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泓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佑經吳承豪介紹認識欲出售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俊誠。緣於民國100年2月間,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將系爭車輛售予黃俊賓並取得應允交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車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同年月21日將其中12萬元款項交與告訴人,另將尾款12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尾款12萬元等情在卷;㈡證人吳承豪證稱被告受託協助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㈢被告偵查中以證人即綽號「阿胖」之吳定穎在場目睹其交付尾款12萬元與告訴人等語置辯,惟與證人吳定穎所證「並未目睹被告還款12萬元」一情不符,嗣被告於審理中改稱「『阿胖』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看到」等語,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確有侵占犯行;㈣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可證被告受託出售告訴人系爭車輛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車輛與黃俊賓,並取得應交付告訴人之售價24萬元車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車款犯行,辯稱:其於車輛售出翌日即先交付12萬元現金與告訴人,尾款12萬元亦日後自郵局帳戶領錢並湊足身上收取之車款現金後,全數交由告訴人收受,並無告訴人所指拒不返還餘款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證人吳承豪介紹受告訴人委託代售系爭車輛而順利售出後,已取得應交付告訴人之車款24萬元,並於100年2月21日先將其中12萬元車款交與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證人吳承豪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茲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罪嫌,乃在剩餘尾款12萬元究否如同告訴人指證者,並無依約交付,乃遭被告侵占入己。就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主證據(獨立證據,得據以證明要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無非係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告之陳述兩項,並以證人吳定穎之證言,作為被告陳述真實性增強或擔保否定之證據(補強證據之否定),其餘所列證人吳承豪之證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歷史查詢等旁證,則均與本案待查爭點事實無涉,亦無從資為何方所言真實可信度之補強證據,就要證事實存否之認定,自無助益,爰無深以論析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公訴人就「被告有無將賣車尾款12萬元侵占入己」待證事實之存否,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在場證人吳定穎否認目睹被告交還尾款與告訴人為其立證依據。然查:
1、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不利於被告之本證,唯獨告訴人關於被告並未給付尾款之指訴(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之一,然非不利被告之本證;證人吳定穎則為調查被告反證真實性之方法,均另詳下述)。而告訴人之告訴,不特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且其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訟與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擊,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公訴人就「被告並未給付尾款」真實性之立證,係以告訴人偵審指證明確為其論據。惟查:
⑴、告訴人關於當初是否同意被告賣車一節,前於提告時指訴:
我的證件都放在車上,被告未經我同意就直接賣車等語(交查卷第5至6頁),惟審理時改證:我請被告賣車,車子及證件都交給他(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賣車等情相符,則告訴人初始所陳被告侵占車款之賣車緣由,不無瑕疵可指。
⑵、又斟酌告訴人就何以2月間即發生車款價金未給付情事,卻
遲至9月份始行提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一直找不到對方(交查卷第20頁),惟審理時又坦言:21日賣車當日被告交給我12萬元後就失聯,我請吳定穎幫我找被告出來,隔天22日早上吳定穎說找到人,約在友愛路凱薩汽車旅館見面,被告帶我去雲林車行拿回證件,取回證件後幾日,因家人不諒解我賣車,欲瞭解賣車過程,我再聯繫被告,由被告親赴家中說明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此交涉聯繫過程復與被告所辯情詞相合(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交付前款12萬元後,已與告訴人有至少兩次之密切接觸,並無告訴人所指給付第1筆車款後即長期失聯避不見面情事,從而可徵告訴人之指證洵有真誠性之疑慮,難謂無瑕,憑信性自屬低落。
⑶、再衡之告訴人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說明後,又載我去繞
,拿不到錢,我要求被告簽立尚未付清尾款之契約書後,即持該契約書向警方報案,但警察核對上載被告身分資料後,表示無此人,該契約無效,我就在警局把契約書撕掉等情(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惟倘被告確未給付尾款,且願簽立契約以作證明,則縱告訴人報案查知其上被告親簽姓名、年籍資料均有不實,衡情以論,該契約內容所載「尾款12萬元」(未寫付清)等字樣,仍非不得為其指訴真實性擔保之補強證據,告訴人竟輕易撕毀此確保權利之有利書證,洵有悖常情。況告訴人案發時經營通訊行,年近40歲,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曾借證人吳承豪3萬元款項,並收受吳承豪簽立之面額各1萬元本票3張而妥善保管,於未獲還款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告官訴究,有告訴人前所提出之本票3張、存證信函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7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至6頁,交查卷第12頁),由此益徵告訴人並非不知如何確保權利至愚之人,在100年2月間遇有車款疑遭被告侵占之紛擾,並取得不利被告證明之契約書後,竟斷然撕毀有利於己之書證文件,且延至9月間始行提告,舉措已非尋常,所指是否近乎情理,實非無疑。
3、公訴人就被告所辯確已交付尾款一節之真實性,以其偵訊時初供:我在黃俊誠店內拿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復改稱:我已經把24萬元都交給黃俊誠了。……第二次旁邊有黃俊誠的朋友在場,那個人叫「阿胖」;再於審理時表示:……後來我與阿胖一起去告訴人公司,直接將12萬元給告訴人,阿胖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看到。認被告就交付尾款與告訴人時,是否有證人目睹一節所為陳述不一,且證人即綽號「阿胖」之吳定穎亦於偵查中具結否認有親眼目睹被告拿12萬元給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交付賣車尾款之事實。惟:
⑴、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第1筆車款12萬元
