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川為王嘉山之胞弟,其等之母親廖春梅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因病亡故,王嘉川與王嘉山遂於100年2月24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廖春梅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繼承銷戶,並提領其等共同繼承之遺產新臺幣(下同)488萬5963元,由該行承辦人員扣除辦理之手續費30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元,受款人為繼承人即王嘉川與王嘉山兄弟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交與王嘉川及王嘉山共同收執。王嘉川兄弟於上開支票背書後,旋將該支票存入王嘉川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內原有王嘉川所有之存款共計4萬3942元),交由王嘉川暫先保管之。王嘉川明知其母親過世後,母親所有之財產均為遺產,遺產未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王嘉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遺產且其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須其簽名始得提領之機會,未經其他繼承人王嘉山之同意,逕以所有人自居,擅自於100年3月28日開始,賡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易持有為所有,自上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該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陸續用以購買外匯、基金等金融產品及挪作其個人名義之定存本金(時間、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迄100年12月8日止,該帳戶內僅餘31萬7234元,其餘之遺產461萬2641元業遭王嘉川侵占入己。嗣王嘉山於100年6月間,經上開銀行行員告知王嘉川之上開帳戶須由王嘉川親自簽名始能領款,而向王嘉川要求交付遺產屢經推託,復經王嘉山至該分行補刷存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嘉川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王嘉川雖坦承與告訴人王嘉山係兄弟關係,其等之
母親廖春梅於100年1月24日因病亡故,伊與告訴人遂於100年2 月24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其母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繼承銷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488萬5963元,並由該行承辦人員扣除手續費30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元,伊兄弟為受款人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交伊兄弟收執。伊兄弟於上開支票背書後,旋將該支票存入伊所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0年3月28日開始,伊陸續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購買外匯、基金等金融產品及作為定存之用,迄100年12月8日止,該帳戶內僅餘31萬7234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其母授權管理,本應由伊支配,並無侵占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廖春梅於100年1月24日因病亡故,其
等於100年2月24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其母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繼承銷戶,結餘款項由該行承辦人員扣除手續費30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元,受款人為其兄弟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交由其等收執。
其等嗣於背書後,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0年9月28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廖春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支票、存入憑條等件在卷足憑(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85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4-57頁);而於100年3月28日開始,被告陸續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購買外匯、基金等金融產品及作為定存之用,迄100年12月8日止,該帳戶內僅餘31萬7234元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0年8月29日、101年5月3日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王嘉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參交查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6-38頁),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⒉100年2月24日被告兄弟於其等母親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辦理繼承銷戶,結餘款項由該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 萬5933元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並由被告兄弟背書後存入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內,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款項,被告亦未曾告知動用款項若干及用途、餘額為何,迄至告訴人前往銀行補刷存摺始知該帳戶內其母遺留之款項業經動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參上開偵續卷第第29-5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並不爭執,又繹之該對話內容除告訴人一再表達被告不能獨自擅用該款項外,並有被告表示不會動用存摺內款項等語,此觀諸該譯文內容自明(參偵續卷第32頁),互參上情,顯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用以購買外匯、基金及挪用作為定存本金各節並未告知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處分之事實。
⒊又查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
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侵占罪(25年院字第151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於提領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將之購買外匯、基金,並作為其個人名義定存之本金,是依上說明,其已將此公同共有物就持有之狀態易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況且,其未與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告訴人平均繼承剩餘款項488萬5,963元,且於告訴人要求提領時,猶拒絕清算交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又審度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其等對話之內容、語氣,被告顯係擅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處分之,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堪認定。⒋至被告提出其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證
