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宏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宏欽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何宏欽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經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6月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賴宗毅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住家兼店面,打開該處3 樓後方窗戶,攀爬踰越安全設備即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賴宗毅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賴宗毅發覺,迅即逃離現場。嗣經賴宗毅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及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賴宗毅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其胞妹即證人何春慧所借用,亦有證人何春慧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證,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筆錄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01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竊盜財物,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編號4 照片攝影機1 畫面、警卷第15頁編號5 照片攝影機
1 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3 秒、同日凌晨2時46分12秒,尚在被害人住處1 樓騎樓行走,直至同日凌晨
3 時17分22秒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攝影機4 畫面)始顯示被告出現在被害人住處1 樓後段辦公室,直至同日凌晨
3 時24分53秒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編號6 照片攝影4 畫面)顯示,被告均在被害人住處1 樓,參酌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一開始我在招牌店外面巡視,發現外頭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被告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供述略謂,伊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先至1 樓翻箱倒櫃尋找金錢,後來至
2 樓聽到有人聲音,往3 樓跑逃離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於何時被你發現?)... 我起床及發現被告的時後沒有看時間,追完被告的時後我看時間約凌晨3 點多。」一語互核,被告應是在101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後始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直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被害人發覺犯行而逃離,起訴書就被告竊盜時間所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處之1 樓係供被害人經營招牌店之用,而同址2 樓即為前揭被害人之住家,被害人於案發時正在上址2 樓睡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所示該處有客廳及臥室之布置情形相符,是該店面與該址2 樓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以樓梯相通而整體可視為住宅,被告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被害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核被告案發時,攀爬被害人住處3 樓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已記載被告有攀爬窗戶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上開情形,本院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另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案發時係攀爬被害人住處外牆,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警卷第19頁編號1 照片係其住處3 樓前方,該照片所示陽臺,應是被害人住處3 樓前方之陽臺,然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案發時係攀爬被害人住處3 樓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能確定被告是從哪裡進入其住宅,如被告是由3 樓後面窗戶進入其住處就不會攀爬前方陽臺的圍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現有1 名男子正在行竊,我立即上前制止並大喊,該男子發現我後隨即跑至3 樓從3樓陽臺跳至2 樓遮雨棚然後再跳至1 樓逃走。」等情相互勾稽,被告應是攀爬被害人住處3 樓後方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嗣後為被害人發覺犯行時,則自被害人3 樓住處前方陽臺跳樓逃逸,被告並未踰越被害人住處外牆竊盜,而無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條件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6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以被告可攀爬至被害人住處3 樓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於被害人發覺犯行時,又可自被害人3 樓住處陽臺往下跳至2 樓遮雨棚,再接續跳至1 樓地面脫逃等情觀之,被告身手矯健,四肢健全,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乃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寧,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麵筋製作,每月收入2 萬餘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被告偶爾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