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龍傳係陳安妮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龍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世川加油站」之員工停車場內,先以兇惡語氣向陳安妮恫稱:「我要錢,我現在在跑路,我現在就要拿到錢」等語,迨見陳安妮脖子上配戴有1條K金項鍊,繼而出言向陳安妮恫稱:「項鍊拔下來給我,不然不放你走,我明天還會來找你,不管是誰,我看到一個打一個,包括你爸爸」等語,且握緊拳頭作勢要毆打陳安妮,致陳安妮心生畏懼,當場將項鍊取下交予吳龍傳,吳龍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安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K金項鍊1條(已發還予陳安妮)。
(二)案經陳安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龍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龍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安妮於警詢時指述與被告前有婚姻關係,及其遭被告恐嚇交付K金項鍊等情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K金項鍊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渠等供明在卷,核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恐嚇索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又被告為達取財目的,先後以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其不思依正當方式,竟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3)本件犯罪索取之K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其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4)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參本院卷第17頁);(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不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