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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賢 (原名林文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林文賢)曾經甲○○、乙○○夫婦收養(業經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本姓),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

㈠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甲

○○、乙○○及丙○○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住處,因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花用未獲答應,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稱將要搬家中電視機出去變賣等語,復於10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至9時22分許間,對乙○○大罵三字經後,又提及索要4,000元之事,再遭乙○○拒絕,遂另基於毀損犯意,破壞乙○○房間之房門、門鎖(修復損害約共需花費1,000元),又承上開恐嚇犯意,接續揚言要毀損全家家俱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外,又接續拿木棍追揮及拿拖鞋丟向乙○○,均未揮著或丟著乙○○而未成傷(所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部分,未具告訴而未起訴),再接續對乙○○恫稱:「報警沒關係,等我關出來,就要你們倆老死」等語,均使乙○○感到非常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財產及人身安全,隨後復承上開毀損犯意,接續持木棍1支砸壞乙○○所有並保管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後燈罩及碼表(修復損害約需花費4,000元),經警於101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木棍1支。

㈡丙○○竟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上開住處,見甲○○、乙○○正在用餐,竟突然將桌上之全部菜餚倒入廚餘桶,毀壞該頓菜餚,並向甲○○、乙○○索要6,000元未獲答應,又接續摔壞家中有線電話機,將乙○○之藥品丟棄於地。甲○○、乙○○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前,離開上開住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報案。

㈢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甲

○○、乙○○返回上開住處前,而欲進入住處內之際,林文賢以鎖住大門,並在屋內對外聲言要求甲○○、乙○○答應其所開條件始願開門,並要求不得再報警處理,妨害甲○○、乙○○進入上開住處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丙○○另基於恐嚇犯意,便大聲揚言要「開瓦斯」、「燒死」、「同歸於盡」等語,致甲○○、乙○○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乙○○之人身安全,經警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林文賢始打開大門。嗣經警予以逮捕。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砸壞機車、

有講開瓦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強制等家庭暴力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父母,是他們恐嚇伊;伊有說要開瓦斯,但伊沒有要說同歸於盡;伊並沒有說不給錢,要把電視機拿去賣,沒有說不給錢就要毀損家具;也沒有拿木棍追打、丟拖鞋,伊是看到乙○○拿起木棍,伊才去搶,搶的時候木棍丟飛擊中房門,伊沒有多餘的手丟拖鞋;伊也沒有講恐嚇父母親的話;伊確實有拿木棍把機車砸壞,但是甲○○用話激怒伊,且那台機車伊認為是伊的機車;伊沒有丟東西,伊沒有倒菜餚,且那已是剩菜剩飯了。當天甲○○等人要進來,伊正好在二樓要到一樓上廁所,等伊蹲完廁所,看到外面有人,伊就馬上開門,開門之後伊就跟甲○○等人講條件,伊想請他們陪同伊去找前妻,但是他們不同意,所以才會想要開瓦斯,想要自殺,伊有說要自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58至60頁;偵字第4819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79卷〉第4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47卷〉第4至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279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279卷第10至12頁;警547卷第12至13頁)、被害報告書(見警279卷第9頁)、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見警279卷第8頁;警547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上開機車係登記車主乙○○

