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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太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太與張秀欉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101 年5 月29日20時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住處內,陳榮太因酒後心情浮躁,不念張秀欉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張秀欉之頭髮扯拉,並用力抓捏張秀欉之雙手手指拍打座椅扶把,致張秀欉因此受有雙側頭皮挫傷、雙側手掌及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秀欉之子蔡海碧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第171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

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欉看護瑪麗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36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以下簡稱另案)101 年7 月17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即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瑪麗於上開程序證述時,法官曾諭請被告代理人陳韋勝詢問證人瑪麗,被告代理人陳韋勝則當庭詢及證人瑪麗就本件案發經過之相關問題,有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於另案訊問程序中,業已確保其對於證人瑪麗之反對詰問權。又本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當庭表明不聲請傳喚證人瑪麗,亦見其放棄對於證人瑪麗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瑪麗於另案訊問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業已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況下,其所為之證述,即具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無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瑪麗於另案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瑪麗於另案證述前,業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2 項第2 款「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之規定,諭知證人瑪麗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查,是證人瑪麗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瑪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太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上開證人瑪麗之證述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背面至第12頁、第57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榮太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張秀欉係夫妻,於本件案發時,係與被害人同住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及被害人受有雙側頭皮挫傷、雙側手掌及手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傷勢是之前之舊傷,當天伊是幫被害人擦藥,被害人的手自己撞到椅子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被害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並於上

開時間受有雙側頭皮挫傷、雙側手掌及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 至3頁、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蔡海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4 張、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

1 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勘驗筆錄、親屬同意書、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 至10、12頁、本院卷第4 、39、40、42至47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瑪麗於另案訊問程序中證稱:101

年5 月29日20時許,伊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被告只有用手,是用手掌,不是用拳頭;被告抓被害人的頭髮,並抓被害人的手臂打椅子,是木製椅子,不是輪椅;被告打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當下就在哭;當時,伊、被告及被害人在客廳看電視,看完電視後,伊就去晒衣服,後來伊聽到室內傳出1 個聲音,伊聽到也看到被告在打被害人,伊心裡很害怕,不敢進去,當天晚上伊就看到被害人的手黑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參諸證人瑪麗為菲籍看護,隻身一人來台謀生,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自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當時伊幫被害人擦藥,伊將被害人手臂抬得比較高,因此伊放掉手臂時,被害人左手掌往下拍撞到扶板造成瘀青云云(見警卷第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之前的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其所述前後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害人上開所受手部傷勢之照片,手指、手掌均有程度非屬輕微之瘀青,倘如係被害人自己不慎撞到椅子,撞擊力道豈能造成上開程度非屬輕微之瘀青?又所受傷害之部位焉有雙手手掌及5 指均併受有傷勢之理?且亦無從合理解釋被害人頭部亦受有雙側頭皮挫傷傷勢之情形。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酒後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勢,至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狡飾情詞,無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業如前述,是其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可資確認。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親生小孩,目前住在妹婿那裡,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狀況,僅因酒後,即以上開手段,傷害屬於重度失智症患者之被害人,不僅未予珍惜結髮情誼,善盡照顧之責,反而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審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