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啟麟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易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啟麟係童啟德之弟,侯童寶鏡係童啟麟與童啟德之姊姊。緣於民國88年間,童啟麟以辦理移民,其名下需有不動產以證明有相當財力為由,要求其父童川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童川遂於88年3月1日,將嘉義縣太保市○○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97之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在童啟麟名下,同時並將同段681地號土地、同段297之3地號土地,亦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侯童寶鏡名下。童川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均與童啟麟、侯童寶鏡約定上開土地均僅係暫時登記於童啟麟、侯童寶鏡名下(俗稱「借名登記」),嗣其死亡,均須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一)嗣後童啟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父童川、其母童龔金花佯稱其與童川、童龔金花等3人先前均係以同段681地號土地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簡稱農保),然同段68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在侯童寶鏡名下,此舉會造成自己與其父母之農保失效,需將同段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童啟麟自己名下,讓農保不致失效等語,致使童川、童龔金花陷於錯誤,而由童龔金花指示侯童寶鏡協同童啟麟辦理同段68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同段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童啟麟名下。其父童川亦與童啟麟約定該土地係借名登記,仍應作為童川之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二)嗣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童啟麟明知同段1531地號土地、同段297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68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負有將上開土地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處理前揭事務之任務,堅稱本件土地均係童川生前贈與,拒不交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致生損害於童啟德等繼承人之利益,因認上開(一)、(二)部分被告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居共財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姻親之間犯詐欺或背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童啟麟名下之1531地號土地、297之2地號土地及681地號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被告童啟麟負有於其父童川死亡後,上開土地應做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開義務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童啟德等繼承人之利益,而涉有背信罪嫌及被告童啟麟係佯稱辦理農保,而使其父童川及其母童龔金花陷於錯誤、指示童侯寶鏡將名下之681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童啟麟,而涉有詐欺罪嫌。是起訴之事實均係屬親屬間詐欺及親屬背信範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
(二)又本案告訴人童啟德雖係被告童啟麟之兄長,並已於100年2月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指明被告及犯罪事實等情,有童啟德現戶戶籍資料、童啟麟現戶戶籍資料、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查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6頁)。然本案系爭1531地號土地於88年3月1日由童川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297之2地號土地於88年3月1日由童川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681地號土地於88年3月5日由童川以贈與名義移轉至童侯寶鏡名下,嗣於93年8月13日由童侯寶鏡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之事實,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88年上地登1字第33420號及該所93年上地登1字第73036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23頁、交查卷一第45頁至第68頁)是自88年3月1日迄今,告訴人童啟德均非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至為灼然。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司法院73年6月13日
(73) 廳民一字第438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上開土地均屬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係約定須由童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被告既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自與單純「借名登記」有別,而應認屬信託關係,又委託人童川死亡時,童川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童川之繼承人即童川之長女童戀(已去世)之繼承人、童寶鏡、童寶珠、童啟德及童啟顯(已去世)之繼承人得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然於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前,童川之繼承人尚未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意即尚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對於被告具有民事請求權。至證人侯童寶鏡及證人侯俊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登記在童侯寶鏡名下的兩塊土地(297-3地號及681地號)是借名登記,本來是要分給童啟德,但是童啟德生意失敗就借童侯寶鏡的名字,至於登記在童啟麟名下的是要給童啟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爭執,堪以認定,然上開土地暨係約定作為遺產由童川之繼承人繼承,上開繼承人皆有權利請求分配上開土地,告訴人童啟德並非當然可分得681地號土地,是不能僅以證人侯童寶鏡及證人侯俊雄之證詞,即認童啟德已取得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卷內證據並無童啟德是否對上開土地享有占有等用益物權之管領權,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積極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逕為童啟德對於上開土地有管領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童啟德雖以被告親屬身分提起刑事告訴,然因其非本件親屬間背信及親屬間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僅為民事債務關係糾葛,童啟德縱為刑事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江金星、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