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劉興力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環、劉興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環、劉興力分別係址設嘉義市○○路○○○ 號「振發汽車行」之負責人、業務員。渠等明知由振發汽車行另位業務員童志浩所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
9 千元買入原屬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臺灣賓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車牌繳銷改領掛5776-WX 號、再改領掛2331-D8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屬出租車輛,該車輛之行駛里程數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自臺灣賓士公司賣予「振發汽車行」時,已高達13餘萬公里,童志浩先前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委請不詳之男子,更改調低該車輛碼錶之行駛里程數至4 萬餘公里等情。詎
(一)先由被告許明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該車輛低行駛里程數係車況良好,而於99年5 月間向趙榮凱兜售,致使趙榮凱陷於錯誤,同意以195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輛。
嗣後趙榮凱因故將該車於99年11月間以153 萬元之價格賣還予被告許明環。(二)被告許明環與劉興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再度佯稱該車係低行駛里程數之事,於99年11月間,在「振發汽車行」內,向楊美嬌兜售該車,致使楊美嬌陷於錯誤,同意以173 萬元向被告許明環、劉興力簽約購買上開車輛,嗣楊美嬌於99年12月6日,將上開車輛送回賓士原廠檢修,發現上開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竟已達13萬9,806 公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許明環就上開(一)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另就上開(二)之部分,與被告劉興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此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許明環、劉興力之供述。⑵證人童志浩、張家和、江獻滄、黃凱煌、王秉澤及被害人趙榮凱之證述。⑶告訴人楊美嬌之指訴。⑷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合約書1 份。⑸楊美嬌汽車委賣合約書3 份。⑹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7775-QQ 號)安檢活動檢查表。⑺弘達汽車保養廠車輛維修單1 紙。⑻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台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等證據為憑,並以:⑴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舉措為限,消極之隱瞞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足參。如果中古車已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車價之重要依據,則行為人(本件被告)知悉車輛里程數曾經人為竄改,且實際里程數與竄改後的里程數相去甚遠者,被告即有主動告知之義務,如果被告未主動告知,顯見有意隱瞞此重要訊息,此種消極之隱瞞,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倘被告在雙方契約上註明「原表66888 公里」,則足認被告已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⑵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車輛行駛足造成磨耗,是中古車已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車價重要依據,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另外在其他法院的判決中載明「中古車之行駛里程數為一般消費者判斷該車使用情形之重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1422號判決參照)在所多有。綜上所述,不管在我國一般社會大眾,甚至實務見解,也都認為,中古車里程數是中古車價的的重要因素之一。⑶再對比消費者的中古車知識能力,當今因經濟不景氣之故,中古車輛買賣市場相當活絡,惟車輛之車況常因原使用人之駕駛方式、保養頻率等對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車輛於行駛中動輒有相關天災或人為意外事故導致車況受影響、零件耗損等情事發生,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除有相關親友相當懂車,否則唯有藉車輛仲介人員之介紹、解說,始能在購車時得以瞭解待價而沽之車輛之實際價值及是否值得購買。而近年來諸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上揭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據「中古車認證」,標榜所販售之中古車輛係經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技師進行各項鑑定、認證,消費者可免去疑慮而憑證安心購買,是一般消費大眾往往只能藉由該等認證結果去判斷中古車輛之狀況而作為是否予以承買之判斷標準,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故消費者只能藉由負責人、業務員的主動告知,或認證的機制,去平衡中古車買賣的懸殊地位,綜上足認,被告等人負有告知的義務。