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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裕遠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3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女張嘉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日某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巿內電話,自稱係PCHOME網站之服務人員,向蘇明輝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因店員簽錯收貨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12期之設定,致蘇明輝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前開張嘉儀之帳戶內,經蘇明輝發現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裕遠固坦承有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長女張嘉儀開設本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00年3月2日遺失其女張嘉儀在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無法記得該帳戶密碼,故伊把上開帳戶的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錢包內,遺失之後有去報案,也有申請補發,伊申辦本件帳戶是為了以王春惠及張嘉儀之名義申請單親補助,並未出賣本件帳戶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張裕遠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其長女張嘉儀開設之帳戶,又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輝確實於民國100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0元至上開帳戶內,且證人即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項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其長女張嘉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為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始開設本件帳戶云云,然

經向嘉義市政府函查結果,被告之妻王春惠固曾於98年8 月21日,因未婚懷孕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當時為9,829元)2.5倍,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當時為650萬元),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嘉義巿政府核定補助3個月最低生活費之緊急生活扶助,計2萬9,487元,撥入王春惠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查無有以被告名義申請補助紀錄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1月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顯見本件帳戶並未用於申請補助,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再者,觀諸卷內本件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所示,本件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月18日,係在被告之妻王春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後,自無可能用於供王春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匯款之用,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依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影本所載,被告固有於100年3月2日23時41分許,至該所報案,並向值班警員告知,其於100年3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往南近台林橋,遺失其與其妻王春惠之身分證各1張(共2張)、其與其妻王春惠、其女張嘉儀及張嘉萍之健保IC卡各1張(共4張)、張嘉儀及張嘉萍在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共2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

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至偵查庭接受詢問時,尚能當庭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供核對年籍資料之用,其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欄記載「民國100年2月9日(嘉市)補發」,衡情,若被告確於100年3月2日遺失其身分證,且於遺失後亦已申請補發,則其補發之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欄所記載之補發日期理當在100年3月2日後,焉有可能在遺失日期前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身分證與金融卡皆遺失乙節,尚與常情相違。質之被告復在檢察官面前改稱:伊之前有向錢莊借錢並提供身分證作擔保,伊為了要出庭才去向錢莊借用身分證,伊帶來之身分證是錢莊借給伊。然果被告真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可提出由戶政事務所補發之身分證,自無再向錢莊借用身分證之理。且錢莊收受被告之身分證目的既在於作為債務之擔保,豈有輕易返還被告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常理,被告辯詞,顯不足採。

㈣又上開帳戶於99年5月18日開戶後,旋於同年12月2日經電話

掛失金融卡,100年3月1日經解除金融卡之掛失,翌日即同年月2日再次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年1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本院於庭訊時以上開事實質之被告張裕遠,竟稱:「申請上開帳戶後都沒有用到,該帳戶係由伊保管,當時存入100元,不清楚為何在100年3月1日帳戶內結餘只剩43元」云云,既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則該帳戶之金額理應由被告動支,誠屬信實;再者,觀諸上開帳戶使用情形:先於99年5月18日開戶後,同年12月2日經電話掛失金融卡,直至100年3月1日才解除金融卡之掛失,帳戶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該帳戶於99年12月2日至100年3月1日前係未經使用之靜止戶狀態,為何於100年3月1日經解除金融卡之掛失,帳戶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後,翌日立刻掛失金融卡,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就剛好於是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諸多巧合之處,實值可疑。再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上開帳戶於100年3月1日解除金融卡之掛失,乃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之虞,而於翌日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通知被告掛失,實屬詐騙集團所謂之障眼手法,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然重大違反常情,殊無足採。

㈤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

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時停用止付之風險,更無可能願冒險至自動櫃員機前隨機嘗試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綜觀前揭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3月2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7月1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申辦、其女張嘉

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