受理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係居間報告或媒介訂約之機會,依其業務之性質係締約情形之轉達工作,並非需要作成契約內容決定之事務;佐以,被告顏志煌、鄭世銀係認為因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告訴人應當返還所受之訂金及賠償買方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主觀上難認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損害本人利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所為實難認與背信罪要件相符。

㈢被告劉建言、劉木枝被訴準詐欺罪部分:

⒈再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人精神耗弱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所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係參照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限制責任能力之規定而訂定。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又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並非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自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之人處取得財產,而係禁止任何人不得趁他人之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且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此一機會,進而對該他人施加蒙混、挑唆、勸誘等尚未達詐騙程度之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形成過程,使該他人在此欠缺正確判斷事理資訊能力之條件下,復受該不當干擾而形成錯誤處分財產決策進而交付財物,此亦本條明定需以行為人「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成罪要件之緣由。倘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原因,係單純因得該辨識能力不足之他人之信任或屬意而出於己意主動交付,並非行為人先對之積極主動地施以何等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過程,則行為人主觀上縱明知交付財物之人係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亦無非係消極被動受領該財物,自與該罪所定「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論處。

⒉被告劉建言等人辯稱:證人楊玉芬並非心智缺陷之人,其

等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語。依證人賴燦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玉芬對於文字及法律不清楚,頭腦有問題,但並未帶楊玉芬就醫過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是證人楊玉芬究有無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尚未經醫學專家鑑定其生理原因,即不能遽認其具任何程度之精神障礙。再者,證人楊玉芬係成年女子,據其自陳雖未在外工作,然本件係先由其自行至「一二三房屋企業社」與任職該企業社之被告鄭世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於交涉委託銷售時,尚能聯繫陳文福相關事宜,並導引至現場告知被告鄭世銀所欲出售之土地所在位置,事後並能告知陳文福違約賠償事宜,簽寫記載賠償條件之解除合約書時,被告4人並未強迫伊一定要簽寫等情,業據證人楊玉芬證述在卷(參本院嘉簡卷第216頁至第230頁),則證人楊玉芬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嚴重致影響其對事務之辨識判斷能力,已非無疑。佐以,證人楊玉芬於本院訊問時知悉作證之義務,且於詰問之過程中,對所提問之事項,表達之方式仍甚為明確,足見其意識清楚,則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顯有疑竇之處,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參酌被告等人均辯稱撰寫兩份不同內容之解除買賣合約書係因已交付之30萬元業由證人楊玉芬父親保管,其等與楊玉芬協調,楊玉芬為順利取回30萬元返還被告劉建言父子,遂撰寫兩份不同內容之解除合約書等語。證人即現場製作解除買賣合約書之代書事務所助理李英暖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與楊玉芬業已協調完成,由伊撰擬兩份解除買賣合約書、1份切結書,均係同日完成。他字卷第9頁所附解除買賣合約書僅記載買方已交付賣方之30萬元,由賣方無息返還買方,而未記載違約金該份解除買賣合約書,係因要寫給楊玉芬的父親及村長看。伊於寫完他字卷第82頁解除買賣合約書時,有向買賣雙方即楊玉芬、被告劉建言講解合約內容,確認無訛始簽名,當時被告顏志煌並未始終留在現場。伊有口述合約內容並由楊玉芬閱覽,楊玉芬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簽完第9頁的合約書後,楊玉芬父親及村長離開「一二三房屋企業社」,楊玉芬尚留在現場寫第82頁該份合約書等情明確(參本院嘉簡字卷第206頁至第214頁),互參證人李英暖、楊玉芬前揭所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另證人楊玉芬於簽寫前述無其他約定事項之解除買賣合約書後,仍未與其父及證人賴燦北一同離去「一二三房屋企業社」,而獨自留在該地另行簽寫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之另件解除買賣合約書,顯見證人楊玉芬當時除能判斷如何向其父取回30萬元訂金外,還可決定是否繼續與被告劉建言父子簽訂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之解除買賣合約書;雖證人賴燦北於本院證稱:簽完解除買賣合約書(無其他約定事項之該份)時,楊玉芬也一同離開云云,然證人賴燦北此部分證述非僅與前揭證人李英暖證述不符,況且證人賴燦北亦證述99年5月5日其係應楊玉芬及仲介公司之邀而前去「一二三房屋企業社」協商買賣雙方解約事宜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苟證人楊玉芬於99年5月5日完成無其他約定事項之解除買賣合約書後,已隨同其父及證人賴燦北返家,嗣又接獲「一二三房屋企業社」之聯繫,須另行簽訂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之解除買賣合約書,何以不再聯繫證人賴燦北一同再行前往協商,復以當日若其與證人賴燦北等人已先行離去現場,則其行動及決定自由已完全不受被告劉建言等人影響,何以又再行前去「一二三房屋企業社」另行簽寫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之解除買賣合約書?