而被告許明環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知里程數是中古車的重要買賣因素,也知道7775-QQ 車輛的里程數被竄改過了,被告許明環即應負有告知的義務,當被害人趙榮凱來購買該車時,被告許明環隱瞞里程數已遭竄改之情事,此即屬詐術,被害人趙榮凱在被告許明環施用詐術的情況下,因相信里程數只有40,664公里之情形下,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許明環展開議價,並以195 萬成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明環、劉興力都知道里程數竄改乙事,且均負有告知的義務,進而施用積極與消極之詐術,使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冠勳、告訴人楊美嬌陷於錯誤,相信里程數只有66,888公里。而被害人趙榮凱及告訴人楊美嬌上開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劉興力所退給告訴人楊美嬌之7萬元等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明環、劉興力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販售2007年份、車型為E320CDI 、引擎編號為00000000000000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害人趙榮凱、告訴人楊美嬌等人,惟其2 人均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明環辯稱:當初童志浩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72 萬元,非僅有104 萬9 千元,之後託其銷售,其售價係參考「權威車訊」而來,中古車之價格主要是看年份,其開出之售價,係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價格,特定型式之中古車輛市場上可能就那幾台,與全新車輛數量眾多不同,趙榮凱看車有喜歡,也沒別的選擇,最後決定以195 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係賺取合理利潤,並無不法;其車廠的車子很多,買賣的車子也很多,且也不只有賣嘉義市而已,其他縣市也有,所以不可能記住每台車子到底實際的公里數是多少,所以我們只能告知買受人公里數有調過,沒辦法明確的說明。當初趙榮凱是因為加錯油才便宜把車賣還給我的,當初在買賣的過程有一點爭執,所以他才會在證述的時候說不利於我的話等語。被告劉興力則辯稱:倘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是66,888公里,那麼該車當時的車價絕不可能僅有173萬,且其於買賣過程都有盡到告知責任,然退款與告訴人楊美嬌,係因考量生意的配合,長久比較重要才退這些錢給告訴人楊美嬌,絕非被發現公里數不準才退錢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車輛初由證人童志浩以172 萬元自華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購入,嗣託被告許明環於99年5 月間以
19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趙榮凱,趙榮凱再於99年
11 月6日以153 萬元之價格賣還予被告許明環。復於99年11月11日,告訴人楊美嬌另以173 萬元向被告許明環、劉興力簽約購買上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7 日原廠保養時里程數為109,626 公里,於99年12月6 日時為139,806 公里等情,除據被告許明環、劉興力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93頁背面及第268 頁)外,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華佑公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趙榮凱)、汽車委賣合約書(楊美嬌)、系爭車輛安檢活動檢查表及華佑公司覆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三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他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卷宗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所示)。
(二)關於被告許明環被訴對趙榮凱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民法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交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負擔保責任之出賣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中古車買賣交易情形為例,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契約之主要精神,乃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所定通常得以使用之狀態,縱買賣標的物有未達影響正常使用之非重大瑕疵,亦僅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然出賣人理不至達於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
⒉被告許明環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所開出之售價,完全是參考
「權威車訊」上載「進價」,此乃同業就各廠牌中古車交易之參考價格,並提出編刊系爭車輛以年份為準之各該第
