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國勝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國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涂國勝係涂太平之姪子,彼此感情不睦。緣涂國勝之兄涂國忠與涂太平、涂宏明共有嘉義縣○○鄉○○段○○○○○○號(下簡稱429之4地號)土地,涂國忠與涂太平、涂宏明因該土地使用問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5月22日,經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達到共識。詎涂國勝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涂太平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旁小路內之車庫),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同年5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
10 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車停放於涂太平上開車庫對外之唯一小路上,致涂太平無法自由駕駛所有車輛外出,妨害涂太平乘駕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涂太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國勝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嘉義縣○○鄉○○段○○○○○○號、429一4地號均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兄徐國忠等人所共有,土地上有舊建築尚未拆除,亦屬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及其他三位姐妹所共有,被告開車回家需停放車輛,被告乃向兄長徐國忠承租上開二筆共有土地,被告係暫時將車輛停放在空地上,可隨時移動,告訴人甚少使用該車輛,如告訴人須駕車外出時,只要跟被告說一聲,被告就會將車開走讓告訴人出入,而農用機械車因為需要修理,所以偶爾會放那裏,不可能妨害告訴人車輛出入之權利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衹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其向土地共有人承租上開土地,其有權在該處停放車
輛,惟觀諸卷附員警所繪位置圖,告訴人車庫對外之小路路寬僅2.2公尺,僅能容納1台自用小客車通行,若被告將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庫對外小路,則告訴人之車輛即無法進入車庫或自車庫聯外通行,被告非但常將車輛停放該處(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照片),甚且將所有農用機械車係打橫停置於小路中央(見警卷第22頁照片),並非以一般正常方式停放車輛,致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出入而報警處理,亦經證人盧慧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筆錄),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蓄意阻止告訴人車輛通行無疑。
㈢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附近,除有黃姓宗祠有寬廣之空地可停
車外,並有其他道路旁可停車,為被告所供承(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19頁)可稽,且被告停放車輛之空地寬僅2.2公尺,連接之道路寬為2.8公尺至3.6公尺不等,有員警繪製之現場略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見道路寬度比被告停放之地方寬,被告竟因黃姓宗祠附近,係告訴人住家附近,其他地方係草地,而不停放該地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竟執意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必經之出入通道,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之權利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明知其兄涂國忠與告訴人間,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發生
糾紛且調解不成,且被告雖係與告訴人之侄,然平日不相往來,且路上見面亦互不打招呼,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筆錄),被告雖辯稱:只要告訴人要求,伊即會將車輛移開,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往來,遇見亦不打招呼,二人關係已形同陌路,已如上述,被告豈會告知告訴人欲開車出入該處,可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會將車移開之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未告知此事,告訴人筆錄中所記載上述之詞係被告向警員所講,況且被告既捨其他不妨害他人通行過往之附近處所停放車輛,甚至更將農用車橫放告訴人車輛唯一出入之通道,顯係故意挑釁,彼此復形同陌路,告訴人如何請其開走?又若被告非經常故意為之致告訴人無奈,告訴人豈有多次報警處理之理。
㈤證人涂太平證稱,被告於101年4月5日第一次調解後製101年
5月22日第二次調解期間,並未將車停放該處擋住其車輛出入,而係101年5月22日第二次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才故意將車停放該處,使其車輛無法開出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在卷可按,且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亦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停放上述車輛於該處以擋住告訴人車輛開出之期間,應係101年5月22日期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其兄黃國忠共有之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協議,捨其他無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故意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庫對外出入之唯一通路上,甚且偶有橫放農用車輛之情形,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出入,告訴人自由出入之權利乃即時受到妨害,被告有妨害他人通行權利之犯意與行為甚明,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嗣後是否移開車輛或得以機車代步或僅係短暫停放而免其刑責,其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地點妨害同一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以接續犯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僅因共有土地使用問題未獲解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