明其經母親授權處理其母帳戶內之款項乙節,然查被告所指使用金額之交易時間均係其母於100年1月24日亡故之前,且該存摺內頁僅能證明支出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繼承開始後,其母上開存摺內之該部分遺產同有授權被告管理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殊無遽信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母親過世之100年3月28日開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而擅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進而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挪作他用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全體共同繼承人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無業,現
運用資金投資,月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代為保管其母上開帳戶內之遺產,本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合法處分遺產,詎其竟捨此未為,貿然處分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本件侵占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摘錄自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交易明細表)┌──┬─────┬──────┬─────┐│編號│ 日期 │類別 │支出款項 ││ │ │ │ │├──┼─────┼──────┼─────┤│1 │100/3/28 │外匯連動轉帳│20,661 │├──┼─────┼──────┼─────┤│2 │100/3/31 │網際轉帳 │2,000,000 │├──┼─────┼──────┼─────┤│3 │100/3/31 │外匯連動轉帳│23,564 │├──┼─────┼──────┼─────┤│4 │100/4/7 │外匯連動轉帳│84,028 │├──┼─────┼──────┼─────┤│5 │100/4/11 │外匯連動轉帳│80,601 │├──┼─────┼──────┼─────┤│6 │100/4/21 │外匯連動轉帳│31,778 │├──┼─────┼──────┼─────┤│7 │100/4/22 │外匯連動轉帳│51,346 │├──┼─────┼──────┼─────┤│8 │100/4/28 │外匯連動轉帳│163,186 │├──┼─────┼──────┼─────┤│9 │100/4/28 │外匯連動轉帳│22,353 │├──┼─────┼──────┼─────┤│10 │100/4/29 │外匯連動轉帳│98,988 │├──┼─────┼──────┼─────┤│11 │100/4/29 │網際轉帳 │550,000 │├──┼─────┼──────┼─────┤│12 │100/4/30 │定存 │2,000,000 │├──┼─────┼──────┼─────┤│13 │100/5/3 │外匯連動轉帳│76,217 │├──┼─────┼──────┼─────┤│14 │100/5/6 │網際轉帳 │470,000 │├──┼─────┼──────┼─────┤│15 │100/5/11 │外匯連動轉帳│89,199 │├──┼─────┼──────┼─────┤│16 │100/5/11 │外匯連動轉帳│9,999 │├──┼─────┼──────┼─────┤│17 │100/5/30 │定存 │2,000,000 │├──┼─────┼──────┼─────┤│18 │100/6/22 │基金 │5,045 │├──┼─────┼──────┼─────┤│19 │100/6/27 │基金 │5,054 │├──┼─────┼──────┼─────┤│20 │100/6/30 │定存 │2,000,000 │├──┼─────┼──────┼─────┤│21 │100/7/22 │基金 │5,045 │├──┼─────┼──────┼─────┤│22 │100/7/26 │基金 │5,054 │├──┼─────┼──────┼─────┤│23 │100/7/30 │定存 │2,000,000 │├──┼─────┼──────┼─────┤│24 │100/8/22 │基金 │5,045 │├──┼─────┼──────┼─────┤│25 │100/8/26 │基金 │5,054 │├──┼─────┼──────┼─────┤│26 │100/8/30 │定存 │2,000,000 │├──┼─────┼──────┼─────┤│27 │100/9/2 │網際轉帳 │480,000 │├──┼─────┼──────┼─────┤│28 │100/9/2 │網際轉帳 │230,000 │├──┼─────┼──────┼─────┤│29 │100/9/2 │MI9 │500 │├──┼─────┼──────┼─────┤│30 │100/9/22 │基金 │5,045 │├──┼─────┼──────┼─────┤│31 │100/9/26 │基金 │5,054 │├──┼─────┼──────┼─────┤│32 │100/9/30 │定存 │2,000,000 │├──┼─────┼──────┼─────┤│33 │100/10/18 │現金 │2,000 │├──┼─────┼──────┼─────┤│34 │100/10/20 │現金 │10,000 │├──┼─────┼──────┼─────┤│35 │100/10/24 │基金 │5,045 │├──┼─────┼──────┼─────┤│36 │100/10/26 │基金 │5,054 │├──┼─────┼──────┼─────┤│37 │100/10/30 │定存 │2,000,000 │├──┼─────┼──────┼─────┤│38 │100/11/1 │網際轉帳 │12,322 │├──┼─────┼──────┼─────┤│39 │100/11/1 │現金 │200 │├──┼─────┼──────┼─────┤│40 │100/11/2 │基金 │3,037 │├──┼─────┼──────┼─────┤│41 │100/11/7 │基金 │3,037 │├──┼─────┼──────┼─────┤│42 │100/11/14 │基金 │3,037 │├──┼─────┼──────┼─────┤│43 │100/11/18 │現金 │10,000 │├──┼─────┼──────┼─────┤│44 │100/11/22 │基金 │5,045 │├──┼─────┼──────┼─────┤│45 │100/11/25 │跨行轉帳 │3,000 │├──┼─────┼──────┼─────┤│46 │100/11/25 │跨行轉帳 │3,000 │├──┼─────┼──────┼─────┤│47 │100/11/28 │基金 │5,054 │├──┼─────┼──────┼─────┤│48 │100/11/28 │跨行轉帳 │3,000 │├──┼─────┼──────┼─────┤│49 │100/11/28 │跨行轉帳 │5,025 │├──┼─────┼──────┼─────┤│50 │100/11/30 │定存 │2,000,000 │├──┼─────┼──────┼─────┤│51 │100/12/2 │定存 │480,000 │├──┼─────┼──────┼─────┤│52 │100/12/2 │基金 │3,037 │├──┼─────┼──────┼─────┤│53 │100/12/6 │基金 │3,037 │├──┼─────┼──────┼─────┤│54 │100/12/6 │跨行轉帳 │5,025 │├──┼─────┼──────┼─────┤│55 │100/12/8 │跨行轉帳 │3,000 │├──┼─────┼──────┼─────┤│56 │100/12/8 │跨行轉帳 │3,000 │├──┼─────┼──────┼─────┤│57 │100/12/8 │跨行轉帳 │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