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美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4 月18、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將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至彭淑瑜位在嘉義市○○街○○○ 巷○號住處,向彭淑瑜佯稱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可協助其整合貸款,致彭淑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發票人為運駿營造廠,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付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5 萬元、6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 張支票存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兌現後,隨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美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彭淑瑜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1年5月25 日101南嘉義字第123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101 年6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為求能獲貸款項,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其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不知情,其於101年4月中旬,因見手機內玉山融資借款中心的簡訊,才依簡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小董」之人詢問借款事宜,「小董」表示要看過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才帶著系爭帳戶資料與對方見面,101年4月19日中午與對方見面後,對方看其存摺明細瞭解其薪資內容後同意借款,但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及金融卡作抵押,其才將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向對方借款1 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9千元,約定10日還本金1萬元,如果未在期限內還錢就要加上利息共1萬1千元,但對方後來說要加上利息,其於101年4月2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千元至系爭帳戶,該筆錢於101年4月30日被領出,其非有意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因接獲貸款簡訊,聯繫後遭「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對方,隨後失去聯絡,系爭支票已分別於101 年4月24日、4月25日遭兌現等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誤外(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1年5月25日101南嘉義字第123號函、系爭支票面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101年6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前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犯之刑責。查:
⒈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其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不知情等語
,經本院將被害人所開立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名及卷內被告之簽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兩者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供承其於101年4月中旬,因見手機內玉山融資借款中心
的簡訊,才依簡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小董」之人詢問借款事宜,「小董」表示要看過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才帶著系爭帳戶資料與對方見面,101年4月19日中午與對方見面後,對方看其存摺明細瞭解其薪資內容後同意借款,但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及金融卡作抵押,其才將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向對方借款1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9千元,約定10日還本金1 萬元,如果未在期限內還錢就要加上利息共1萬1千元,但對方後來說要加上利息,其於101年4月2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千元至系爭帳戶,該筆錢於101年4月30日被領出等情,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確於101年4月27日先分別存1萬元、1千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所存入之1萬1千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該筆金額嗣101年4月30日被提領出等情,尚與被告供述其借貸繳還本息之歷程相符,堪認其所辯交付金融卡、密碼為便於借方取款之情,洵有所據。又被告於101年4月27日轉帳還款後,即於101年4月30日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貸款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或傳送簡訊,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與收購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鮮少互相聯絡之情形相異,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純係為辦理貸款乙節,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供陳除了系爭帳戶外還有3 個帳戶,系爭帳戶乃其在
亞生特公司工作所使用之薪資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系爭帳戶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存入薪資23,087元、101年2月10日存入薪資23,128元、101年3月9日存入薪資20,48
7 元、101年4月10日存入薪資20,515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因急需資金周轉,為使對方同意借款,始提出其當時工作所使用之薪資帳戶表示其有固定收入、還款能力無虞,以取信對方。且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予對方時,系爭帳戶仍係作為薪資入帳之帳戶使用,此由系爭帳戶於101年5月10日尚有薪資19,969元存入自明,如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可交付其餘較少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無須將其正常使用之系爭帳戶交付予對方,使自己承擔薪資存入後遭人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確因亟需申請貸款,致予人可趁之機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自難認被告於交付之際,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意。
⒋又縱被告輕信對方自稱融資公司;借款需提供身分證影本、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還款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說法,未於事發時理性及冷靜思考對方告稱之真實性,以致對於被告辯解之誤信、受騙等節,難免啟人疑竇。然自稱融資公司之「小董」等人之真正目的,在於矇蔽被告得其系爭帳戶後,進而對他人施詐匯取財物等情,究與被告所認識者不同,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開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供詐欺取財之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人固以今日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關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等節,固屬實情。然參諸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遑論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者另有所圖,卻打著辦理貸款名號而刊登廣告,吸引有意貸款之民眾以遂其目的,更難以稽查。而被告因未能敏銳體察社會脈動,迫於經濟壓力亟欲申請貸款資金,而一時失慮誤下判斷,能否逕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實非無疑。況衡之一般明知對方為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後,除非雙方食髓知味而欲進一步交易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否則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且縱使聯絡雙方亦心知肚明而無需以貸款之名目遮掩,然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取得借款後,復於同年月27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萬1千元,再於同年月30日以行動電話與對方通話或傳送簡訊要求返還存摺、提款卡等物,核與上開所述單純交易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亦如前述,足見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名而吸引有貸款需求者撥打電話接洽,於要求有貸款需求者交付帳戶之時,當基於深切瞭解亟欲申貸者之心理弱點,施以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被告方將系爭帳戶交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