時,另借被告3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透過證人吳定穎尋得被告後,三人相約汽車旅館見面,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向車行取回賣車相關證件,同日稍晚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博愛路之店面,將被告返還之借款3萬元交給證人吳定穎,作為告訴人委託吳定穎尋人之報酬後,證人吳定穎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此見面過程復經告訴人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6頁),亦據證人吳定穎偵查中結證:確受黃俊誠委託尋得被告,並收取報酬後離去現場等情無誤(偵卷第41頁)。由是堪認被告所稱當時證人吳定穎在場一節,並非虛妄。
⑵、而被告以證人吳定穎應有目睹其第2次交付尾款12萬元與告
訴人等情為辯,雖經證人吳定穎偵查中否認此情,然被告於己有利之陳辯,因其祇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僅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被告犯罪終須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證立。故而,最高法院迭要言揭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雖不成立甚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倘持以為斷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及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析究證人吳定穎偵訊所證:「(有無看過賴泓佑把錢交給黃俊誠?)沒有。應該是賴泓佑把2萬元交給我,這就是給我的錢。因為黃俊誠曾委託我去向賴泓佑討錢約5、6萬元,賴泓佑當場就把欠的錢約2萬元交給我,我就跟黃俊誠說有收到錢,接下來是他們雙方自己處理」、「你幫黃俊誠討錢,為什麼可以拿到2萬元?)是黃俊誠同意的。我有找到人,本來就可以拿2萬元,至於他們之間之欠款,我就不管了」各語(偵卷第41頁),雖就告訴人欲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數額及其收取多少尋人報酬等節,與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證均有出入,然其收取報酬後即先離去,並未過問後續被告與告訴人間欠款事宜如何處理,則屬確實,且經告訴人及被告審理時一致肯認無誤。準此,證人吳定穎縱證稱並未目睹被告交付餘款與告訴人等語,亦其完成尋人任務獲取報酬後,並未全程停留現場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處理餘款給付情事所當然之理,就被告是否未續與告訴人處理尾款12萬元,且未如數交付尾款之本案待證事實而言,證人吳定穎顯然並非在場證人,自無從以其所為看似不利被告之證言,逕作被告陳辯「當日吳定穎離去後稍晚已交付尾款12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確不存在,甚或反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吳定穎離去後,並未交付尾款12萬元」之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⑶、公訴人另以:被告就交付尾款12萬元與告訴人時,究有無證
人吳定穎在場目睹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自不足採信。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有緘默之權利,倘其自主放棄緘默權之保障而就犯嫌有所陳述者,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判斷依據(呈堂證供),惟其地位與價值,則視其內容屬性而殊異,須依循相應之證據法則,本於生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初次偵訊,經檢察官訊以尾款部分是否交給告訴人時,即已供陳:隔幾天在告訴人店內交付尾款,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明確(交查卷第52頁);嗣於101年3月15日再度偵訊時,檢察官以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交付尾款一情質詰被告,被告始勉力回憶供稱:第1次交付12萬元時,郭凱文及江美智在旁邊,第2次交付尾款12萬元時,黃俊誠朋友即綽號「阿胖」之人在場,可證明其確實已全數交付車款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並透過友人「阿成」提供「阿胖」真實姓名「吳定穎」及地址供檢察官傳喚究明,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6頁)。由此被告前後供述脈絡可知,其初訊即表明交付尾款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核與證人吳定穎偵查中結證:並未參與後續被告與告訴人間欠款處理事宜,亦未見聞被告有無交付尾款與告訴人等情相符,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就交付尾款當時並無證人在場所持初辯,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嗣被告經二度偵訊時,乃因告訴人仍否認其有交付尾款之事實,被告為求有利於己之證明,始試圖提出當日確有在場之證人吳定穎為證,而雖查證結果,無法為其辯解有利之證明,然被告對此則表示:因為告訴人在地檢署說我錢都沒有給他,我以為第2次交付尾款時阿胖在場有看到,事實上我給3萬元時阿胖有在場(本院卷第157頁)。茲以證人吳定穎確實於當日被告返還3萬元借款時在場,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所辯同日稍後即已湊足尾款交與告訴人等情,則難排除被告因記憶失出誤認同日給付尾款與告訴人時,證人吳定穎亦有當場見聞之可能性。況證人吳定穎僅係被告提供檢察官證據調查之其一方向,如得證立被告所辯屬實,固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如否,亦僅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以其主動提供之證人吳定穎未能資為其辯解可信之補強證據,甚或以其有關證人吳定穎是否確實在場目睹之陳述容有出入,逕作告訴人指訴可採之認定。
4、況查,被告審理時供稱:證人吳定穎拿3萬元離開後,我先就把外面車款收好,又去郵局領一些錢,將尾款拿到告訴人博愛路店內,親手將現金交給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被告確實於系爭車輛售出翌(22)日取得買主黃俊賓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尾款10萬元後,當日及23、24、25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分別提領各2萬元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4月9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賴泓佑嘉義興業路郵局存簿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參以被告自陳從事中古車及報廢車買賣之業務,身上攜有數額不等現金,本非違情,則被告自其郵局帳戶領款並湊足身上所收車款,再將尾款12萬元交與告訴人之所持辯解,即非全然無憑之飾詞。從而,前揭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事證,自非不得作為其有利陳辯可信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侵占罪嫌所提唯一不利被告之本證,祇告訴人之指證一項,查有真誠性之瑕疵,相較被告所為非無補強可信之有利陳辯,告訴指證證明力已屬低微,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瑕疵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亦無法率予摒除被告陳辯屬實之可能性,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