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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戊興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戊興明知其向第三人陳劉金芬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承租之嘉義縣○路鄉○路段○○○○○○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系爭367-1、417-1及420號等三筆土地,經吳拱照出賣,並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再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林豐森;另外系爭第420-2、420-3號土地由吳拱照出賣予林聰猛,並於87年9月11日移轉登記,後由林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吳拱照因陳戊興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因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陳戊興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吳拱照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執行,解除陳戊興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陳戊興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陳戊興明知其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系爭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不動產。

二、案經吳拱照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9年9月9日本院執行點交程序時,雖未登記於告訴人吳拱照名下且未執行點交,且未經當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林素霞提出合法告訴,惟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42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勘查結果係與417之1地號、420地號土地混合使用而無法切割(詳後述),則不論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均與嗣後偵、審程序之進行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戊興固不否認伊確有於系爭不動產上使用雞舍養雞營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向陳劉金芬租用嘉義縣○路鄉○路段○○○○○○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來養雞,租賃契約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後經告訴人吳拱照拍賣取得前揭土地,後因無自耕農身份,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林聰猛及林啟文,當時林啟文父子有口頭上同意伊在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但無相關書面可資證明;而辯護意旨以:

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未經點交,故應非本件起訴範圍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戊興與第三人陳劉金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訂有

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租賃契約已終止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無訛(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吳拱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且本院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及就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登記吳拱照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吳拱照當時未具有自耕農身份,經第三人陳劉金芬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認上開三筆農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中系爭367-1、417-1及420號等三筆土地,經吳拱照出賣,並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再於100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林豐森;另外系爭第420-2、420-3號土地由吳拱照出賣予林聰猛,並於87年9月11日移轉登記,後由林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吳拱照因陳戊興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因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陳戊興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經吳拱照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9年9月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點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號等三筆土地85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99年9月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嘉義縣○路鄉○路段○○○○○○○○○○○○○○○○號等三筆土地為吳拱照所有、420之2地號及420之3地號土地為林素霞所有,而被告亦於執行點交後再度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89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至99年9月9日起本院強制執行

點交系爭不動產,繼續占用涉案土地經營雞舍養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供稱:「(問:雞舍何時開始沒有在使用?)答:我一直都有在使用,我養雞也是要有休息的時間,當時法院來強制執行點交之後,我有停頓,但是當天下午就又將小雞拿回來養,因為當時已經有人跟我批雞,我當然要履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拱照於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雞舍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年9月19日曾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拍照後,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地號土地:⒈雞舍共四棟,座落於地號367之1地號土地上(如照片編號1所示)。⒉雞舍已經荒廢未經使用(如照片編號3-6所示)。二、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⒈在420 之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係被告及其兒子自住。⒉該房屋據被告稱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被告陳戊興自稱外出工作後,會返回該建物居住。三、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⒈地政人員指出上開三筆土地為混合使用,其上共有12棟雞舍,右側有雞舍8棟,左側有雞舍4棟(如照片編號12所示)。⒉其中雞舍8棟,現況堆積雜物並無使用(如照片編號13-23所示);另雞舍4棟,具被告稱有人來鬧事後,已經沒有使用(如照片編號24-25所示)」,此有本院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本院卷第51 至66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陳戊興迄今仍竊佔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之事實,故被告竊佔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陳戊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實際使用的雞舍只有五棟置辯,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陳戊興所述不符,尚難採憑。

㈢末查,被告陳戊興以第三人林聰猛、林啟文父子曾表示其可

無償使用雞場作為和解條件,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起訴事實關於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及420之3地號及其地上物,並未經過強制執行、法院亦無點交,應不該當竊佔罪云云,惟被告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第三人陳劉金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3月3日89年度上字第29號審理筆錄,告訴人吳拱照到庭證述:「坐落嘉義縣番路鄉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陳劉金芬,由我拍定,建地(420之2、420之3地號)有過戶、農地(同段417之1、420、367之1地號之土地)未過戶,原農地是要賣別人,但由於自耕農問題擱置,現農地又歸原地主陳劉金芬,但我是全部賣予林聰猛」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考,雖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後經告訴人吳拱照輾轉出賣,然本院既以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見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卷第172至174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惟嗣後系爭土地暫移轉予他人,然此屬有權處分,且嗣後於95年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予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仍無再為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417-1、420及367之1號土地、房舍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另系爭之420之2、420之3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房舍則應為第三人林素霞所有,被告陳戊興應知悉其對系爭不動產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以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之土地未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得解免被告陳戊興竊佔之事實。何況被告於89年3月1日租賃契約到期至99年9月9日法院執行點交之際,其占有系爭土地已近十年,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故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被告陳戊興對於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之土地確有竊佔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自不因該二筆土地未經法院點交解除其占有,即認不構成竊佔罪,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又本院翻閱全卷,查無林聰猛父子或吳拱照附條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且經告訴人吳拱照到庭否認有無償供被告陳戊興使用之情事,被告陳戊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指摘,顯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非土地所有人,且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告訴人吳拱照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兼衡被告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拾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本件附圖(測量成果圖)上代號及面積 │ │├────────────┼──────────────────────────────┤│ │ ││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代號增建(二十)、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番路村番路十之一號) │ ││ │ │├────────────┼──────────────────────────────┤│ │代號增建(三)、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雞舍共十六棟 │代號增建(四)、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五)、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六)、面積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七)、面積八四一‧八○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 (八)、面積八三七‧二○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八)、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十九)、面積八三二‧九一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一八九‧四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一九一‧一七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一五‧三九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五四七‧三七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七四八‧八○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 │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五一‧五二平方公尺 │ ││ │ ││ │ ││ │ ││ │ │├────────────┼──────────────────────────────┤│ │代號增建(九)、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飼料筒八筒 │代號增建(十)、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一)、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二)、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三)、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 四)、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 ││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