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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彥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敏彥與謝雅淑之夫係為堂兄弟,其與謝雅淑為4親等旁系姻親,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敏彥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23時許,酒後路過謝雅淑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段○○○段000號之工廠,因追逐謝雅淑所養的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謝雅淑同意,即擅自無故侵入該工廠內,而謝雅淑因其所飼養之狗狂吠,謝雅淑乃起身並手持球棒前往查看,迨發現係陳敏彥後,謝雅淑請陳敏彥離去,然陳敏彥仍不退去,而在該處肆意大小聲說話,謝雅淑乃返回屋內打電話報警,陳敏彥始退出該工廠到該處門口,嗣謝雅淑報警完後到門口向陳敏彥說已經報警等語,陳敏彥竟於該處大罵謝雅淑,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謝雅淑恫嚇稱:住在那裡,要小心注意,不然要給妳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謝雅淑之事,使謝雅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敏彥對謝雅淑恐嚇後,離去現場,並於10分鐘後又返回該處,適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已到場,然陳敏彥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謝雅淑辱罵「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足以貶損謝雅淑之名譽。

二、案經謝雅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敏彥固坦承有上開對謝雅淑辱罵「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到該工廠門口,並沒有進到工廠去。我有沒有跟謝雅淑說住在那裡,要小心注意,不然要給妳好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雅淑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

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燁嫻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於上揭時間點騎車經過告訴人之工廠,並因狗在吠,

所以停下機車去追狗,並於當日警察到場後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16、64至67頁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燁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偵卷第11至12頁、18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是被告當天有追逐告訴人飼養之狗到告訴人工廠門口並於警察到場後罵告訴人三字經一節,先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23時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里○○○段○○○段000號農舍,跟我小叔陳敏彥,偶近我住居所住家裡叫囂...。他進來我家,北邊住家內,拿球棒在家裡,陳敏彥進入我家叫囂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與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陳敏彥突然從外面跑進來對我咆哮,說我們家狗對他吠,我說我是怕狗咬你才出來看,他當時有喝酒。我到屋裡打電話報警後,陳敏彥已經走出車庫在我家門前,我叫他在那裡等警察,結果他就回去了,約10分鐘後他又走到我家,警車已經來了,他還在現場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進入工廠何處?)中間等語。工廠裡面的中間(見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陳燁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有無看到被告在你們家工廠裡面?)有。我聽到我母親進來報警,我就跟著我母親過去,當時被告從工廠走到住家外面的空地。被告已經侵入我們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渠等2人供述相符,且告訴人所言前後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入告訴人工廠云云,尚難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小叔叫我住在那裡,要我小心注

意,不然給我好看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陳敏彥在我家門口,我叫他進來家裡等警察,他說他看不起我,我住在那裡叫我要小心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被告恐嚇你的話為何?)你若要住這邊要給我小心,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陳燁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報警之後,我與我母親在我們家打開門出去,被告就對我母親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並說看不起我母親,還跟我們說住在這邊要小心,我母親說他已經報警就請被告在門口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合。且告訴人亦自陳其於聽到被告說:我住在那裡叫我要小心注意等語時會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恐嚇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有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之事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臨審理程序均自陳其

當日有飲酒,並在準備程序自陳當日有無進入該工廠忘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進入該工廠與對告訴人恫嚇稱:住在那裡,要小心注意,不然要給妳好看等行為,因其記憶不清而無從回想。然此部份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可供佐證,更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馬淑芬、蔡淑美二人,用以證明其平日

之為人,然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並無法證明當日被告是否有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

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

⒍綜上所述,被告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跑入建築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4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進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論以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上開3行為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中尚有父親、姐姐與弟弟,本件無故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並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所侵害,且被告除公然侮辱外,其餘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可,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他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