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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柏仁係告訴人商惠萍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3之住處,要求拿取小孩衣物,因未獲告訴人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至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以其自備之剪刀戳刺告訴人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致前開機車之輪胎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商惠萍告訴被告賴柏仁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卷宗第10、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