273、280期雜誌為憑。首查,該「權威車訊」封面刊印「民國76年首編,台灣汽車沿革,中古車先趨,又俗稱為天書」,內頁明列「創刊於民國76年行政院新聞局局版台誌9727號中字第1049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最新新車、中古車行情報導」說明其屬性。該雜誌乃該月刊長期例行性所編纂之車輛價格行情資料,並非特為訴訟所準備,其資訊來源與製作方式,無非為累積維持其信用及發行營利之目的,屬特定類別之商業年鑑,供車輛交易同業參考,並非主張所載內容某特定車輛如何之價格真正,復無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常人認知、記憶、表達、真誠性之疑慮,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反應於市場所形成之價格,取決於客觀環境之供需條件與買賣雙方之主觀意向,某物之價值因人而異,相映出其所願出具買受之價格,而此主觀認知,客觀上復得力或受制於物品稀缺性、價格競爭、買或賣方市場......等因素之角力與左右。被告許明環其所有系爭車輛要約之價格,自陳係主要係參考前揭「權威車訊」之價格,再斟酌該車之整體狀況,縱其漫天開價,亦僅其商業手法得當與否之問題,自有自由市場機制加以評判,殊無認係施用詐術之餘地。而實際成交價原則上即適法之市場價格,縱獲利豐厚,亦其銷售技巧、商業營運模式所創造之附加價值迎合市場需求之回報,洵無透過訴訟程序之爭辯,確立某物應然之客觀價值與價格之道理。
⒊觀諸本件被告許明環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向趙榮凱【佯稱該
車輛低行駛里程數係車況良好】而對趙榮凱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以195 萬元之價格購買乙節,據證人趙榮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透過朋友王龍榮購買的,當時購車過程中,滿意車子的外觀、內裝且試車後覺得可以,那時又不懂該車價位是多少,就是覺得喜歡才購買,也沒有問過被告許明環關於里程數的事情,被告許明環及其車行也沒有跟我保證里程數就如同儀表板所示,我知道二手車行都會調里程數,里程數準不準則要去原廠驗證,但考量車行應該不會讓我們牽去原廠求證,所以就沒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2 頁至背面及第153頁)。又證人王龍榮於本院審理證述:因為我對車子稍微內行,趙榮凱不內行,且趙榮凱因信任我才託我找車,透過我可以跟被告許明環殺價,系爭車輛就是我介紹趙榮凱跟被告許明環購買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許明環問該車里程數準不準,被告許明環有跟我說不準,過程中,被告許明環也沒有直接跟趙榮凱說什麼,都是透過我跟趙榮凱說,而趙榮凱買車時也沒有問到里程數,趙榮凱只有問這是幾年份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是依證人趙榮凱及王龍榮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榮凱購買系爭車輛時,乃委由對車輛略為內行且信任之證人王龍榮陪同選購,顯見證人王龍榮乃站在買方(即趙榮凱)這一側為趙榮凱之利益與被告許明環磋商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於此買賣過程中,被告許明環既已對證人王龍榮說明該車里程數不準確,且趙榮凱對該車之外裝、內裝感到滿意,試車後覺得可以,因喜歡而購買,另被告許明環及其車行人員亦未對證人趙榮凱、王龍榮保證系爭車輛為【低行駛里程數係車況良好】,尚難認被告許明環及其車行人員於銷售該車時,有公訴意旨所載積極施用詐術之情節。
⒋再細究本件被告許明環是否有公訴人所稱【明知系爭車輛
於販售予趙榮凱時,該車行駛公里數已逾10萬餘公里】而故隱不告知乙情,然據證人童志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車輛原係於99年4 月27日向華佑公司購入供自己代步使用,遂託人更改里程數,開了1 、
2 天後,因被告許明環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寄賣,我就告知被告許明環該車里程數有動過,但被告許明環沒有問我動多少,我也就沒有講,因為只要去原廠確認就會知道等語(見交查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佐以本件卷內復無被告許明環自證人童志浩取得系爭車輛後,有至原廠確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許明環於販售系爭車輛予趙榮凱時,其明知該車行駛公里數已逾10萬餘公里。再者,倘若被告許明環所經營之振發車行係藉調降里程數以提高價金賺取利潤,惟參諸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許明環所經營之振發車行執行搜索時,已抄錄其車行內所停放共24部車輛之里程數(見交查卷三第40-41 頁),並分別經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抄錄車輛送廠保養之里程數,且亦傳喚多位證人到庭後,迄今仍未見檢察官實施偵查之後除本件系爭車輛外再據以起訴其有因里程數問題而涉犯詐欺罪嫌之情形。是依上述各節,尚難以遽認被告許明環於販賣系爭車輛予趙榮凱之前,已明知系爭車輛行駛公里數逾10萬餘公里。
⒌另關於車輛里程數係可由原廠加以查證乙情,除據被告許
明環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復經證人童志浩、趙榮凱等人證述如前,並有系爭車輛安檢活動檢查表附卷可查,是依證人趙榮凱上開證述其既對里程數有所懷疑,且知悉可透過原廠加以認證,僅因其內心考量車行應該不會讓其將系爭車輛牽去原廠求證,所以就沒提出驗證之要求,甚而對里程數是否準確、調降多寡乙節,於此次買賣交易過程中隻字未提,難認證人趙榮凱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初,係因信賴該車上顯示之里程數,而陷於錯誤購買之。且按詐欺罪之各個構成要件,均具限制該罪可罰性範圍之意義,個案中必須逐一調查釐清而論證,以發揮其成罪之限定與篩選功能,不得遽將不誠實商業手法所致純屬民事糾紛之案例率從詐欺罪認定。茲從前揭證人趙榮凱、王龍榮之證言可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並非證人趙榮凱在意之因素,則其所為購買決定之考量中,本即無里程數多寡此一事項,自無認知落差可言,更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問題。
⒍基上所述,證人趙榮凱係因滿意該車而完成交易,且於本