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79卷第15頁),且證人乙○○證稱:家裡機車只有上開機車1台,這台機車現在是伊的,原本花7萬元買給被告,剛開始是買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以2萬元賣掉,又花了5萬元買回來,買回來的時候,就改用伊的名字登記,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2萬元被告拿去還人,另外3萬元給被告,算是跟被告買回來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甲○○證稱:上開機車原係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拿去賣給別人,後來伊問了價格之後,伊就買回來登記在伊太太的名下,被告知道伊和伊太太又買回來,因為那邊的人跟被告一直討債,所以伊才問被告跟人家借多少錢,伊幫他還一還,才把車子買回來,伊付了2萬元幫被告還債,被告有同意登記在伊太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所載車籍歸屬情形合致(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認為上開機車是其所有,顯非實在。又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木棍追打、丟拖鞋,伊是看到乙○○拿起木棍,伊才去搶,搶的時候木棍丟飛擊中房門,伊沒有多餘的手丟拖鞋云云,惟告訴人乙○○為年長女士,身形單薄一情,於其至本院作證時,已堪認定,被告身材魁武,年紀甚輕,若欲搶拿告訴人乙○○手上之物,告訴人乙○○是否有足夠力氣與被告相互拉扯而使該物丟飛?尚非無疑,另由上開照片,上開房門被毀壞痕跡清晰可見,一般拉扯間失手丟飛,是否即有如此強勁力道?亦屬可疑。再以被告亦稱:伊的經濟狀況是零,所以才會跟爸媽要錢,生活所需是跟爸媽吃喝,伊有一台汽車,借錢買的,約花30萬,貸款伊爸有在付,伊是多多少少,有錢就付之詞(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甲○○亦稱:家裡沒有錢,買那台車時,伊跟他講說沒有錢不要買,他說要做事情他買那台車要自己還貸款,那台車貸款三十萬元,那台車買了之後登記在他名下,卻要伊當保證人由伊付貸款,伊一個月做臨時工兩萬五千元,光貸款就要付壹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乙○○亦稱:伊等沒有其他子女,伊等對待被告就如同親生,小時候他要玩具或要什麼就買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常情,父母子女親情,縱為養父母,從小撫養之感情多亦深厚,若非確實難以忍受,豈願在公開法庭毫無遮掩痛訴己身之家庭悲劇,是以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憑信非低,再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與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4頁),亦未盡相符,有所反覆,且其上揭辯詞之諸多疑點亦如前述,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對告訴人乙○○、甲○○索要金錢,惟由證人即告

訴人乙○○、甲○○證述曾買上開機車給被告、為被告還債、付貸款或當保證人等情,參以被告上開自承其經濟狀況是零,所以才會跟爸媽要錢,生活所需是跟爸媽吃喝等節,堪認告訴人乙○○、甲○○對被告仍提供一定之金錢上補助,此亦為被告所預期、盼望之事,衡以父母子女間之親情、生活經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請求向警方調閱101年8月2日錄影,惟由警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報告偵辦時,並未提出或敘及有何錄影資料,證人甲○○亦證稱:伊和乙○○從警局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大門被內部暗鎖鎖上,從外面打不開,伊跟乙○○都在外面敲門,被告在客廳跟伊對話就是不開門,經報警後警察到場,被告在門內跟伊等談條件談不攏,就說他要「開瓦斯」,警察認為事態嚴重就打電話叫119,後來119的人來,被告就自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聲言要開瓦斯,當在上開住處大門打開之前,被告如何得知被隔在門外之警方有錄影,亦有可疑之處,復以由上開事證,堪認事證已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曾為直系血親或曾有同居關係均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曾為養父母子女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乙○○、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次恐嚇、各次毀損犯行,均各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均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毀損犯行,亦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甲○○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僅各論以一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強制罪部分,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件被告所為鎖住大門妨害被害人甲○○、乙○○進入上開住處之權利,已屬實害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1年8月2日為警逮捕後送醫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於同日接受警詢、偵訊之回答應對(見偵字第5035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4819號卷第10至11頁;警547卷第1至3頁;警279卷第1至3頁),以及被告接受本院訊問之當庭狀況,堪認被告雖有躁動或情緒不穩,但仍具一定程度識別、控制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雙親養育之恩,對告訴人乙○○、甲○○為上開恐嚇、毀損、強制犯行,實屬有悖人倫,開庭時對證人即告訴人乙○○當庭泣訴(見本院卷第57頁)冷眼以對等犯後態度,其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未有子女、其家庭經濟狀況、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毀損犯行之物,然被告供稱:扣案木棍1支是其家中的,我們那裡有小偷,是拿來防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證人乙○○證稱:扣案木棍1支是被告纏電布後,都放在他樓上的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尚難認扣案木棍1支僅為被告獨有,既無從割裂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剪刀1支,並未用以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供稱扣案剪刀1支係其養父即告訴人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