互參上情,益見證人楊玉芬知悉前後兩件無其他約定事項、及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之解除買賣合約書係不同之文件,且經其自行決定以系爭土地作價賠償,因而證人楊玉芬並無辨識事理能力欠缺之情形,難認其係知慮淺薄而與被告劉建言父子簽訂上開以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條件之解除買賣合約書。又按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參照)。參之證人賴燦北證稱:因怕楊玉芬把土地賣掉的錢亂花,始經由楊玉芬父親楊慶輝同意而介入本件土地買賣乙節(參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亦堪認證人賴燦北與楊慶輝之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其主要目的係擔憂證人楊玉芬收取價金後任意處分,而非擔憂證人楊玉芬於系爭土地買賣指界、議價、處理移轉登記等事項因知慮淺薄易遭騙始協助處理。綜上,依證人賴燦北之證述僅得認證人楊玉芬對於法律事務不甚瞭解,尚無從認定證人楊玉芬係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據此,難以遽認被告劉建言父子有何乘證人楊玉芬知慮淺薄而對其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⒊再者,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亦以行為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取得財物,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本罪相繩。而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證人楊玉芬指界錯誤,致被告劉木枝父子誤以為宣傳布條所立位置即緊鄰路旁之土地為本件買賣標的,一般而言,不動產買賣,該不動產確實位置當係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此項錯誤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代理人即證人楊玉芬各節,已如前述。是以依據被告劉木枝父子主觀上之認知,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訂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訂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則被告劉木枝父子即認為其本身所欲購買之緊鄰路旁之土地,係因告訴人指界錯誤已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之被告劉木枝父子認為告訴人之賣方違約,而買方即應取回已交付之訂金,並由賣方之告訴人給付賠償之違約金,無論彼等之理解正確與否,彼等主觀上認定買方已解除契約,而依民法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不能移轉,彼等即有取回30萬元訂金並受領作為賠償違約金對價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以,證人賴燦北亦證稱:協商過程中,被告顏志煌、鄭世銀有講到買方有噴除草劑、整地、測量費。買完農地後,整地除草很正常,整地是於付訂金之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益證被告劉建言就其等於交付訂金買受系爭土地後有因此耗費資金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所為辯解,亦非與常情有違。另系爭土地於99年8月5日由被告劉木枝以58萬元代價出售予證人簡金樹、林美枝、簡富國,並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簡金樹、林美枝、簡富國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件可稽。又被告劉木枝與上開證人就系爭土地以58萬元成交,證人簡富國認該價額貴於市場行情乙節,亦據證人簡富國證述在卷,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就其等之認定約略為50萬元。無論以價值50萬元之系爭土地為違約賠償金對價之條件對於契約相對人而言是否顯不相當,就被告劉建言、劉木枝主觀上係認為該價格即為前開契約第9條約定之「加倍賠償」之加倍數額,且其等有受領之權利。互參上開各節,實難遽認被告劉木枝父子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另以被告劉木枝於本件交易時,並未在場乙節,分別據證人李英暖、楊玉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劉木枝是否與被告劉建言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準詐欺之行為亦甚有可疑。

⒋綜上所述,證人楊玉芬究否屬於知慮淺薄、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仍有疑義;而被告劉建言、劉木枝有無利用證人楊玉芬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佯稱應賠償3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作價賠償,而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竇,又被告劉木枝究否有無參與各節,依上開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是以被告劉建言、劉木枝所為實難認與準詐欺罪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尚屬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背信、準詐欺等犯行,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