次系爭車輛買賣過程,被告許明環已對立於買方這一側之證人王龍榮告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尚非準確,趙榮凱亦非因單憑或相信其上顯示之里程數而購買之,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明環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逾10萬餘公里,且在法律上尚無課予賣方須向原廠查證實際公里數並如實告知買方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明環施用詐術或故隱不告知而為買賣交易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許明環、劉興力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部分:
⒈本件被告許明環、被告劉興力2 人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佯稱該車係低行駛里程數之事】:
告訴人楊美嬌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意旨略以:99年11月11日前往振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時,與被告許明環、劉興力洽談買賣,當時該車里程數為66,888公里,誤以為真,始與其2 人以173 萬元完成買賣交易等情(見他卷第1 頁背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向我保證里程數,他說以現車為主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係在事後將車送去保養廠,才發現該車里程數已經13萬多公里,我就跟我兒子(即陳冠勳)說這樣差太多,陳冠勳才說不知道誰跟他說系爭車輛於購車時實際上已經跑了8 萬多,不過儀表板上是6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至其背面)。是告訴人楊美嬌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於本院之證述更係傳聞而來,要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嬌之子陳冠勳固於本院審理證稱:在保養廠時,我有問被告被告劉興力系爭車輛里程數有無調過,被告劉興力說他不清楚、要回去問看看,當時證人羅耿宏也在場,當天下午,我就帶我父母去車行,被告劉興力就去問車行看里程數有無調過,被告劉興力問完就跟我說有調過,原本是8 萬多,這樣與該車上顯示之6 萬8 千多差1 萬多公里而已,我就說這樣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及第180頁),惟據證人羅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劉興力說中古車公里數大概只是參考】,我同學陳冠勳就說公里數如果有調過,不要差得太遠,大致上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6 頁),顯見被告劉興力於本件買賣之初已有告知證人陳冠勳中古車公里數只供參考,而非一味吹噓該車係低里程數,尚難單憑證人陳冠勳之片面證述(本件證人陳冠勳在此次交易過程已與告訴人楊美嬌相同均為買受人之角色),遽為不利被告劉興力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許明環、劉興力2 人有無公訴人論告時所稱施用消極之詐術:
⑴在一般交易社會經濟交易活動,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
,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以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然經濟行為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買賣雙方本應自行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交易是否成交之參考。又經濟上之交易行為,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均可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有告知之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固屬詐術,惟其前提必須要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⑵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除須具有一般犯罪之主觀要件即
構成要件故意外,如同其餘財產犯罪般,併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意圖犯之特徵即在於「主觀多於客觀」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積極希望,亦即其「溢出保護法益以外」具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之內在意向。此等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算計,惟有依賴客觀存在之事證加以檢驗並為嚴格之證明始堪認定。又行為人所追求者,必係非法之財產利益,始得謂之不法意圖,而何謂「詐欺」、「不法」,則應從整體法秩序加以觀察,尤須注意是否與民事法律財產關係之應然分配規範牴觸,兩者應相互調和而為一致性判斷,同一原因事實倘僅屬有瑕疵之適法民事法律關係者,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刑事犯罪之分析判斷,自難認為不法。
⑶關於「詐欺(或詐術)」、「錯誤」,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規定「......以詐術使人......」,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損為要件;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88條第1 項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於此有交錯重疊之處。刑事「詐欺」所致「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民事「(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得撤銷,其相關規範則見諸上開民法規定。同一原因事實,民事意思表示是否被詐欺?是否導致表意人之錯誤?轉化於刑事具體個案之判斷,是否合致刑事「詐欺」致「錯誤」等構成要件,厥為本案應審究釐清之重點?查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楊美嬌及證人陳冠勳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合法成立,被告劉興力、許明環於交易過程中善盡告知義務並未詐欺證人陳冠勳,而證人陳冠勳就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該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物之性質之認知,係經親自實際檢視並操駕試車所得,嗣現車交付,其物並無瑕疵,證人陳冠勳意思表示之動機與內容俱無錯誤,被告劉興力、許明環明確告稱里程數不實,且未作準確實際里程數之積極保證,本件原因事實之買賣契約適法性無虞,不構成刑事不法意圖而詐欺。析論如下:
