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圳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悔悟,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 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政府」大樓之1樓中庭內,因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對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乙○○之處理方式心生不滿,在明知乙○○社會工作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職務中之情況下,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之字語對乙○○辱罵,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嚇:「你不要認為我不敢打女人(並衝向前做出毆打之動作)、要叫外面陣頭兄弟到市政府處理」等語,隨即有作勢撥打電話之動作,以此等言語及舉動對乙○○為脅迫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各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1、57至58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者許素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 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尚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案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既無不可分之密切關係,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處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至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竟以辱罵、脅迫之方式宣洩其心中對於公務處理之不滿,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係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導致思慮未臻周全一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於 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