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英鶴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7 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藍英鶴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峯於民國101年5月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15號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