①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謂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稱之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謂。而動機存在於表意人心理,非他人所得窺知,原則上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動機錯誤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以免危害交易安全,例外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始得加以撤銷。
③民法第354 條就物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之瑕疵,係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復次,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同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
360 條針對「『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特別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所謂之「保證」,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又出賣人依該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④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楊美嬌、證人陳冠勳間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合法成立,有前述汽車委賣約書足憑,此為買賣雙方一致所肯認,雖證人陳冠勳證稱:伊當初若知該車之實際里程數,不只會影響伊購買之價格,甚至亦會影響購買之意願云云。然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譬如欲寫新台幣某元而誤寫美鈔某元,或是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上說明,可知本件實際買受人證人陳冠勳所謂倘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即不會購買云云,並非意思表示之錯誤,復因證人陳冠勳與被告許明環間就該車輛(標的物)之交易價格(價金)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齟齬,在在足見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充其量恐有疑義者,亦僅其動機(物之性質)或有錯誤而已。是故,倘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法律上應無理由。
⑤續應查究者,證人陳冠勳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曾經親駕
操控測試性能,並知悉且確認標的現車為其所屬意之進口賓士柴油車、無泡水、無重大事故惟有小事故碰撞修復、證件齊全(非來路不明)、里程數有調降過,引擎變速箱保固條件(6 個月或原表66,888公里起算5,000 公里),書面契約書並載明「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里程數:二手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作擔保)」等條款,此均與事實相符。揆諸證人陳冠勳、羅耿宏之證言,被告劉興力就車況並無相瞞,尤以證人陳冠勳不諱言證述:被告劉興力確實告稱該車某一個地方有撞到,這個地方有修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益可窺見被告劉興力並無刻意隱瞞車況負面事項之主觀意思,堪認其確已盡力如實地就其所知之該車狀況相告,殊未見被告劉興力有不實告稱或誇大吹噓車況(物之性質)以致影響證人陳冠勳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難認被告劉興力、甚或初未實際與證人陳冠勳接觸介紹系爭車輛車況之被告許明環,於交易過程中有若何詐欺證人陳冠勳之情事。再者,交易上重要事項即系爭車輛之廠牌、年份、內裝、配備、外觀、性能、駕乘感受,甚至包括實際里程數約13萬餘公里等現車狀況,均為實際檢視並操駕試車過後之證人陳冠勳所認可,尤以該車2007年份之車齡,其里程數究係經調降過後之6 萬餘公里,抑或實際之13萬餘公里,縱認使用或有頻繁之情形,然尚屬車輛正常使用之里程區間,依通常交易觀念,均應認為被告許明環所交付之該車輛具備其相稱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在在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難謂該里程數形成該車之缺點而有物之瑕疵,縱寬認其價值或效用稍有減少,然其減少之程度如何,是否關係重要而得遽視為瑕疵,亦均非無疑,洵難率斷。就證人陳冠勳而言,本諸其上述決定購買前之檢驗與試駕,其對系爭車輛關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恆無錯誤認知可言,遑論構成擬制之意思表示錯誤。
⑥即便假設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構成物之瑕疵,且該瑕疵
所致之價值減損,即被告劉興力事後所退還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之7 萬元,公訴意旨認該款項即刑事詐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顯然亦不認為被告劉興力、許明環本件共同詐欺犯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即告訴人楊美嬌所支付之全部價金173 萬元。然細繹該價差7 萬元,所佔全部車價約僅4 %,佔比甚微,反倒該車整體包括廠牌、性能、車況......等,扣除假設之所謂物之瑕疵後,量化結果之佔比高達約96%,倘若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主張解除其契約,衡情顯失公平,應祇得減少價金,如此之佔比甚微之「價格」落差,猶不足以撼動其民事契約關係之適法性,何能謂此乃相對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何能謂告訴人楊美嬌或證人陳冠勳關於里程數之認知落差,其重要性已合致刑事責任意義上之錯誤?亦殊無跳躍率認已達刑事詐欺程度不法內涵之理。
⑦民事糾紛當事人之一方之和解提議、允諾或給予,不得無
保留地作為歸責之證明,蓋此非生活確實之經驗,亦非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類似規定於國外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中亦可見及。蓋鼓勵紛爭之訴訟外解決,乃維持法秩序與社會穩定,並促進法院合理負擔之重要機制,制度之設計除應配合賦予相關之誘因外,尤不能有反致當事人不利益效果之弊。訊據被告劉興力否認所退7 萬元乃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賠償,所辯緣由,核與被告許明環所稱拒絕告訴人楊美嬌之解約或退還部分款項要求,係因其認不合理,且涉及其無法作主之被告劉興力應得之佣金等情一致,被告劉興力關於係為生意長遠計算,且不知對方業已提出告訴之辯解,尚合情理,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關於被告劉興力退還告訴人7 萬元乙節,無以為被告劉興力自認理屈,甚或作為其主觀上省思有不法意圖因以退款之不利認定。
⑷再查,告訴人楊美嬌於購入該車,因送原廠保養而知悉該
車實際里程數後,遂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以165 萬元轉賣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美嬌及證人陳冠勳證述在卷(楊美嬌部分,見交查二卷第38頁,陳冠勳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其背面),若計算被告劉興力於99年11月11日售予告訴人楊美嬌及告訴人楊美嬌於99年12月24日轉售他人之買賣價金之價差為8 萬元,該價差亦佔總價金之比例甚低,且業務員即被告劉興力亦有付出相當時間、勞力磋商買賣之成立而可得若干報酬以觀,本件系爭車輛里程數之瑕疵,尚未達到得以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如前所述,出賣人亦不至達於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⑸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要保護之利益,並非
個別的所有權,而是整體財產價值之保護,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構成本罪。析言之,判斷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之財產利益是否不法,該不法意圖係與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整體財產價值有關,其係構成要件要素,主觀要素必須包括此不法意圖,然並非對整體行為作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性判斷,而是強調所獲取之該利益,從民事法之角度,是否不該歸屬於行為人或第三人,而仍應保留予相對人。此從行為人就中等品質貨物誆稱係高級上等貨物,今折扣以中等品質貨物價格賤售,相對人信以為真加以買受並給付價金之案例,因相對人之整體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且行為人所取得之價金,亦不具不法屬性,故不成立詐欺罪,即可清楚說明。查本件被告許明環係以163萬元之底價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劉興力予以兜售,此據被告許明環、劉興力2 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2頁背面),別無其他相異之事證,復因其2 人就此利害關係並不一致,堪信屬實,此底價相較前開告訴人楊美嬌轉售他人之165 萬為低,且被告劉興力欲以多少錢售出,乃攸關於其與買方間議價之能力,難認被告許明環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陳,被告許明環應無單獨或共同與劉興力對系爭車輛買受人趙榮凱、楊美嬌(或陳冠勳)等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且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應告知義務之情形,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
2 人確有詐欺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2 人詐欺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且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 │交查一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679號卷 │交查二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963號卷│交查三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 │偵卷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